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执行)未(没有)(到期)出资股东的两种路径;
常见的追究未出资到期的股东玩法无非两种嘛,一种是基于最高院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另一种是直接基于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股东担责。虽然理论上两种方法都可行,但是现实中可不是这个样子的。
对于这两条路到底应该怎么选,答主说一下自己的想法
1、从程序数量多少的情况看
在强制执行中,直接追加未出资的股东要求担责任,这种方法的本质是法院的执行局按照“执行异议程序”来处理,目前各地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一般设立了一个“执行裁决组”,这几个人就是专门处理“执行异议有关的事项”的。对于追加股东这事儿,结果出来后,有任意一方说了两个字“不服”,那么就只能按照“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程序来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说到的“执行裁决组”和“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实际都是由负责执行这个案子的法院在处理。只是“一审”,一般是“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在处理而已。
现实情况就是,如果选在执行异议这个路子,那么,甭管是在执行阶段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中,都是在“同一法院处理”,如果是“二审”,那当然是在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处理。再不服,就是再审、抗诉、申诉等等。
概括一下,选择主席那个异议这个路子的基本程序为:“执行异议裁决+一审+二审”,这条路子可能包含了这三个程序。
另一个当然是另外起诉。
另外起诉,就直接是“一审+二审”。
2、从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不同
这段内容,估计有人会来杠,但是,别杠!如果杠,大概率是因为办理这类案件不够多!
追加股东担责的执行异议适用的根本条款在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实务中,又被称为“追加法定”。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司法政策导向“不能以执行代替审判”【以执代审】,有的法院明明知道是符合追加条件的,但是往往也不支持,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来解决,其中可能他们还会说“争议太大了,我们执行局只做形式审查处理,涉及实体内容等争议的需要通过诉讼”,所以,“我们只能先给你驳了,自己去打执行异议之诉”。
另诉的就是常规的诉讼程序,重点说一下适用法律规则的问题,因为是另案发起的诉讼,因此,针对要求股东担责的根本依据当然不是最高院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而是“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可是有本质性的区别的。
3、从是否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
毕竟追加这事儿在执行局阶段是不需要另外缴纳诉讼费的,如果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也会按照涉及财产的诉讼费计费规则收取【不是按件收取】。
另案诉讼,这个诉讼费跑不掉,免费不了。
4、从财产保全的落地角度
有的当事人遇到法律争议了后,会自学诉讼法、民法典等等内容,但是,现实往往会给他一个响亮的耳光。
比如: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那应当在7天内立案的,案子递交过去半年了,可能都还没排上号。
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中也可以做财产保全,但是等你去申请的时候,保全中心或执行局会告诉你,因为无法开出保全费的通知,录入不进去.......等等原因,就是做不了。
另案诉讼,至少正常提交诉讼财产保全一般没有什么障碍;
以上4个因素,在答主看来是需要密切考虑关注的。如果一个案子发现有的法院执行异议的周期极长,朋友,就不要被诉讼法中规定的15天就要处理的这种文字给“骗了”。
当然啦,你可以去什么“给大法官留言、投诉、举报、闹.....”等等,但是,这些始终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大法官”没准儿也没空回复你的留言,即便回复了留言,你不会真的相信是大法官的回复吧......
看官都看到这里了,不关注、收藏就可惜了,万一哪天用得上又找不到答主了怎么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