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最常见的标的物(用于执行的东西)之一为房子,执行房子中较为常见的状况即为“买受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房子已经卖了,请求法院排除(停止、不得)执行这个房子。
处理这个问题的规定主要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27条,其中争议较大的为第28条种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为看官们一一辨析
一、核心依据(异议复议规定)
第28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非因买受人原因”应当理解如下
1、“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核心理解为——买受人做出了“积极行为”,具体可包括:
(1)买受人向登记机构递交了过户登记资料。
(2)向出卖方提出过办理登记的积极行为。
(3)没有上述积极行为,但是未办理登记具有合理客观理由(Eg:生病住院)
2、常见的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
(1)忽略权利负担
Eg: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未发现设置了抵押权无法过户。
(2)忽略政策障碍
Eg:限购政策,明知不具备购房资格依然购房。
(3)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
Eg:为了不交税而不办理登记。
三、其他注意事项
1、“非金钱”债权不能适用。
2、本条规定的“房屋”是指“住房”(使用性质为住宅),商业用房、公寓不能适用。
3、“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意味着不是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而是将该款交由法院执行,这是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平衡与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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