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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信息传播犯罪模式
童云峰,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副研究员
原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4期
摘要:网络暴力作为一种“社交网络恐怖主义”,已严重污染网络空间的生态环境。刑法领域对网络暴力的规制,存在着网络话语替代规范话语、无形暴力等价有形暴力的趋势,这一趋势有自相矛盾和泛化因果关系的问题。从认识论、传播学和实践论等视角,甄别网络暴力的(人身)攻击性不法信息肆意传播的本质,可为网络话语寻找规范依据。基于此,可以验证专设“网络暴力罪”的治理模式并不妥当。在既有刑法体系下,应当塑造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分别从网络暴力的信息制作者、信息传播者和传播辅助者等视角,贯彻网络暴力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的实施方案。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入罪标准,不宜坚守纯粹形式化的传播次数标准,应当坚守形式与实质并存的法益侵害程度标准,并以实质的“可控性”标准作为划定法益侵害程度的标尺。
关键词:网络暴力; 信息传播; 象征性立法; 传播类犯罪
当前的网络空间,网络暴力被称为“一种致命的流行病”和“一场经常发生的噩梦”,对此,在规范层面,我国已经颁布多部专门治理网络暴力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在理论层面,当前我国学界关于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研究存在偏差,表现为两大混淆:一是网络话语与法律话语混淆,直接将作为网络用语的“网络暴力”升格为法律表达,导致法律规范对行为的涵摄不够精准;二是网络暴力与有形暴力混淆。因网络暴力能够对自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或者导致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故学界试图将之“暴力化”,继而生成单设“网络暴力罪”的主张。循此发展,可能会导致刑法体系混乱。可见,既有成果大多未甄别网络暴力的实质,本文认为,“网络暴力”的本质是攻击性不法信息在网络空间的肆意传播,基于此,在刑法领域专设具有暴力属性的“网络暴力罪”的方案并不可行,应从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本质出发,继而锚定刑法中的信息传播类犯罪作为规制模式。
一、网络暴力的“暴力化”逻辑及其疏漏
中央网信办秘书局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规定,“网络暴力针对个人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及其他不友善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网络秩序”。该规定没有直接界定网络暴力的含义,而是叙述网络暴力通常形态。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似乎很难通过抽象定义简单勾勒,这也是诸多规范回避概念界定的原因。然而,既有理论研究试图将“网络暴力”法定化,将之由网络话语擢升为法律话语,其中,最主要的思路是网络暴力“暴力化”,即意图将网络空间的语言暴力等价为现实空间的物理暴力。
(一)网络暴力“暴力化”的比较法考察
在规范层面,美国有关州的立法会议将网络暴力定义为“故意和反复使用手机、计算机和通信设备来骚扰、威胁他人”。《欧洲委员会防止和反对针对女性的暴力和家庭暴力公约》第2条规定,网络暴力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网络跟踪、未经同意共享他人私密信息和网络性骚扰等。可见,欧洲委员会对“网络暴力”的定义亦采用暴力化的表述,强调网络暴力是“运用计算机系统对个人实施暴力、威胁使用暴力,导致或可能导致个人生理、心理、经济上的伤害与痛苦的行为”。按照欧洲委员会的理解,网络暴力仍然是一种暴力,这种暴力是以计算机网络作为工具或表达形式,损害结果是被害人遭受心理、生理或经济上的损害。
在理论层面,域外诸多学者试图通过对网络暴力下定义的方式将其暴力化。可以通过对既有观点分类归纳得出这一结论。目前存在以下分类:第一类,强调网络暴力是一种伤害行为。网络暴力是一种旨在造成伤害或痛苦的攻击行为,它具有重复性、人际性和主体间权力失衡性。传统暴力中的权力不平衡可能反映了体力或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在网络暴力中则反映了技术专长的差异。网络暴力是一种故意行为,会给被害人的身体或情感造成痛苦,行为人掌握受害者的基本信息,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行为人会在网络上使用诸如辱骂、欺凌或社会排斥等手段。第二类,强调网络暴力是现实暴力的网络延伸。网络暴力是针对个人的嘲笑、谴责等不法行为,且很容易蔓延到现实世界中的一种暴力形式,容易造成巨大的情感痛苦、经济损失和威胁人身安全。目前各国关于网络暴力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不少国家将网络暴力视为互联网上发生的传统暴力,是传统暴力的数字延伸。第三类,强调网络暴力会带来伤害性结果。网络暴力是一种在线交流,一个人或一群人损害一个人的名誉、隐私,对被害人进行纠缠和威胁,继而对其造成长期的创伤。网络暴力是行为人试图通过利用一个被感知到的缺陷来恐吓或在情感上虐待受害者,长期的网络暴力和羞辱会严重损害被害人的自尊,产生压力和焦虑,甚至导致抑郁,持续的骚扰和压迫会导致受害者自杀。网络暴力主要是造成心理上的伤害,通常会带有身体上的并发症,可以随时随地地以匿名方式攻击任何人,造成的心理伤害可能是严重的,有时会导致脆弱的受害者自杀。
由上观之,域外多将网络暴力与传统暴力勾连,拉近人们对网络暴力的理解,继而以传统暴力为方向寻找规制方案。
(二)网络暴力“暴力化”的中国式观察
在我国理论研究层面,既有成果中网络暴力“暴力化”是较为流行的主张,强调将暴力划分为物理暴力和精神暴力,前者是硬暴力而后者是软暴力,软暴力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直接的物理接触。网络暴力通过侮辱性、诽谤性网络言论的方式实施,利用网络在线形式传播,具有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和传播留痕性等特征。通过举例论证,网络暴力与精神障碍、自杀自残等恶性后果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现代脑神经科学研究已揭示,言语威胁或情感虐待会使受害者的生理产生与遭受物理伤害同样的变化,强调精神伤害等价于身体伤害,网络暴力等价于物理暴力。网络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社会性死亡、自杀等严重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应被肯定。网络暴力是暴力在网络信息时代的表现,是一种新型的暴力形式,具有传统暴力的实质和共性。还原网络暴力的本质是对其精准定性的前提,继而才能构建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
在我国司法实践层面,法院的司法判决强调网络暴力是一种语言“暴力”。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第二起是常某一等侮辱案。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利用涉案泳池冲突事件煽动网络暴力,公然贬损被害人人格、损坏被害人名誉,造成被害人不堪负面舆论的精神压力而自杀身亡。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自首、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过错情况,以侮辱罪判处相关被告人相应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意义中说明,“网络暴力实质是语言暴力”。
(三)网络暴力“暴力化”逻辑值得商榷
通过隐喻的方式将网络暴力类比为有形暴力,这对于人们理解网络暴力的伤害性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直接将网络暴力等价于有形暴力似乎并不妥当。
其一,网络暴力的“暴力化”有首尾乖互的问题。区别于有形暴力,网络暴力是一种纯粹的语言问题,它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主要通过言论表达使被害人遭受精神痛苦。若按照网络暴力“暴力化”的逻辑,既然网络暴力等价于有形暴力,精神损害等价于身体损害,那么,如果网络暴力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心理伤害,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严重网络暴力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气绝身亡,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吊诡的是,既有研究均未妄下这一结论,仍然试图适用侮辱罪、诽谤罪等侵犯人格权益的罪名,至多只是将伤害结果和死亡结果作为量刑情节。由此可见,网络暴力“暴力化”的论证过程是将网络暴力理解为侵犯身体健康犯罪,但结论却适用侵犯人格权犯罪,论证过程和最终结论无法对应,逻辑难以自洽。
其二,网络暴力的“暴力化”有泛化因果关系的风险。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可将结果归属于行为。条件说揭示了事实层面两个变量之间的关系,是两个量化数值之间的数理关系,当一个变量的数值增加时,另一个变量的数值也会随之增加。在网络暴力案件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在法律上应归责于网络暴力行为。实际上,这种观点在因果关系判断上采纳了条件说。然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并非纯粹事实层面的关联,而是从规范层面讨论结果的客观归属。至于如何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勘定规范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先后形成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重要说和客观归责理论。换言之,如果直接采用条件说会衍生诸多问题,如处罚范围会扩大、处罚力度会增强等。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若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了行为或其他因素,造成结果的发生,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对于网络暴力造成被害人自杀的情形,如果采用条件说会忽视自杀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极端的理解可能会将网络暴力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这一结论难以被接受。对此,理论与实务界采用迂回路线,在肯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将被害人自杀的情形作为将网络暴力行为认定为其他罪名后的量刑情节。此类案件的实际因果链如下:网络暴力行为与被害人人格权益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与自杀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之所以将被害人自杀作为网络暴力犯罪的从重量刑情节,是司法者基于刑事政策考量的结果,而非从法律因果关系中推导出的结论。
二、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本质之证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有关“暴力”的罪名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均涉及一些有形暴力的罪名,例如,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等。换言之,《刑法》中的暴力应限于物理暴力,网络暴力难以转化为我国刑法上的规范表达。
(一)认识论视野下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本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网络暴力意见》)并未界定网络暴力的含义,而是描述其基本形态。本文认为,网络暴力是(人身)攻击性不法信息在互联网上累积性肆意传播,损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益,继而可能衍生造成被害人“社会性死亡”、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在认识论上,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本质包括以下要件。
其一,网络暴力的内容是人身攻击性不法信息。进入数字时代,人逐渐从自然人转向信息人,自然人的权益也具备了数字化信息属性。网络暴力不是身体伤害或身体控制,而是以语言信息要素为核心、超越时空限制的霸凌。网络暴力所表达的内容是攻击性不法信息(即有害信息),主要包括蔑视、侮辱和诽谤其他公民的言论信息。恶毒攻击性信息一旦失控传播,会给自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如果是赞扬型网络信息大量传播,当事人一般会感觉开心。但是,互联网上的信息反噬效应较为明显,滥用数字技术传播信息可能导致信息社会的结构异化,形成技术反噬效应。不考察真伪的信息传播,针对同一个人,原本网络好评可能会瞬间转为被全网唾弃。
其二,网络暴力的状态是信息在互联网上失控式传播。网络暴力可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社交网络、博客和论坛帖子、在线评论等传播,当这种行为是有意地、重复地和失控地传播,并涉及真实的或感知到的权力不平衡时便是“网络暴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中,第六起是“李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典型意义中指出,网络暴力的强度及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往往与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速度、规模直接相关,阻断网络暴力信息扩散、发酵往往具有急迫性,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对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实务中多数法院的判决也证明,网络暴力造成侵害的原因是信息失控式传播。换言之,如果攻击性信息只是在非常小的范围内传播,或只是“一对一”的电子表达,则并不会对被害人产生严重的法益侵害,更不会造成“社会性死亡”和自杀等严重后果,此时可能需要民法调适,但无须适用刑法规制。
其三,网络暴力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人格权益。《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第七起是“王某某等诉龚某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网络暴力信息往往具有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大、影响消除难的特点。除了让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判令其通过公开道歉等方式,及时消除不良影响,实现对受害人人格权的有效救济。由此可见,网络暴力直接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格权益。至于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应坚守社会一般人标准。特定攻击性信息的肆意传播给被害人造成侵害,社会一般人认为会侵犯人格权益,则属于网络暴力。因为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对心理承受能力强的人而言,即使网络暴力信息如洪水猛兽般奔涌而来,也不影响其正常睡眠和休息;但对心理承受能力弱的人而言,可能会抑郁甚至是自杀。换言之,不能采取个案标准来判断网络暴力的法益侵害程度。网络暴力直接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格权益,健康受损和自杀等后果并非网络暴力法律层面的直接法益侵害结果。
(二)传播学视野下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本质
从传播学视角观察,信息网络传播的基本要义反映着网络暴力的本质。传播学之父威尔伯·施拉姆(Wilbur Schramm)强调,传播是传授双方利用达成共识的符号系统进行信息交流的过程,信息是传播的基本资料。信息是具有非竞争性消费的财产,它具有传播的自然倾向,人类是信息收集者和交换者,在一个充满数字技术和数字传播途径的社会中,人们传播信息的能力明显增强。数字时代的信息传播是一种数字传播,是人们通过数字媒体进行的信息活动。数字传播具有去中心化、技术依赖、碎片化等特征。按照传播源理论,行为人在一个网站中存储信息之后贴出网络地址,供用户点击获悉,这就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按照“用户感知标准”,互联网用户可以直接在搜索页面打开、浏览或下载特定信息,用户浏览器不再跳转到其他网站页面,特定主体是信息的在线传播者,那么该主体就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施者。在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作品(信息)上传到服务器形成作品(信息)的永久复制件、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信息)的行为。无论采用何种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质是行为人将特定信息公开上传至互联网,以供不特定网络用户查阅和知悉。
一个完整的信息传播行为需要符合三个判断原则:(1)传播的有效性原则——行为人所传播的信息能够客观上到达被传播对象;(2)传播的公然性原则——行为人向特定多数人或不特定多数人传播;(3)传播媒介网络化原则——将传播的媒介限定在互联网场景中。网络暴力在传播学上呈现出“沉默的螺旋”效应和拟态环境的信息失真效应,前者是当有人对网络暴力信息提出质疑时,在网络暴力群体意见倾轧下反而将之归入被害人阵营继而受到新的攻击;后者是网民起初对信息真伪存在质疑,后被大量网络暴力信息轰炸继而会默认为真。这两类效应都体现出信息传播才能揭示网络暴力的本质。
(三)实践论视野下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本质
从传播的实践流程来看,网络暴力的法益侵害性源自信息网络传播。网络暴力的基本流程是:信息的制作者制作有害信息—制作者将不法信息上传至网络平台—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传播服务—评论转发者等再次传播—受害人接收到信息—给受害人带来衍生性损害后果。
首先,部分网络暴力的源头是不法信息传播。网络暴力具有“多对一”的行为特征,即不特定网络用户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社交媒体等方式欺凌特定对象。可能会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就每一份私信而言,是“一对一”的攻击而非公开传播,此时信息网络传播理论似乎无法解释这一类型的网络暴力?实际上,这一观点忽视了此类网络暴力的源头。需要反问的是,为什么互联网上的多数网民会通过私信方式向被害人发起网络言语攻击?答案是,在行为人发起私信攻击之前,互联网上已经广泛传播了关涉被害人的攻击性不法信息,不特定网络用户基于此向被害人发起私信攻击。此种情形是多人聚集在一起协同发起私信攻击,其中领头羊起到了关键作用。单条私信攻击对被害人的损害并不大,在信息肆意传播基础上的私信累积性攻击,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换言之,此种网络暴力的源头仍是不法信息的肆意传播,依然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理论涵摄。
其次,网络暴力的过程体现着信息传播性。网络暴力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主体包括不法信息制作者、首次传播者、再次传播者、传播辅助者、传播受害人。这些主体间的关系表现为:传播源(编造者)—传播媒介(平台)、传播辅助者—接收者(社会公众)与被害人。基本流程是,制作者、首次传播者发布未经证实的信息—再次传播者看到信息后发表评论或转发—再次传播者发布信息后,其粉丝再次传播—最终造成网络暴力信息的广泛传播。在此传播流程中,网络平台和传播辅助者扮演着重要角色。肇事者发布信息,而网络平台提供媒介,转发者“推波助澜”扩散信息。在网络暴力传播过程中,不法信息制作者、首次传播者、再次传播者、传播辅助者等主体,形成一股合力共同攻击被害人。被害人与前述主体之间的地位、力量完全失衡,大规模的语言暴力排山倒海般袭来,被害人个人显然没有实力进行有效的防御,最终被害人陷入精神“内耗”,有的被害人可能会选择自杀。
最后,网络暴力的损害结果体现着信息传播性。实际上,网络暴力的直接结果是人身攻击性不法信息的肆意传播,骚扰受害者的内容可以很容易地传播和分享,客观上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益。例如,网络暴力侵扰他人私密生活一般会侵犯隐私权,也可能侵害名誉权,而造成抑郁症或自杀等均为衍生后果(非必然后果),如果没有失控式传播和累积效应,则不会有衍生后果,毕竟单一信息传播的伤害性并不大。《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第一起是吴某某诽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意义中指出,随意选择对象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可以使相关信息在线上飞速传播,迅速引发大规模负面评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还会产生“人人自危”的群体恐慌。这足以证明,网络暴力会直接导致人身攻击性信息在互联网上肆意传播,其他后果均是基于此的衍生后果。至于不法信息传播是否会给被害人带来衍生性损害结果,则要视被害人的个人状况而定,若被害人心理承受能力强或从不接触互联网,那么网络暴力对其损害微不足道;如果被害人心理承受能力差,则很容易陷入网络暴力的漩涡,重者可能会自杀。
三、信息传播视阈下网络暴力罪治理模式之证否
当前的刑法治理网络暴力的方案有两类:一是通过实施现有的罪名来制裁网络暴力,二是设置一个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应否专设“网络暴力罪”的争论,肯定论强调,“网络暴力罪”能更精准保护法益且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否定论认为,不宜专设网络暴力罪。本文认为,将网络暴力的本质界定为不法信息肆意传播之后,可以得出专设具有暴力化属性的“网络暴力罪”来治理网络暴力现象并不妥当。
(一)网络术语不足以成为规范上的罪名
“网络暴力”来源于网络术语,直接将日益蜕变且具有模糊性的网络术语擢升为刑法中专有罪名的规范表达,并不妥当。
其一,网络暴力罪的集合性表达使其构成要件很难确定。《网络生态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初设置了网络暴力的含义,之后正式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又将其删除。既有的规范性文件均未直接界定网络暴力的含义,《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只是描述了“网络暴力信息”,《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也只是描述了网络暴力的典型样态。一方面,网络暴力实际上是诸多不法行为类型的集合,它与既有罪名规定的不法行为存在重合,如侮辱行为、诽谤行为等;另一方面,网络暴力呈现易变性,在新型科技加持下,网络暴力的形态不断发生变化。可见,上述两个方面是无法明确网络暴力内涵和外延的直接原因。在网络暴力的构成要件很难直接勾勒的情况下,强行设置“网络暴力罪”会扰乱其与既有罪名的关系,也无法揭示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之本质。
其二,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将网络术语擢升为规范表达的惯例。针对实践中发生的新型犯罪现象,互联网最为敏感且反应也较为迅速,例如,“套路贷”“软暴力”“杀猪盘”“道德绑架”等概念不清晰、标准不明确的名词相继出现。我国诸多司法解释存在吸收网络术语的现象,理论上也存在将网络术语设置为特定罪名的观点。例如,有观点主张将套路贷犯罪行为抽象化,增设相应罪名(即套路贷罪),或者直接在刑法中增设“套路贷诈骗罪”。套路贷只是网络术语或者犯罪学上的一种现象,刑法学理论应注意事实与规范的区别,不应将犯罪学概念或网络术语直接用于罪名的设置。网络暴力与套路贷一样均来自网络术语,刑事立法应保持理性,不宜轻易将之设置为刑法上的罪名。我国既有刑事立法相对谨慎,并未将网络术语立法化,套路贷罪未能成型,网络暴力罪亦不应被立法采纳。即使要创设新型专门惩治网络暴力现象的罪名,也不应设置为“网络暴力罪”,而是应以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本质为立足点,设置规制传播行为的罪名。
其三,域外刑事立法亦未直接设置“网络暴力罪”。域外理论与实践虽探讨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问题,但并未创设独立的网络暴力罪。在美国,网络暴力和网络欺凌若构成犯罪,仍适用传统罪名;在日本,网络暴力行为适用名誉毁损罪等罪名。域外比较关注网络欺凌,尤其强调保护未成年人避免网络欺凌,大多适用既有罪名来惩治网络欺凌行为。毕竟网络暴力存在于网络空间,是数字技术发展的产物,具有较强的变易性。往往那些刚写下的规则油墨未干之时就遭到了挑战,一组新的事实或是一些新的事件组合,会给我们带来新的压力,迫使我们对原有规则进行修改或作出限定,甚至可能要求全盘推倒、从头再来。这可能是域外实践未创设网络暴力罪、而是适用传统罪名规制网络欺凌行为的重要原因。
(二)立法设置网络暴力罪易走向口袋罪
如果设立网络暴力罪就是将模糊概念法定化,会给司法者留下非常宽泛的操作空间,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可能会被僭越,网络暴力罪可能会走向口袋罪。
首先,网络暴力罪契合口袋罪的基本特征。口袋罪的最大特点是法条的文字表述上包含诸多异质的、不同类型的行为,因而形成了类推解释的契机,导致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也误用口袋罪的规定。《刑法》中最为典型的口袋罪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本身概念就不明确,它来源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已被泛化理解为“闹事”或“不守法”。寻衅滋事罪所涵摄的四种行为没有直接的同类相关性,刑事立法者将所有“闹事”行为全部归入寻衅滋事罪中。可见,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模糊性是其成为口袋罪的关键原因。“网络暴力”概念也具有模糊性,网络暴力所涵摄的行为类型也无共性,这些都会使网络暴力罪具有模糊性。可以预测,如果增设网络暴力罪,它可能会成为司法者用以惩治所有在互联网空间“闹事”行为的工具,网络暴力罪会跃然成为适用于网络空间的口袋罪。
其次,专设网络暴力罪只是为了提炼上位概念。可能有人会认为,通过专设网络暴力罪可以涵摄所有的网络暴力现象。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工具理性,即一个特定的目的既然确定了,决定作出者就要努力去探寻达到这个目的的最优解。工具理性将刑法视为工具可能会事与愿违,而实质理性是深思熟虑过程中的目的的精确性和精妙感。经由实质理性视角可以发现,事实上网络暴力的类型千差万别,他们所侵犯的法益类型可能并不相同,例如有的侵犯隐私权、有的侵犯名誉权等,专设网络暴力罪只是为了给各种网络暴力现象提炼一个上位概念,而这一上位概念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使立法者很难清晰勾勒这一罪名的罪状。较为抽象的刑法规范,只会促使网络暴力罪成为口袋罪。
最后,专设网络暴力罪只会徒增法律概念区分难题。一方面,专设网络暴力罪就会在刑法规范上形成“网络暴力”和“传统暴力”的对立。网络暴力作为一种语言暴力,也是一种软暴力,而传统暴力是有形的物理暴力;网络暴力存在于数字空间,而有形暴力存在于物理空间。由此会衍生网络暴力线下化和传统暴力网络化等区分难题和法律规制难题,而冷暴力和网络暴力本质上都不是既有刑法中的暴力。换言之,增设“网络暴力罪”会使得刑法中的“暴力”具有多重含义,徒增有形暴力与无形暴力的区分问题。另一方面,网络暴力罪是将刑法中既有罪名所规制的行为集合或整合,因此,增设网络暴力罪会造成其与既有罪名不必要之竞合,例如,网络暴力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等究竟是法条竞合抑或想象竞合?
(三)网络暴力罪折射刑事立法的象征性
所谓象征性立法(symbolishche Gesetzgebung),是立法只为作一份规范申明,规范目的是国家期待在社会大众中形成一定的合法与不法意识,传递的是立法者在特定时空与社会背景下关于社会问题的情绪或者价值偏好,并不会发挥实质的规制效果,在此法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存在。由此可见,象征性立法不是服务于法益保护,而是回应社会公众的情绪需求,以表明政府确保社会安全的姿态,立法是一种对犯罪威胁的姿态或者情绪。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刑法设置“网络暴力罪”,则无法逃脱象征性立法的魔咒。
首先,象征性刑事立法所创设的外围犯罪无法精准保护法益。《刑法》中包含核心犯罪和外围犯罪,前者在刑法规范中稳定存在,在刑事司法中是独立成罪的犯罪类型,其侵害行为会直接指涉法益本身;后者是刑事立法面对变易性的社会不法现象,由核心犯罪派生而来、作为兜底存在的罪名,其没有直接侵害特定的法益。刑事立法在惩治外围犯罪时,会有意识地降低入罪标准和扩张处罚范围。网络暴力罪属于典型的外围犯罪,它没有所保护的专项法益,我们很难统一确定网络暴力罪到底保护哪一种法益,是保护隐私权、名誉权抑或网络社会秩序?网络暴力罪在不同案件中保护的法益会千差万别,所以难以断定网络暴力罪到底保护哪种法益。这是外围犯罪共有的特征,它不是为了保护法益,而是宣示以惩治特定犯罪现象为目的、继而安抚社会公众的不安感。
其次,设置网络暴力罪的象征性刑事立法会损害刑法的权威。刑法与前置法不同,它以刑罚为惩罚方式,会伴随前科等附随处罚效果,处罚的严重性要求其保持谦抑性。这就要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必须十分谨慎,刑事立法的变动不能过于频繁。网络暴力的方式在各个场所不断演变,在这种不断变化的情况下,立法机关似乎难以频繁更新刑法以发挥有效的威慑作用。然而,设立网络暴力罪的主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极端的例子推动的。网络犯罪的治理难度极大,已经成为国内外社会治理的难题,有效净化网络空间并非创设一个罪名就能一劳永逸。由此可见,不能因为出现一种现象,就立即启动刑事立法专设一个罪名,这只会使得刑事立法走向象征性立法,会严重危害刑法的权威性。
最后,象征性刑事立法会使刑法中的罪名叠床架屋。以网络暴力为规制目标的刑法,可能会制造与现有犯罪重叠的新罪名,从而使得刑法体系“过度犯罪化”。例如,新的网络暴力罪可能会与现有的侮辱罪、诽谤罪重叠,实际上只需完善刑法中诽谤罪和侮辱罪的相关规定即可,无须专设新罪。网络暴力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包括广泛的行为和言论,其中一些严重行为是犯罪;大多是民事侵权行为,如诽谤、侵犯隐私和故意施加精神痛苦;有些只是不礼貌或不道德行为,如地域歧视、社会排斥和辱骂。并不是所有这些问题都适合刑法调适,刑法不能用来惩罚每一种社会违法行为,特别是当这些违法行为是通过言语实施时。任何对网络暴力有意义的立法回应,都必须谨慎和精确地通过宪法的检测,立法者必须向民众承诺,会通过教育、社会媒体和其他方式来规避和矫正一些网络暴力现象。
四、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的提出与贯彻
网络暴力概念具有模糊性,通过单一的网络暴力罪无法涵摄所有类型的网络暴力行为。需要回归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本质,汇集《刑法》中所有可以规制信息传播行为的罪名,塑造具有体系性的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通过对该模式的合理贯彻可以使刑法充分涵摄不同类型的网络暴力行为。
(一)网络暴力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的提出
言论自由是一种公法权利,需要国家承担保护义务,但是言论自由不能侵犯其他公民的私权利。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在数字空间的表现,超越法律红线和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网络言论,并非言论自由,可能会构成犯罪。通过刑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也是在为网络言论自由划定法律最高红线。网络暴力的本质是(人身)攻击性不法信息在互联网上肆意传播,应以其信息传播的本质为方向寻找刑法规制方案,对此,本文提倡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所谓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是指可以规制网络空间中信息传播行为的罪名体系,它不限于某一具体罪名,而是一类罪名的集合。一方面,该类罪名可以规制信息传播行为。一旦信息是人身攻击性信息并借助犹如“利剑”的传播行为,则会对被害人的心理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相关罪名应当能够规制此类信息传播行为。另一方面,该类罪名可以规制网络空间。如果罪名只能规制线下非网络空间,那就是传统的传播犯罪,则无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为了全面勾勒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的基本轮廓,有必要先系统梳理我国刑法中的传播类犯罪。本文所称的传播类犯罪,是指以“传播”或“类传播”为行为方式的犯罪,前者是罪状表述中直接出现传播一词,后者是在罪状中出现传播的近义词。笔者梳理了《刑法》中的所有罪名,传播类犯罪主要包括以下罪名(表1)。
由表1可知,《刑法》中传播类犯罪的条文大概有25条,其中直接以“传播”为关键词的有13条,涉及15个罪名;以传播近义词为关键词的犯罪有12条,涉及14个罪名。基于上述梳理,可以对《刑法》中的传播类犯罪进行如下分类:(1)第一类,物理空间的传播犯罪。这类犯罪中的传播行为只能发生在线下的物理空间,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传播性病罪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这类犯罪所传播的是病毒或疾病而非信息,所以只能发生在线下场景。本文所讨论的是信息传播犯罪,所以该类犯罪不在本文的研究范畴内。(2)第二类,网络空间的传播犯罪,即这类犯罪中的传播是通过互联网等数字技术传播信息、数据或病毒程序,是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第三类,任一空间的传播犯罪。既能存在于物理空间又能存在于网络空间的传播犯罪,这类犯罪的传播,既能通过数字技术手段传播,亦可采用传统手段传播。因为传播的内容为信息,所以线上与线下均可传播,是一种混合传播行为。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侵犯著作权罪等。除第一类和第二类传播犯罪之外的传播犯罪,均为第三类传播犯罪,我们可以将这类传播犯罪简称为任一空间的传播犯罪。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寻衅滋事罪,该罪的刑法条文中并无传播或类似传播的表述,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颁行,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通过司法解释开辟了寻衅滋事罪可以规制网络散布行为的空间。
由上述梳理可知,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所能够涵摄的罪名限于网络空间的传播犯罪和任一空间的传播犯罪,当这两类传播犯罪发生在网络空间时,其传播的载体是数据,传播的内容是信息。如果信息是人身攻击性的不法信息,则是网络暴力。换言之,网络空间的传播犯罪和任一空间的传播犯罪是能够规制网络暴力行为的具体罪名,也是塑造网络暴力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的两大支柱。
(二)网络暴力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之贯彻
对于网络暴力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之贯彻,应以不同的传播主体为立足点予以阐释。
1.规制网络暴力的信息制作者
在网络空间中,网民皆穿戴网络赋予的匿名性面纱,网络言论变得比线下更肆无忌惮,在其他不法网络信息的挑动和蛊惑之下容易蠢蠢欲动。大多网络暴力的发生是因为受到互联网上不实信息的蛊惑,继而引起网民的蜂拥而起。原始相关信息的制作者是网络谣言或其他有害信息的源头(即制作者和第一传播人),网络暴力只是网络谣言或网络有害信息的附带品。网络暴力的源头是信息制作者的不法诱导行为,需要从根源上矫正这一行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6条、第7条、第34条对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施加了义务,违背义务造成严重法益侵害结果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故意制作并传播人身攻击性信息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诽谤罪的想象竞合。例如,2023年11月28日,《公安部公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10起典型案例》第三例是“张某等人诽谤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某为达个人目的,在网上编造传播“某某中学女教师被校领导猥亵”“某某中学校领导生活作风不检点、男女关系混乱”等谣言,引发大量网民传播炒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此类案件中,网络暴力是不法谣言的附属后果,实质的不法行为是编造谣言行为。行为人制作谣言的目的,就是为了召唤广大网民共同对被害人发起网络攻击。普通网民的单条网络暴力信息对被害人的法益侵害并不大。普通网民若误信不法信息为真,而关于此误信对照确切的资料又有相当的理由时,应当解释为不具有犯罪故意,无须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该类案件中实质的法益侵害行为是,编造网络谣言及因其而生的网络暴力信息的累积性传播。对于本案,一方面是编造虚假信息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另一方面,按照《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之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此时,行为人之行为构成了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
其次,故意制作并传播人身攻击性信息可能构成淫秽物品类犯罪。例如,行为人通过AI换脸技术生成被害人的虚假淫秽照片或视频,继而将照片与视频贩卖、传递给他人或者直接在互联网上播放淫秽物品,导致相关淫秽物品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被害人由此被不特定网民轮番人身攻击,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对此,可能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例如,《公安部公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10起典型案例》第10起是“李某某侮辱他人案”,自媒体博主谢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其2岁女儿生活照片和视频后,李某某心生嫉妒,利用PS等技术将谢某女儿照片与动物图像进行恶意拼接,并通过多个网络平台散布和传播侮辱性图片与言论,引发网民围观攻击,损害受害人名誉。对于该案如果鉴定恶意拼接的照片存在淫秽内容,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如果经过鉴定,照片并无淫秽内容,则李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侮辱罪。
最后,故意制作并传播人身攻击性信息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和损害商品声誉罪。例如,行为人故意捏造和散布关涉某企业的虚假信息,导致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广大网民人肉搜索和网络人身攻击,相关人身攻击性不法信息在互联网上肆意传播,不仅侵犯了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也侵犯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人格权益。后续网络暴力的源头是行为人故意捏造和散布的虚假信息,此行为应当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或损害商品声誉罪,并将后续引发的网络暴力情形作为一种量刑情节继而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2.规制网络暴力的信息传播者
制作者之外的传播者也对不法信息的传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的网络暴力信息传播者发挥着“意见领袖”的作用,能左右多数网络用户的态度与倾向。与此相对,纯粹单条信息的转发者、评论者的责任有限。换言之,需要刑法惩治的传播者,是对网络暴力信息肆意传播发挥至关重要作用的传播者。此处的传播者虽未参与网络暴力信息的制作,但却是网络暴力信息广泛流传于互联网空间的重要推动者。
首先,不法信息传播者在主观上需要具有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相关信息是人身攻击性不法信息,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将会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严重损害,行为人以故意攻击被害人为目的,在信息制作者将信息传递过来后,便将相关信息广泛传播于互联网之上,被广大网友转发、点评,形成一定的舆情,对被害人的法益产生严重损害。此时传播者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有甚于信息制作者,对于传播者的行为应当适用信息传播犯罪进行规制。例如《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第四起“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本案中行为人明知信息一旦公开传播将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仍然将非法获得的他人私密信息在网络上非法曝光,导致由此而生的网络暴力直接针对具体个人,危害更加严重,甚至还可能转化为网下暴力,进而对被害人人身权益带来直接损害。此案中法益侵害行为是非法传播行为,可以解释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其次,不法信息传播者在客观上需要发挥关键作用。网络暴力信息制作者发布网络暴力信息后,如果没有被关注或没有成为热门热点,则传播的范围相对有限,对被害人的法益侵害程度也相对较低。然而,如果某一互联网“大V”、重要博主和新闻媒体,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即对他人制作的网络暴力信息进行转发和点评,使得该条信息成为网络热门,被各大媒体纷纷报道,最终导致网络暴力信息肆意传播,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此类传播者的传播行为需要法律规制,这就要求重要的互联网媒体在传播信息时应当谨慎,只有经过核实的信息才能传播,否则违法传播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不法信息传播者的行为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以《公安部公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10起典型案例》第2起为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在网上接受他人雇佣后,采取曝光隐私信息、电话短信“轰炸”等手段对受害人实施网络暴力,逼迫受害人拍摄道歉视频或书写道歉信,造成多名未成年受害人不同程度患上抑郁,甚至产生自杀倾向。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受雇于他人实施不法信息传播行为,单纯就非法传播行为而言,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正犯,另一方面又是雇佣者侮辱罪的帮助犯,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再如《公安部公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10起典型案例》第7起,宋某某、姜某某等人在电商平台发布广告,接单实施“有偿代骂”,对多人以电话短信“轰炸”等方式进行恶意辱骂攻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的非法信息传播行为,一方面,是组织团伙利用互联网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正犯;另一方面,构成雇佣者侮辱罪、诽谤罪的帮助犯。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3.规制网络暴力的传播辅助者
对于网络暴力信息传播辅助者的治理,治理的主要是网络平台。没有网络平台为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提供媒介或支撑,网络暴力信息不可能肆意传播。实际上,治理网络暴力的肯綮是治理网络平台。
首先,网络平台需要承担网络空间的管理义务。进入数字社会,开发和应用算法技术的网络平台,已经具备了类似政府公权力的“数字权力”和技术优势。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拥有强大“权力”的网络平台,就应当承担更多的网络空间治理义务。对于网络暴力信息,网络平台也是最有技术能力第一时间发现和纠正的主体,法律应当积极调动网络平台治理网络暴力的积极性。为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等条文,均要求网络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的主体责任。此外,《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也要求,网站平台严防网络暴力信息传播扩散,如果网络平台违反义务性规定,情节严重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应修正网络平台免责的“避风港规则”。就目前法律规定而言,对于网络平台治理网络暴力信息的义务,主要遵循的仍是“避风港规则”,即在相关主体通知网络平台存在违法信息传播情况后,网络平台仍然拒绝履行阻止信息传播的义务,才需要承担责任。《刑法》第286条之一对“避风港规则”贯彻得更为彻底,在网络平台不履行义务且“经(政府)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结果致使违法信息(网络暴力信息)大量传播,网络平台才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然而,当前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地位和力量的悬殊日益加大,来势汹汹的大规模网络暴力信息的泛滥传播,使得受害人很难进行有效防御和自我救济。相较而言,网络平台的技术能力日益强大,仅仅要求其遵循“避风港规则”,显然不利于激发其治理的主动性,也不利于保护被网络暴力侵害的被害人。换言之,在网络暴力泛滥的今天,传统“避风港规则”的保护作用日益式微,为此,需要修正“避风港规则”,要求网络平台承担更多的义务,完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一方面,当被害人提供适当证据并通知网络平台自己遭受网络暴力后,网络平台在核实相关情况之后,就应及时精确识别并采取删除信息、断开链接、限制传播等必要的技术处置措施,阻止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如果网络平台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就应构成犯罪。换言之,应取消“经(政府)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前置要件。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法益侵害性较为严重的网络暴力信息,如通过AI生成的被害人不雅视频,这类视频本就不应传播,对此需要网络平台遵循“红旗规则”,即在未经他人通知的情况下,就应主动承担阻止不法信息传播的义务。如果网络平台未积极履行前述两方面的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就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最后,网络平台放任网络暴力信息传播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网络平台明知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传播网络暴力信息,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网络平台的主观状态需为明知。如果网络平台对于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并不知情,则可以通过“避风港规则”免除责任。一旦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经通知网络平台,存在网络暴力信息传播的情况,则此时表明网络平台主体主观上已为明知,若仍为网络暴力信息传播提供支持,则不能通过“避风港规则”免责,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网络平台的行为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网络平台明知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仍然为其提供传播的技术辅助,则可能构成网络暴力实施者所实施犯罪的帮助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正犯的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4.明确网络暴力行为的入罪标准
网络暴力行为在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要达到入罪的具体标准和门槛,才能入罪。网络暴力行为的入罪标准在《刑法》条文中表述为“情节严重”,对此标准需要放置在具体的场景中判断。
首先,不应当以具体次数等形式要件作为入罪标准。《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在解释网络诽谤的情节严重标准时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即达到入罪标准。在“周某某诽谤案”中,周某某诽谤郑某某的文章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文章每篇被点击阅读次数从四十次到两万次不等,合计被点击阅读次数超过五万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46条以及《网络诽谤解释》第1条、第2条第(一)项、第4条的规定(即为具体的次数标准),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诽谤罪。本文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形式化标准并不理性。将网络违法信息的传播次数作为入罪标准已是我国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的常态,广泛存在于侵害知识产权,诈骗,侮辱诽谤,妨害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传播淫秽信息等6类犯罪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刑事立法并未将违法信息传播次数作为入罪标准,但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已将之作为一种司法共识。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考察非法信息传播对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直接因符合形式化的入罪标准即定罪量刑,体现着司法机械主义的逻辑。形式化的标准只能作为参考因素,是否入罪还应当从实质视角考察对被害人的法益侵害程度。
其次,不应将间接结果误解为直接结果并作为入罪标准。《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网络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但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是网络暴力行为的间接结果,同样的网络暴力行为并非均会造成当事人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这是由当事人心理承受能力高低所决定的,以此为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和统一性。网络暴力行为的直接损害结果是,不法信息肆意传播继而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可见,以不法信息传播范围的大小为标准更为妥当。治理网络暴力除了法律措施外,更需要采取多元的社会措施。(1)建立网络暴力被害人的心理疏导与心理医疗机制。对网络暴力造成被害人精神疾病等衍生后果的,需要采取医学措施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与疏导,以防止被害人自杀。(2)充分发挥恢复性司法的功能。因采取多元治理措施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网络暴力行为人承担。换言之,间接结果不宜作为网络暴力行为入罪的标准,至多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但可基于此,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应以实质的“可控性”作为入罪标准。《网络暴力意见》第12条已经将不法信息的传播范围作为网络暴力行为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第三起是“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意义中指出,网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更加突显,集中表现为传播范围更大、传播速度更快。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其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考虑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已广泛普及,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浏览数量入罪应特别慎重,以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换言之,对作为入罪标准的传播范围的大小,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多元因素进行价值判断,以确定法益侵害程度,而非纯粹以传播次数为标准。换言之,实质的法益侵害程度的高低应作为网络暴力行为入罪的标准。本文认为,不法信息传播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应采取“可控性”标准来勘定,即虽然行为人将不法信息传播出去,在引发舆情之前能够采取及时撤回、平台断除链接等措施消除影响,说明传播的范围在行为人的可控范围之内,即使在短时间内可能达到了形式上的传播次数入罪标准,如果能够明确确实未造成人身攻击性信息的肆意传播,行为人的行为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将不法信息传播开来,已经引发舆情,且采取各种措施均无法阻止信息传播及其影响,足以表明信息传播已经失控。如果传播失控则必然会达到形式上的传播次数入罪标准,最终失控的信息传播会给被害人的人格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均达到了入罪标准,应当定罪论处。
五、结语
面对网络暴力的危害和挑战,应优先从法教义学视角寻找方法,在解释方法无效后再寻找立法方法论。在解释论层面,应扭转网络暴力的暴力化倾向,还原网络暴力人身攻击性不法信息肆意传播的本质。在既有刑法体系下,应当串联《刑法》中的信息传播类犯罪,分别从不法信息的制作者、传播者和辅助者三个视角,塑造和贯彻网络暴力信息传播犯罪规制模式。在立法论层面,网络暴力的本质并非暴力,网络暴力罪的方案并不适宜,容易导致罪名口袋化和刑事立法象征化。应当优先制定《反网络暴力法》,通过适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先行遏制网络暴力现象。即使通过刑事立法调适网络暴力现象,也应以规制信息传播行为为立足点。此外,化解网络暴力治理难题的立法措施、司法措施等法律方案,只是治理工具箱中的利器之一,不应成为唯一依赖,还需要广泛采取心理治疗、正向宣传和技术防控等多元社会措施予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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