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9日11时21分,田某主诉胚胎移植术26周4天,阴道大量流液4小时,入住A医院,入院诊断:胎膜早破、胚胎移植术后、妊娠合并轻度贫血、妊娠合并窦性心动过速、高危妊娠监督:孕1产0孕29周3天先兆早产。
7月1日23时25分,剖宫产一活婴,主诉无有效自主呼吸,气管插管21分钟,入住A医院新生儿科(妇儿)。入院诊断:1、早产儿;2、新生儿呼吸衰竭;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4、新生儿休克;5、新生儿的细菌性脓毒症?6、低出生体重儿(1500-2499g)。
7月2日11时56分,新生儿死亡。经过尸检,得出鉴定意见:田某之女的死亡原因符合早产儿颅内出血、肺透明膜病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田某于2021年7月13日出院。
后续,田某方与A医院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
1、A医院在对田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1)履行告知义务欠规范:其一,该院没有就A医院的医疗条件、转上级医院的原因及转院方式向田某或其家属说明。其二,根据病历资料记载,田某入院后就有“胎膜早破并感染”的表现,且A医院对其实施了抗生素治疗,并在血象(中性粒细胞分类计数)未完全恢复正常的情况下,停用了抗生素。而A医院没有将相关病情、具体治疗措施及实施相关措施的风险向田某或其家属说明。其三,据病历资料记载,A医院在对田某观察治疗的过程中,发现田某妊娠的胎儿胎心出现异常,却没有及时将相关病情及处理措施向田某或其家属说明。
(2)实施的部分处理措施不合理:其一,A医院没有就田某属于未足月胎膜早破的病情须实施阴道分泌物细菌性检查(包括B族链球菌)及羊水感染指标的相关检查来明确诊断。该院针对其感染的病情存在未及时明确诊断和未及时申请“临床药学科”会诊来明确治疗措施之医疗过错。其二,A医院针对田某妊娠胎儿孕周小的病情(29周+2天,<35周),对其使用了糖皮质激素(地塞米松)促胎儿肺成熟治疗。但A医院在相应药物使用的医嘱中没有就药物的使用剂量、用法及时间予以注明。该院存在实施治疗不规范之医疗过错。其三,A医院记录的主治医生查房后发现患者胎心异常,并考虑“胎儿窘迫”时,没有及时行血象复查,且没有针对疑难病情组织进行病例讨论。该院存在对病情评估不足之医疗过错。其四,A医院在2021年7月1日20时00分就查见田某病情发生变化,且在20时40分就对田某做出“胎儿宫内窘迫、母体绒毛膜羊膜炎”的明确诊断,并建议剖宫产终止妊娠,立即行术前准备(包括备皮、完善签字手续)的紧急治疗方案。而A医院在21时57分(距病情变化1小时57分;距治疗方案制定1小时17分)才实施术前准备;在22时5分(距病情变化2小时5分;距治疗方案制定1小时25分)才实施术前讨论;在22时9分(距病情变化2小时9分;距治疗方案制定1小时29分)才告知患者家属;在22时20分(距病情变化2小时20分;距治疗方案制定1小时40分)才将患者送入手术室;在22时57分(距病情变化2小时57分;距治疗方案制定2小时17分)才开始实施手术。该院存在实施紧急治疗措施不及时之医疗过错。
2、A医院在对田某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田某之女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1)根据田某之女出生时的基本状况(不考虑严重疾病的病情因素),其早产出生后若能得到恰当的治疗及监护是可以存活的,但在目前的医疗水平和条件下早产儿要达到全部存活有其局限性。故分析认为,田某自身病情特点及限于目前医疗水平之因素与田某之女死亡后果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
(2)A医院在对田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欠规范及实施的部分处理措施不合理之医疗过错,以上医疗过错造成田某失去了及时得到明确诊断和获得及时有效治疗的机会,促使了病情向不良转归方向的发展。
得出鉴定意见:A医院在对田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欠规范及实施的部分处理措施不合理之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田某之女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在田某之女死亡后果中系主要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在田某之女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值为75%。
前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田某方便将医院诉至法院。
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和实际情况,法院酌定A医院承担75%的责任比例。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
一、A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及其丈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36801.52元;
二、驳回田某及其丈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再根据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田某及其丈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项请求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
大健康法律服务中心是西南地区专门处理医疗纠纷、医用产品纠纷和食品安全纠纷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
我们秉持专业真诚的品质,目前已处理案件千余件,成为了西南地区具有影响力的健康维权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