王某孕32周+6天时,因身体不适于2020年1月27日14时,到A医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先兆早产;2.妊娠合并子宫瘢痕;3.宫内妊娠32+6周G3P1LOA。
自1月27日15:02分至29日5时50分,胎儿心率经检查均正常,期间胎儿超声检查结果亦显示无异常。
1月29日,王某出现临产状况,于7时15分娩胎儿后,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各项指标均正常的情况下,孩子却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王某于2020年1月29日助娩一早产死男婴,医院却称王某分娩的婴儿为死胎,双方产生不同的意见。于是,王某便将A医院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王某及其丈夫对A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A医院就是否构成篡改病历以及医疗过错等提出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法院综合考虑后认为,结合A医院自认王某进入产房后,其要求王某丈夫到病房帮助取得并提交病人病历,王某丈夫获取病历并拍照留存病历的机会较大,且王某丈夫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宗照片的原始载体,照片拍摄时间与王某入院时间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王某丈夫提交的病历照片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力较强。A医院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A医院存在修改病历的情况。
因A医院存在修改病历的情形,致使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推定A医院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A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
一、A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及其丈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895.35元;
二、驳回王某及其丈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本案中,A医院存在修改病历的情形,致使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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