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见!上市公司高管不满审计意见违规解聘中兴华!
2024年12月13日,上海证监局公布对上交所主板上市公司交大昂立(600530.SH)及7名高管的警示函。
1、2024-11-29关于对夏三燕、夏景华、曹毅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24〕385号
经查,因对2022年度审计报告初步审计意见存在异议,2023年4月,在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况下,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层擅自以公司名义向公司聘任的2022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发送《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的通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公司联席代理总裁夏三燕、联席代理总裁夏景华、财务总监曹毅,法人治理意识淡薄,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不符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2、2024-11-29关于对杨国平、朱敏骏、李红、娄健颖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沪证监决〔2024〕384号
3、2024-11-29关于对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沪证监决〔2024〕383号
事件背景与违规行为认定
背景情况: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在 2023 年经历了一系列与审计相关的事项变动。先是在 2023 年 1 月 11 日、1 月 30 日分别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为 2022 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然而后续在审计过程中出现状况,公司预计无法按时完成年报编制及披露相关报告,原因涉及多项会计差错更正等复杂情况。
违规行为:2023 年 4 月,因对 2022 年度审计报告初步审计意见存在异议,公司管理层在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向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发送《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的通知》。这一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公司存在法人治理意识淡薄的问题,相关高管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警示函相关情况
对公司的警示函:上海证监局认定公司除了上述违规解聘审计机构行为外,还存在 2016 年、2018 年年度报告中高管报酬披露不实以及 2023 年 8 月 31 日披露的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反映出会计核算不规范、信息披露不真实等违规情形。基于这些,上海证监局决定对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告知了其复议与诉讼的相关权利及规定。
对相关高管的警示函:
夏三燕、夏景华、曹毅:作为联席代理总裁和财务总监,因其法人治理意识淡薄,对公司擅自解聘审计机构的违规行为负有责任,不符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相关规定,上海证监局对他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说明了不服措施时可采取的复议和诉讼途径及对应期限。
杨国平、朱敏骏、李红、娄健颖:由于公司2016 年、2018 年年度报告中高管报酬披露不实,他们在履职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对该违规行为负有责任,上海证监局同样对他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以及告知相应复议和诉讼权利。
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相关决策程序及履行情况分析
应履行的决策程序: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批通过,并且股东大会表决解聘时应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签订、解除审计业务相关约定书:公司的相关内部规则未约定签订、解除审计业务相关约定书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不过从《民法典》规定来看,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实际履行情况及其合规性争议:
聘用方面:公司此前通过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及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中兴华为审计机构,符合相关聘用程序规定,得到公司及律师事务所认可。
解除方面:
公司及部分董事、律师事务所意见:公司管理层认为是基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及股东知情权等原因,依据《公司章程》等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发送解除通知仅构成对相关业务约定书的解除,并非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且符合《民法典》关于解除合同规定,不存在违反其他相关规定情形。
部分董事意见:有董事如赵思渊、唐道清、何俊、李柏龄、刘峰等认为,公司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存在擅自以 “公司” 名义越权解聘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些行为因为未遵循审计委员会审议、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表决等必要程序,应当视为无效。
会计师事务所辞任方面:中兴华于 2023 年 5 月 11 日向公司发函,在确认业务约定书已解除的同时主动提出辞任,公司及律师事务所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中兴华主动辞任无需经过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公司就整个解除约定书及事务所辞任事宜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此为公司及律师事务所观点,但部分董事有不同意见)。
总体来看,这一事件凸显出上市公司在重大决策尤其是涉及审计机构聘用与解聘等事项上遵循合规程序的重要性,同时内部不同主体之间在对相关行为的合规性判断上存在明显分歧。
关于对夏三燕、夏景华、曹毅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夏三燕、夏景华、曹毅:
经查,因对2022年度审计报告初步审计意见存在异议,2023年4月,在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况下,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层擅自以公司名义向公司聘任的2022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发送《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的通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公司联席代理总裁夏三燕、联席代理总裁夏景华、财务总监曹毅,法人治理意识淡薄,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不符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制上述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夏三燕、夏景华、曹毅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4年11月29日
关于对杨国平、朱敏骏、李红、娄健颖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杨国平、朱敏骏、李红、娄健颖:
经查,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昂立或公司)2016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高管报酬披露不实。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时任董事长杨国平、时任总裁朱敏骏、时任董秘李红、时任财务总监娄健颖,履职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杨国平、朱敏骏、李红、娄健颖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4年11月29日
关于对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昂立或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项:
1.公司2016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高管报酬披露不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因对2022年度审计报告初步审计意见存在异议,2023年4月,在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况下,公司管理层擅自以公司名义向公司聘任的2022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发送《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的通知》。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3.2023年8月31日,公司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对2011年度至2021年度及2022年度各季度相关财务报表进行了追溯调整,更正金额及比例较大,反映出公司存在会计核算不规范、信息披露不真实的情形。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制上述违规行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4年11月29日
证券代码:600530证券简称:交大昂立公告编号:临 2023-035
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及
会计师事务所辞任相关事项的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公告
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二部下发的《关于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辞任相关事项的监管工作函》( 上证公函【2023】0526号)(以下简称“《监管工作函》”)。
《监管工作函》中载明“前期公司于4月28日披露公告称向中兴华寄送了《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的通知》,并正在履行相关的审议程序。5月12日公司收到中兴华关于辞任2022 年年报审计的函件,截至目前公司未就上述事项披露相关董事会决议,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要求公司结合《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补充披露该事项应当履行的决策程序、实际履行情况及其合规性。并请公司全体董事逐一发表意见,请律师就该事项出具专项意见。公司就该事项进行了核实,回复和补充披露如下:
一、关于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辞任的有关事实
2023 年 1 月 11 日、2023 年 1月30日,公司分别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及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同意变更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华”)为公司 2022 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内部控制审计机构。
2023 年4月27日,公司发布《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及2023 年第一季度报告的风险提示性公告》,载明“公司在年报审计过程中,发现多项涉及会计差错更正事项,该多项事项对年报数据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定期报告所涉及的部分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暂无法核实,需进一步梳理清查。为保证2022年年度报告及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公司同时需要对2016年至2021年6年的年报进行重新编制,出具更正后的年报,工作量巨大,任务复杂繁重,公司预计无法按时完成年报编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2023年4月30日)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及2023 年第一季度报告。”
同日,公司向中兴华发送《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通知》,对公司与中兴华签订于2023年2月8日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兴华[2023]第430240号)以及《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兴华[2023]第430241号)依法行使解除权,并正式通知中兴华解除签署2份业务约定书,该解除通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中兴华后即刻生效。
2023 年4月29日,公司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及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暨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再次披露“公司定期报告所涉及的部分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暂无法核实,需进一步梳理清查;会计师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无法在短时间内核实、说明”,并载明:“公司年报审计机构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反映公司真实情况的审计报告存在困难,因此公司向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华”)寄送了《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的通知》,并正在履行相关的审议程序。为了能尽早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公司也会继续和包括但不限于中兴华在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沟通协商,希望尽快推进审计工作。”
2023 年 5 月11 日,中兴华向公司及其股东大会发送《关于辞任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年报审计工作的函》,载明“本所认可双方上述业务合作的相关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2023】第 430240 号)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兴华【2023】第430241号))已解除,本所同时也正式向贵司提出辞任。”
二、应当履行的决策程序
1、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之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根据《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2.3.1条规定:“上市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工作。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综上,公司及律师事务所认为,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批通过。
2、签订、解除审计业务相关约定书之程序
经公司及律师事务所核查,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均未约定签订、解除审计业务相关约定书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三、实际履行情况及其合规性
1、关于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1日、2023年1月30日,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及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同意变更中兴华为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及内部控制审计机构。
公司及律师事务所意见:
根据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我们认为,中兴华于2023年1 月30日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批通过,被聘用为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关于聘用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2、关于解除审计业务相关约定书
2023 年 4 月 27 日上午 8:33,公司财务部经理收到中兴华审计现场负责人邮件, 准备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初稿,而在前期会议沟通中,中兴华表示因需要对历年的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对其而言工作量巨大,导致可能出具的时间无法按照业务约定书的原约定。经公司管理层审慎讨论,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以及全体股东充分了解公司情况的知情权,联席总裁夏三燕、夏景华根据 《公司章程 》和公司内部《管理权限手册》等相关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于当日上午9点前向中兴华发送了《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通知》,对公司与中兴华签订于2023年2月 8日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兴华[2023]第430240号)以及《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兴华[2023]第430241 号)予以解除,但并未传达解聘的意思表示,此后也继续保持与会计师的沟通。
公司、董事长嵇霖先生、董事嵇敏先生、曹毅先生、张文渊先生、独立董事王涛先生、宋振华先生以及律师事务所意见:
根据前述“一、关于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辞任的有关事实”,公司并未出现主动解聘中兴华作为其审计机构的情形。我们认为,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中兴华发送的《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通知》,仅构成对相关业务约定书的解除,并非是对中兴华作为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的否定。公司在2023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及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暨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亦明确,公司已向中兴华寄送了《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的通知》,但公司也会继续和包括但不限于中兴华在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沟通协商推进审计工作,进一步说明中兴华在当时仍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被解聘的情形。
根据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出具的《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通知》,我们认为,公司作为审计业务的委托人,通过向审计业务的受托人中兴华以发送书面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审计业务相关约定书,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也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的情形。
董事赵思渊女士、唐道清先生意见:
公司控股股东擅自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解聘行为无效。
2023 年 4 月27 日,公司控股股东在未经审计委员会审议,也未提请董事会审议、更未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单方面越权解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该解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应当视为无效。
董事何俊先生意见:
2023 年4月27日公司管理层违法违规向中兴华出具《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的通知》,2023 年5 月 12 日交大昂立收到中兴华关于辞任 2022 年年报审计的函件,前述行为对于双方本身属于无效。
独立董事李柏龄先生意见:
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未报经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同意,擅自解除公司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约定书,直接导致公司2022年度年报和2023年一季度报无法在法定期间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我在多个场合均明确表示反对。 独立董事刘峰先生意见:
公司控股股东向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应当无效。
本人认为,中兴华事务所是公司控股股东在2022 年 12 月极力推荐的事务所。但2023 年4月27日,公司控股股东在未经审计委员会审议,也未报经董事会审议、更未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越权解聘了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该解除行为因为程序违规,应当视为解除无效。
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辞任
2023 年5月12日,公司收到中兴华《关于辞任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年报审计工作的函》,载明“本所认可双方上述业务合作的相关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2023】第 430240 号)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兴华【2023】第430241 号))已解除,本所同时也正式向贵司提出辞任。”
公司及律师事务所意见:
根据中兴华于2023年5月11日出具的《关于辞任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年报审计工作的函》,中兴华除确认审计业务相关约定书已解除外,还正式主动向公司提出辞任。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兴华主动向公司提出辞任,无需经过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
综上,公司就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辞任相关事宜,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的情形。
特此公告。
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