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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益到权利: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及法治矫正
孟融,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
原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4期
摘要:当前我国数字经济构建蕴含着数据要素驱动的市场化、数字GDP提升的指标化与数字设施普及的效率化逻辑,“效益”成为数字经济构建的价值基础。在效益价值支配下,数字经济构建呈现出明显的“非均衡性”困境,即数据要素过度集中与垄断,数字资本导致个人主体性消解,横向与纵向数字鸿沟对个人融入数字生活形成了侵扰。鉴于此,应立足共享型法治的基本理念,实现对数字经济构建的矫正。数字经济构建应秉持“权利”立场,通过数字防御权、数字参与权、数字平等权的树立以实现对效益价值的扭转。具体而言,应加强法律监管与保障以防止数据过度集中,提升制度伦理以增进数字福祉,构建普惠化机制以破解数字鸿沟,从而从整体上促进数字经济构建向人性价值的回归。
关键词:数字经济;数字鸿沟;共同富裕;效益;权利;共享型法治
引 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战略部署,强调了数字经济在实现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又进一步明确了未来我国数字经济构建的任务与目标,即“实现数字基础设施高效联通、数据资源规模和质量加快提升,数据要素价值有效释放,数字经济发展质量效益大幅增强”。可以看出,充分激发数据要素活力、努力释放数字经济动能已成为我国当前一项重要任务。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数字经济构建与发展存在两面性,在带来GDP巨大增长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非均衡性”的实践困境,造成了数据要素的过度集中与垄断以及出现“数字鸿沟”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严重影响着我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制约着数字中国建设的总体步伐。
本文所要分析与解决的核心问题便是当前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从实践来看,关于数字经济构建非均衡性问题的分析所要回应的乃是如何破除阻碍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因素,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由数字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数据垄断与数字鸿沟等一系列问题;从理论上看,对数字经济构建非均衡性问题的厘定与剖析还触及我国数字经济构建的价值基础或立场问题,即数字经济构建应当以经济效益或经济总量的提升为价值基础,还是应当以人民美好数字生活或数字权利的实现为价值指引?数字经济发展的整体性是否意味着个人数字红利获享的可得性?鉴于此,本文将以我国数字经济构建的实践现状为基础,系统阐释当前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困境及法治矫正思路,进而提出数字经济构建的权利基础。也就是说,我国的数字经济构建不能仅以“效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而应回归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中心的“权利”立场。围绕这一中心思想,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首先,以既有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为基础,揭示数字经济构建的内在逻辑及其所蕴含的效益基础;其次,在效益价值支配下,分析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困境及其表现;再次,阐释数字经济构建所须遵循的法治理念,明晰数字经济构建引入共享型法治的必要性;最后,论述数字经济构建的权利立场及法治矫正方案,从而从整体上明确数字经济构建的法治旨趣及方向。
一、效益基础:数字经济构建的基本现状透视
若要对我国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问题予以准确把握,则须先从整体上对数字经济构建的现状进行描摹。近年来,我国先后出台了《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这为数字经济的构建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另外,我国从中央到地方还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性文件,一些地方还形成了构建数字经济的促进型地方立法。通过对与数字经济构建相关的法律政策体系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我国数字经济构建的逻辑基础,有助于从整体上认识我国当前构建数字经济的重心与方向。
(一)数字经济构建的实践样态
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取得了极大发展,这与数字经济构建主体在相关领域的积极推动以及采取的策略密切相关,可以说,数字经济构建的主体、内容与策略能够从整体上反映我国当前数字经济构建的基本情况。第一,从主体来看,我国的数字经济构建在整体上呈现出政府与社会共建的思路,因而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以及作为重要社会主体的数字平台成为构建数字经济的主体。其中,作为中央政府的国务院在数字经济构建过程中起到的是整体部署与战略规划作用,地方政府则更多承担起对国务院政策与地方立法的具体实施工作。除政府这一核心主体外,主体的平台化是数字经济时代的一个重要趋势,平台成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主体。例如,上海提出在数字经济构建中探索“平台+生态”的开发协作模式,突出了平台的主体地位。第二,从内容来看,虽然各地出台的构建数字经济的地方立法各不相同,但均将重点放在数据要素活力的激发与经济动能的释放等方面,数字经济构建的内容主要围绕数字基础设施的普及、数据资源的挖掘与利用、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推进、数字治理的多场景运用而展开。可以说,我国在构建数字经济过程中十分注重其所带来的规模效应,实现数字化普及与经济总量提升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数字经济构建的核心关注。第三,从策略来看,协同推进与合作治理成为当前数字经济构建的主要策略。协同推进是指政府各部门的协作配合,从而共同实现数字经济构建的任务与目标。在中央层面,为加强政府各部门的协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成立了数字经济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包括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等20个部门,职责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统筹推进数字经济重大工程等。在地方层面,一些地方政府采取了“任务分包”方式,例如,陕西省在构建数字经济过程中,于每一项任务后设置若干责任部门,从而增强了各部门的配合协同。另外,合作治理是数字经济构建的又一策略,即政府加强了同平台的合作,基于法律赋权,平台有权设定规则并实施监管,平台的治理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可以说,协同推进与合作治理有效整合了政府各部门及相应的社会力量,对于数字经济构建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数字经济构建的内在逻辑
在察知我国数字经济构建整体样貌的基础上,可以从中提炼出数字经济构建的三重内在逻辑:首先,数据要素驱动的市场化逻辑。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一项重要的生产要素,其在反复利用中释放出巨大的经济动能。近年来,我国将数据要素的市场化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与《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均强调对数据要素潜能的挖掘,明确了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作用。在这一背景下,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与流转成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数据交易场所、平台以及数据经纪人管理等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的各项制度探索纷纷浮出水面。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地位日益凸显,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降低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提升了经济效益,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提供了支撑作用。其次,数字GDP提升的指标化逻辑。在实践中,数字GDP的提升已成为衡量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指标。国务院《“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2025年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应达10%,一些地方政府也纷纷为当地数字经济发展设定了GDP目标。作为社会指标的一种,GDP对于衡量经济的发展程度具有重要意义,其凭借可测量性和可操作性的优势为大多数决策者所关注。在强调数字GDP的指标化逻辑下,数字GDP提升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成为当前衡量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依凭。最后,数字设施普及的效率化逻辑。作为数字经济运转必不可少的硬件系统,数字基础设施发挥着加速信息传播与数据共享、提供便捷公共服务等功能,因而提高数字基础设施的普及率与扩大覆盖面至为重要。在2022年《国务院关于数字经济发展情况报告》中,明确将“适度超前部署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作为我国构建数字经济下一步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认为数字基础设施的部署关涉数字经济发展根基。毫无疑问,数字设施是数字化、智能化与算法化的基础,惟有数字设施普及率的提高,更为智能的数字服务才可能为广大民众所获享。正是基于消除数字贫困、加速经济发展、促进技术革新的考虑,我国当前特别注重数字设施的覆盖程度与普及速度,并将其作为构建数字经济的基础性工作。
(三)数字经济构建的效益基础
通过对我国当前数字经济构建的实践样态与内在逻辑的分析,能够发现我国在数字经济构建中特别注重其所能够产生的现实“效益”,并以此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方向指引。效益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价值,其主张经济利益的高效率产出,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总量。从效益的本质属性及理论基础来看,其同功利主义哲学有密切关联。功利主义者主张当一项行动或政府措施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小这一幸福的倾向时,便符合功利原理。在功利主义者看来,单独的个体并不具有内在价值,只有当每一个单独个体构成整体幸福之集合的组成部分时才具有意义。在这一理论逻辑下,我国当前数字经济构建所追求的效益价值恰好契合了功利原理的要求,其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数字化、智能化与算法化为重要举措,以能够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总量为目标,以增大国家或共同体的幸福与利益为最终落脚点。
应当说,效益构成了我国数字经济构建的价值基础,当前关于数字经济构建的整体部署、实施方案或者行动计划均是在效益价值的支配下展开的。在这一过程中,数字经济构建的效益基础呈现出两方面的特点:其一,国家立场。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构建与发展数字经济是我国总体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以国家为主导重点建设和推动的。无论是数字经济构建的任务与目标设定,还是具体举措与内容的设计,国家均在其中展现出了较强的自主性与能动性。在认识论层面,数字经济构建还突出了国家在新型数字秩序形成方面的地位,“为了国家”与“倚靠国家”成为数字经济构建的重要特征。其二,整体利益。我国当前数字经济的构建与发展并非立基于个体利益之上,而是建立在国家或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之上。在实践中,加快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是一项重要举措,目的在于提升数据流通的水平与交易质量,以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形成,从而强化数字创新引领国家与社会发展的能力,提升国家在整体层面的数字竞争力和影响力。从数字经济构建的内在逻辑看,每项内容无不蕴含着国家与社会整体的效益导向,如数据要素驱动的市场化与加速数字产业发展密切相关,而数据要素市场形成与数字产业发展构成提升数字GDP的前提和基础;数字基础设施普及的效率化在于用最小的成本与最快的速度打造出覆盖全社会的数字生态硬件系统,最大限度地实现数字接入,以满足国家创新发展的效益追求。总之,当前数字经济构建具有明显的效益导向,效益构成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价值。
二、实践反思: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困境
虽然对“效益”价值的贯彻与遵循能够促使我国的数字经济在GDP方面大幅提升,但其蕴含的功利化倾向却导致了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困境。“非均衡性”是指在数字经济构建过程中的多个领域或多个方面出现了数字不平等问题,从而影响了部分群体或个体对数字红利的分享。换言之,数字经济构建应秉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数字经济构建的目标也应在于增进数字“蛋糕”的可分享性,提升社会主体获享数字红利的平等性;但数据垄断、数字剥削与数字鸿沟等问题破坏了这种可分享性与平等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字经济的协调发展,使其呈现出非均衡性的实践困境。
(一)数据要素的过度集中与垄断
充分挖掘数据资源价值并增进数据要素的流通性是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性条件,也是效益价值支配下构建数字经济的重要举措。但是,数据要素的自由流通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当前数据流通机制与平台规则尚不完备的环境下,部分平台利用技术先发优势很容易形成对数据要素的集中与垄断。在实践中,平台自身的逐利本性促使其对数据资源的排他性独占,从而将数据要素的公共性异化为平台的自利性。例如,近年来出现的阿里巴巴平台垄断受重罚事件深刻反映了互联网垄断与数据垄断的共生现象,少量互联网巨头掌握海量数据,极易对数据流动形成障碍。可以说,数据要素的过度集中与垄断非常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共享及平衡发展,这是数字经济构建与发展非均衡性的重要表现。
从数据要素过度向少数平台集中乃至其垄断地位的形成来看,其经历了“引进来”与“留得住”两个过程。所谓“引进来”,指平台利用双边市场的灵活定价引进大量用户,从而实现数据聚集。以互联网商务平台为例,其既通过降低经营者成本以吸引大量商家用户加入,又通过平台补贴俘获大量消费者用户,实现数据积累。在“引进来”基础上,“留得住”更加考验平台对已获得数据的掌控能力,其试图通过算法的优化升级实现对用户的锁定。平台算法的优化升级以平台前一阶段获得的海量数据为基础,目标在于增强用户对平台的依赖性。这种依赖性的增强一方面源自平台通过对“信息茧房”的塑造以满足不同用户的个性化需求,另一方面则又可归因于其通过给用户设置相对较高的数据转移成本以防止用户流失,实现对用户数据的“自愿锁定”与“被动锁定”。由此,本以数据要素自由流通为目标驱动的市场化逻辑反而可能导致数据要素的过度集中与垄断,部分平台借助算法增强了对数据的获取能力与掌控能力,由平台、数据与算法形成的三维结构给数字经济的均衡发展带来了极大挑战。
(二)数字资本运转与主体性消解
平台是参与数字经济的重要主体,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力量,也是数字服务的主要提供者。透过数字经济发展的表象可以发现,数字资本成为背后推动平台决策的重要因素,其利用平台对大数据的独占、提取与分析来组织生产活动,从而推动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可是,数字资本的运转更加凸显了平台自身的逐利性,平台更是将数据的持续化生产作为数字经济盈利的关键要素,通过智能技术的运用于无形中促动着个人数字劳动的开展。在这一逻辑下,个体在不知不觉中卷入了数字劳动,平台利用由此获得的数据开展相应的分析与运用,从而一步步消解了个人的主体性。
平台基于数字资本的数据生产与应用过程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数字剥削。数字剥削是平台从用户处持续获取数字生产的重要环节,在向用户免费或廉价提供服务的基础上促使用户在平台停留更多时间,以获取数据。有学者将其视为一种数字剥削的表现形式,认为数字劳动无形中延长了劳动时间,提升了劳动强度,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剩余价值。其二,数字跟踪。数字跟踪是数字资本运转的又一重要表现,部分平台为保证数据生产的持续性而通过数据画像、信息推送等方式来跟踪用户的线上及线下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平台通过循环往复地对个人数据进行抓取并予以结构化,从而满足自身的盈利目标。其三,数字诱导。刺激消费是平台盈利的重要手段,也是构建数字经济的实践途径。近年来,平台对用户的数字诱导现象屡见不鲜,如网络直播虚假宣传诱导消费、通过合谋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使个体权利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更加脆弱。应当说,数字剥削、跟踪与诱导同数字GDP提升的指标化逻辑具有密切关联性,整体经济效益提升的背后离不开数字资本力量的驱使。平台更为看重的是自身的盈利性与效益性,而个体则成为被平台挖掘、利用和分析的对象,其权利的重要性以及作为“人”的主体地位并未在数字经济的构建过程中得到充分彰显。
(三)数字鸿沟的横向与纵向侵扰
数字鸿沟是影响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阻却性因素,更是横亘在人们面前影响数字红利共享的主要障碍。作为我国数字经济构建非均衡性的重要表现,数字鸿沟的形成同当前数字经济构建的内在逻辑密切相关。从原则上看,数字经济的发展程度越高、数字基础设施的普及程度越高则越能增进人们获享数字服务的可能性,为此,政府与平台加紧了合作共建步伐,数字基础设施的普及也呈现出明显的效率化特征。正是在数字基础设施普及的效率化逻辑下,由于相应“个体性因素”的缺失,产生了横向与纵向的数字鸿沟。
横向数字鸿沟指个体虽能接触到相关数字设施,却在使用方面存在障碍,进而无法真正获享数字服务。造成该现象的原因在于,国家在构建数字经济中“硬件”与“软件”的失衡,即数字社会形成不仅依赖覆盖广泛的硬件设施,而且还需要个体具备配套的数字技能与思维。但基于数字设施普及的效率化目标,国家更为关注数字设施“硬件”的普及率以解决数字鸿沟中的“接入沟”问题,却未能很好处理“使用沟”与“知识沟”问题,未实现对个体数字技能与思维等“软件”的培育。基于此,实践中出现了“数字弱势群体”,因其可行能力不足而导致的“权利弱化”问题涌现。纵向数字鸿沟是指政府与平台在数字经济构建中居于主导地位,两者分别凭借自身权力优势与技术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个体对数字经济构建的参与,也就是说,政府与平台或科技企业之间通常有更紧密的合作,后者常通过承接政府项目等形式开发相应的算法模型、提供便捷的智能服务以及与政府一并开展技术治理,个体在其中的参与基础薄弱且地位往往被忽略若任由该趋势发展,数字经济的非均衡性会被放大,数字社会也将可能成为一个由精英主导的社会。由此观之,无论是个体在横向对数字红利的获享方面,还是在纵向参与数字经济的构建方面,均面临一道亟须跨越的数字鸿沟,对此,惟有摆脱数字鸿沟的双向侵扰才能真正实现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三、法理探源:数字经济构建的共享型法治遵循
从社会运转的角度看,当前数字经济的构建与发展一方面源自政府力量的强力推进,另一方面又受到资本力量的驱使。“权力”与“资本”作为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的两大媒介,影响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方向,并最终将目标导向效益或功利。但是,数字经济是共享经济,更是法治经济,数字经济离不开法治,因而需要充分挖掘法治的资源以矫正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从而使数字经济的落脚点回归个体的“人”。换言之,数字经济发展红利应为所有社会成员共享,而共享型法治则承担着促进数字经济共享性实现的任务。
(一)数字经济构建中共享型法治的要义
共享型法治与数字经济的共享性目标相契合,能够为数字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坚实后盾,因而成为数字经济构建所必须遵循的法治理想型。从共享型法治的基本意涵来看,其强调以多元价值的包容和谐为前提,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中心,以权利的保障与实现为落脚点。应当说,这三个方面构成了数字经济构建中共享型法治的核心要义。在数字经济构建过程中,须对共享型法治的核心要义予以秉持和遵循,惟有此,才能有效提升数字经济构建与发展的质量与水平,从而增进数字经济发展红利的“共享性”。
第一,以多元价值的包容和谐为前提。共享型法治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其内在蕴含着一种包容性的秩序观,即并不强调或者突出单一价值的重要地位,而是强调自由、平等、效率等多元价值的和谐共存,是一种涵括与平衡多元价值的法治理念。具体到数字经济构建过程中,数字经济发展的价值体系不仅应涵括效益因素,而且还需要将人的自由、平等、尊严等价值因素纳入其中。数字经济构建不能只强调效益的基础性地位,不能片面地以数字GDP指标的提升作为衡量数字经济发展的唯一标准,而应关注在这一过程中作为社会之主体的“人”的获得感与幸福感是否得到满足。换言之,以效益为基础的GDP增长并不意味着人们生活品质的必然改善,相较于GDP而言,我们更应当关注“这个人可以做些什么,又能够成为什么”。由此观之,数字经济构建应在价值立场方面作出调整,即在强调效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自由、平等与尊严等价值。
第二,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中心。“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不仅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议题,而且更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这意味着,对于法治的认识不能从工具论的角度出发,而应站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立场上进行理解。共享型法治突出了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重要意义,其对共建、共治与共享的强调对于数字经济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在逻辑上,数字经济中的共建、共治是前提,共享是结果,共建与共治必然指向共享。就数字经济构建而言,人人均有权参与数字经济的构建过程,即“共建”;人人均有权针对其中的治理性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即“共治”;人人均有权享有数字经济发展的红利,即“共享”。可以说,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标准审视数字经济的构建过程,则无论是数据垄断与数字鸿沟,还是数字剥削、跟踪与诱导,均成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阻碍因素,亟须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予以消除。
第三,以权利的保障与实现为落脚点。从理论上看,权利是彰显人之主体性的核心要素,是法治的基石与根本。在现代法治语境下,法律规范及其他规则的设计必须严格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切实保障人的自由、平等与尊严。就作为法治理想型的共享型法治而言,其更是结合了当今新时代的发展要求,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转化为对权利的需要,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增量视为对权利诉求的增加。在共享型法治的指引下,我国数字经济构建的基本立场应当进行一定的调整,即以效益为基础转变为以个体权利的维护与实现为基本落脚点。在数字经济构建过程中,数据要素的市场化、数字GDP的快速增长、数字基础设施的高效率普及不应以效益为导向,而应以人民对美好数字生活需要的满足为依归。惟有当数字经济发展红利真正转化为个人手中的具体权利时,人民才能真切地体会到由数字经济构建与发展带来的幸福感与获得感。
(二)数字经济构建呼唤共享型法治介入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共享型法治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其能通过权利机制的设置实现人民对美好数字生活的期待,从而促进个人在数字经济时代的自由全面发展。由此,数字经济的“共享”要求同共享型法治相契合,数字经济离不开共享型法治,倡导共享型法治对于数字经济构建而言具有极强的现实必要性。
一方面,共享型法治能够在形式上实现对数字权力的有效控制。在数字经济构建过程中,无论是数据垄断的形成,还是数字资本对个人主体性的消解,抑或是数字鸿沟的现实侵扰,其形成的直接动因可归结为平台数字权力的自利性、任意性与专断性。也就是说,效益支配下的数字经济构建提升了平台数字权力运转的能动程度,增强了权力的伸缩性和延展空间。然而,共享型法治的引入能够为平台的数字权力定规矩、划界限,从而实现数字权力的规范化。其一,共享型法治能有效控制数字权力的自利性,并将其转化为数字经济发展的共享性。自利性对于平台而言是第一位的,正是平台的自利性促使其占有尽可能多的数据,导致数据垄断问题的产生。对此,共享型法治则要求通过对平台的监管和对数据流通的保障以破解数据垄断现象,增强数据的流通性与共享性。其二,共享型法治能有效控制数字权力的任意性,从而提升数字经济运转的规范性。在数字资本驱使下,数字剥削、数字跟踪与数字诱导均反映了数字权力的任意性特征,而共享型法治则可通过精细化的规范设计来限制数字权力的无序运转,提升数字经济构建与发展的质量。其三,共享型法治还能有效控制数字权力的专断性,增强数字经济构建的公共性。横向数字鸿沟突出了平台对知识的专断而忽视了个体的可行能力因素;纵向数字鸿沟则展现了平台通过知识的占有来对公权力的“俘获”,从而排除了大众对数字经济构建的参与。对此,共享型法治不仅强调对个体可行能力的塑造以增强其主体性,而且还主张通过对公共程序的设计以拓展个体参与数字经济构建的渠道,从而提升数字经济构建的公共性。
另一方面,共享型法治能够在价值上为数字经济构建设定方向。除在形式上对数字权力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外,更为重要的是,共享型法治还能在价值上对数字经济构建与发展的方向进行指引。在价值层面,共享型法治以“数字人权”为核心,能够通过对权利机制的设计以凸显个人的主体性,进而确保个人参与数字经济的共建与共治,实现对数字经济发展红利的共享。也就是说,共享型法治价值层面的意义在于,其通过权利机制的设计表明了一个基础性观点,即个人不是数字经济构建中的客体,而是参与数字经济构建、获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的主体。由此可见,“权利”不仅能够成为应对数字经济构建非均衡性的有力武器,而且更是一种对个人主张与尊严的认可与尊重,理应成为共享型法治下数字经济构建的核心价值立场。具体而言,数字经济构建对个体权利的强化主要表现为三个面向:首先,防御性面向,作为生活世界的核心主体,个人应有权利抵御数字权力的侵袭,数字经济构建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自主性,从而保障个人的自由发展与自主选择;其次,参与性面向,数字经济的构建不应当将个体排除在外,个体有权参与数字经济的构建过程,并可就其中的关键性问题展开商谈与沟通,能够就数字经济的构建与发展问题进行意见表达;最后,平等性面向,个体有权平等地分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对个体美好数字生活需要的满足应成为数字经济构建的目的与归宿,因而数字歧视等不平等现象应被消除。
四、权利立场:数字经济构建的法治矫正方案
在当前全面依法治国的新阶段,应充分利用共享型法治的理念、制度与规范来实现对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的矫正,从而突出其共享性的基本特质,充分发挥数字经济对实现中国式现代化与共同富裕的推动作用。具体而言,未来数字经济构建与发展的重心应当逐步回归人的生活世界,数字经济构建应当以个人权利为基本立场,并着力实现对非均衡性困境的破解。
(一)数字经济构建中权利保障的类型
数字经济构建需要在共享型法治的指引下,通过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与保障以矫正其在构建与发展中的非均衡性困境。共享型法治也成为对抗功利与效益的制胜法宝。根据前述个体权利在数字经济中的三个面向,数字经济构建的权利立场主要表现为对三类个体权利的坚守,即数字防御权、数字参与权与数字平等权。
第一,数字防御权。面对当前数字经济构建的效益化或功利化倾向,个体应享有防止数字权力过度侵扰的防御型权利。数字防御权是一类权利的集合,不仅指向政府对个体数据的处理行为,而且主要针对平台对个体数据的处理行为。在此过程中,政府和平台均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而当其一旦逾越不作为的界限,个体则具备抵御的权利。从权能上看,“自主—支配—拒绝”构成了数字防御权的逻辑链条。数字防御权以个体的自主性为逻辑原点,即个体有权决定是否允许数据处理者对其进行数字化处理,以实现对自身数据的支配,当数据处理行为将要发生时有权拒绝。就内容而言,数字防御权既包括个体可以拒绝违法或产生违法后果的数据处理行为,还包括拒绝基于特定合法性基础的数据处理行为,以及由此衍生的自动化决策行为。在手段与方式上,数字防御权还需要赋予个体相应机制以抵御数字权力,如实践中应充分发挥“知情-同意”与“删除”等机制的作用,从而使个体在面对平台基于效益考量而进行数据归集、数字剥削与数字跟踪时具备对过度数字化说“不”的能力。
第二,数字参与权。数字参与权突出了个体权利的积极性特征,意味着政府与平台应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以确保所有人真正参与到数字经济构建与发展的过程中。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数字参与权的真正意义在于能够促进政府、平台与个人之间的有效合作。针对政府而言,个体的数字参与权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获得通知的权利。政府关于数字经济构建的规划、方案与内容应及时公开,并以适当方式通知所有人。这是个体数字参与的前提条件,也是最低限度的数字参与权。其次,发表意见的权利。关于数字经济构建的规划、方案与内容,个人有权发表意见或建议,并可就其中事项同政府展开沟通与商谈。最后,异议抗辩的权利。个人不仅有权对政府数字经济构建的整体设计提出异议,而且有权在其面临一项不利的数字化决定时展开抗辩。针对平台而言,为实现个人实质参与数字经济的构建过程,个人有权要求平台在对数字硬、软件设施进行设计时对其中的技术代码、算法程序等进行解释;平台还须就其可能出现的数字侵权行为设有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以确保个人有权参与到数字纠纷解决的过程中。
第三,数字平等权。技术发展提升了经济运行的效率,却在另一侧面将既有的社会分层拓展到了网络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现实中的不平等格局。据此,数字平等权对于有效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不平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从基本内涵来看,数字平等权一方面同数字参与权有重合部分,即每个人都有权平等参与数字经济的构建;另一方面则更为侧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即所有人均具有平等获取数字资源与平等获享数字发展成果的权利,后者也成为数字平等权的核心意涵。具体而言,数字平等权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平等接入数字设施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平等接入数字设施,并不因地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换言之,即便是生活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的公民,也有权接入数字设施以进入数字生活。其二,平等使用数字设施的权利。在接入数字设施的基础上,所有人都能进行熟练操作与运用是数字平等权得以实现的关键。在这一逻辑下,个人对数字设施的使用不因年龄、身份、能力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国家与社会也应尽可能提供给所有人平等使用数字设施的经济与社会条件。
(二)数字经济构建中权利实现的路径
在明确数字防御权、数字参与权与数字平等权基础上,还应通过多样化手段将这一权利立场在实践中予以落实,明晰数字经济构建中的权利实现路径。具体而言,应通过法律监管与保障措施的加强、制度伦理的提升与普惠化机制的构建,以实现数字经济构建的权利立场,进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质量的提高。
第一,加强监管与保障,以防止数据过度集中。在数字经济构建中践行权利立场,应先解决数据要素驱动的市场化导致的数据过度集中与垄断问题。对此,应遵循监管与保障并重的思路,实现数据的高效、有序流通。就加强监管而言,国家既要在秉持“数字正义”理念的基础上,确立合理有效的数据确权机制,以实现对数据资源的合理分配;又要努力实现自身监管方式的革新,即应尽量避免采用处罚、强制等刚性的监管手段,尽可能利用柔性监管方式实现对平台的有效监管。例如,政府可通过发布合规指引、开展行政指导等方式促使平台建立一套避免数据集中与垄断的合规体系,或引入第三方定期对平台的定价机制、数据归集与处理机制等进行合规评估,着力实现平台自身数据合规的内部监管,从而最大限度避免数据要素过度集中与垄断现象的发生。就加强保障而言,政府还须通过相应的激励措施与保障手段以提升数据要素的流转与共享程度。例如,政府应建立完备、动态的公共数据公开机制,即在法治的框架下向社会有序开放自身所掌握的公共数据,以供社会主体特别是互联网企业进行增值利用与创新利用,从而促进公共数据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有序流动与共享。
第二,提升制度伦理以增进数字福祉。数字经济构建的权利立场还要求满足人民对美好数字生活的需要,以对抗数字化对人之自由全面发展的宰制,进而破除数字资本对人的物化。这就要求,未来数字经济构建应着力提升制度伦理,填补制度本身所应蕴含的伦理追求,在制度构建中融入个人权利维护与保障的基本理念。申言之,数字经济构建应适度弱化以数字GDP提升为主要内容的指标化逻辑,淡化数字经济增长与治理过程中的“技术性”要素;突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一理念,以人的价值理性规约平台的逐利动机。针对数字剥削问题,平台应恪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个人信息归集“最小化”原则,及时告知用户在获取服务过程中可能归集的数据范围及用途以寻求用户同意;平台还须定时对用户停留平台的时长进行提示,以防止用户产生数字沉迷,避免数字剥削现象的发生。就平台利用算法进行数字跟踪进而诱导消费的行为而言,平台在进行技术规程与算法代码设计时应将人的尊严摆在首位,技术规则的构建需要突出人的“自主性”,充分保障个体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从而确保每个人都能自由、平等地获取由数字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便利与福祉。
第三,构建普惠化机制以破解数字鸿沟。遵循数字经济构建过程中的权利立场,还要求国家确立使所有人真正获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的普惠化机制,实现对数字鸿沟的跨越。针对横向的数字鸿沟,应以数字平等权的实现为方向指引,数字经济构建既要实现数字基础设施普及化,更要在此基础上实现“普惠化”。换言之,未来应在平等保护基础上加强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强化对数字弱势群体可行能力的培养与数字思维的塑造,使其有机会、有能力使用和操作数字设备。就纵向数字鸿沟而言,应围绕数字参与权的实现进行制度设计,吸纳个体参与到数字经济的制度构建与决策之中。具体而言,政府应确保数字经济构建的决策方案为每个人所知晓;在制定关于数字经济的行政立法及规范性文件时,应严格执行征求意见等程序,必要时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与听证会等形式;在有关数字经济构建的决策作出后,应针对数字经济决策实施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事前的风险评估与事后的影响评估,并定期向公众公示。另外,数字平台应成为公众进行公共参与的助推力量,互联网企业应肩负起为公众参与提供更加便捷化与智能化渠道的重任。应当说,围绕权利立场进行制度设计,将能有效矫正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困境,实现人民对数字经济发展成果的共享。
结语:数字经济构建的旨趣与方向
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态,数字经济在释放经济动能与推动社会进步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当前的数字经济构建以“效益”为导向,呈现出数据要素驱动的市场化、数字GDP提升的指标化与数字设施普及的效率化逻辑。在效益价值支配下,数字经济构建呈现出明显的非均衡性,数据要素的过度集中与垄断、数字资本导致个人主体性消解、横向与纵向数字鸿沟对个人融入数字生活形成了侵扰。基于此,我们应当看到数字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两面性,即在为国家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既有社会秩序形成了挑战。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应对数字经济构建持有一种怎样的立场,数字经济构建的旨趣与方向是什么?通过数字经济构建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固然重要,但满足人民对美好数字生活的需要应成为数字经济构建的目的与归宿。因此,应引入共享型法治以矫正数字经济构建的非均衡性,数字经济构建应由“效益”导向转换为对“权利”立场的秉持,数字防御权、数字参与权、数字平等权应成为人们对抗功利与效益至上的有力武器。在权利立场基础上,国家须通过加强监管与保障,防止数据过度集中,通过提升制度伦理增进数字福祉,通过构建普惠化机制破解数字鸿沟。数字经济在整体上应回归人性价值,将“人民性”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以权利的确认、维护与保障作为数字经济构建的精神索引。应当说,惟有将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作为未来数字经济构建的旨趣与方向,才能真正实现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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