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5日,郑某体检时头颅CT发现左侧枕叶占位,A医院以郑某脑膜瘤收治住院,初步诊断为小脑肿瘤、脑膜瘤。
6月21日,A医院为郑某进行小脑病损切除术手术。6月23日夜间4:30,郑某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双瞳散大,经抢救,郑某自主心跳恢复、呼吸消失、光反应消失。
6月30日,行暂时性气管开术,术后生命体征平稳,间断脱机。
9月9日凌晨1点5分,郑某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1点3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向法院申请对A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a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来后,郑某不服a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再次委托b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A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郑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血气检查提示缺氧的情况下,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没有查找缺氧原因:没有及时明确诊断并及时纠正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因循环衰竭、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A医院一直认为郑某是枕骨大孔疝导致的循环衰竭死亡,但b鉴定中心分析后发现,郑某是因循环衰竭、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建议:A医院的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原因。
后续,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和实际情况,认为虽然b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是同等原因力,但A医院错误的医疗行为是导致郑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酌情确定由A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判决如下:
一、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陪护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3769.4元;
二、驳回郑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医疗机构责任比例的认定,而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比例认定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医疗过错的表现、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等,依法作出综合评判。
本案中,虽然b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是同等原因力,但法院综合审理后认为,郑某的病情并未达到危及生命的紧迫性,A医院作为比较权威的医疗机构,应具备较高的医疗水平和资质,不应当出现诊断错误的情形,故酌情确定由A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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