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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到这样一起法治新闻:
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今年以来全省“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开展工作情况,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澎湃新闻在会上注意到一起趋利性执法司法的典型案例:杨某某、占某某滥用职权案。
2023年5月下旬起,外省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协警占某某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私自携带警服、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驾驶车辆前往浙江、江苏等地,意图以帮忙处理案件为由向企业家索取财物。同年6月11日,杨某某、占某某根据事先查询的信息,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为由,将企业家沈某从江苏吴江家中带走。在车辆行驶途中,杨某某暗示沈某可以帮忙处理案件并索要财物。后沈某乘二人不备在浙江湖州德清县境内跳车逃跑并报警。
公安机关接警后以涉嫌招摇撞骗罪对杨某某、占某某立案侦查,调查发现二人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无法以上述罪名继续侦办,案件陷入僵局。德清县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审查认为二人可能涉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滥用职权罪,将线索报送湖州市检察院。湖州市检察院经研判果断立案侦查,前往外省某县公安局,调取杨某某、占某某身份信息,确认二人系司法工作人员,并固定了二人违规使用公安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材料。通过详细询问相关人员、调取报案记录、监控视频,明确杨菜某、古某某以公安人员身份将沈某带走并非法控制的基本犯罪事实。检方还前往被害人沈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以及行业协会,对该案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取证,进一步夯实二人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明材料,为指控杨菜某、占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奠定扎实基础。
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行为性质有不同辩解,检察官通过法律分析和司法政策解读,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最终转变对抗态度,自愿认罪认罚。德清县检察院以杨某某、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二人均未上诉。
这起法治新闻给人总体的感觉就是:握草。
但是,一则好的法治新闻就像好酒,需要慢慢品味。
多品几下,就能咂摸出不一样的味道了,甚至能品出其中“暗战”的火药味。
1、外省某县是哪里?
新闻中仅仅提了“外省某县”,我们知道,案件是住在江苏的企业家被挟持到了浙江地界跳车逃跑,那首先就排除了江苏、浙江两省。
从地图上看的话,杨某某、占某某将企业家沈某从江苏吴江家中带走,行驶了至少100多公里才到达浙江湖州德清县,这条线路从北向南,从东往西,考虑到二人是驾驶机动车辆,离目的地的距离不会过于遥远,所以“外省某县”大致应该是临近浙江西部的省份:湖北、江西、安徽。
再请注意两名涉案人员杨某某、占某某的身份,其中杨某某是民警、占某某是协警。一般来说,在公安机关担任协警的人员往往以本地常住居民为主,而占姓又是一个相对比较冷僻的姓氏,根据网上查询可知,该生僻姓在湖北、江西等地较多。
再结合“远洋捕捞”等趋利性司法的特性,大致可以把“外省某县”推测为江西的某县。
2、杨某某、占某某是什么人?
根据新闻,杨某某是外省某县公安局民警、占某某为协警,但是这两个名字在新闻中竟有多次变化,分别为“杨某某、占某某”、“杨菜某、古某某”、“杨菜某、占某某”。
这种报道中连被告人姓名都会颠三倒四的情况也是比较罕见,我认为主要的原因可能是编辑在发稿前反复斟酌要模糊信息,降低影响才导致发生低级疏漏。
我们姑且就认为这两人就是杨某某和占某某,而且分别是外省某县的民警和协警。
3、为什么是由浙江检方办理本案?
我们可以看出,杨某某和占某某是“外省某县”的民警与协警,企业家沈某是从江苏省苏州市的吴江县被挟持的,德清县仅仅是企业家沈某跳车逃亡的报警地。
那么,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对本案最有职务犯罪管辖权的地方应该是“外省某县”的监察委,其次是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地,也就是江苏省苏州市的人民检察院,而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在全部的管辖权中,是管辖力度最弱的一环(如果把挟持沈某作为一个持续性的滥用职权行为的话,湖州仅仅是持续行为中的一个环节)。
那么,为什么湖州市检察院会如此积极呢?
道理是显而易见的。
这起案件如果交给“外省某县”的监察委办理的话,即使抛开地方保护的因素,也会因为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条件比较模糊等因素而导致不了了之,或者自罚三杯。
浙江,作为民营企业大省重镇,也是近几年来深受“远洋捕捞”所害的省份,在这场闹剧中,敢于担责,抓住机会,予以回击,非但漂亮地办结了案件,还在11月20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以“检察护企”专项行动成果予以通报。
可以说,浙江检方在这场针对“远洋捕捞”的“暗战”中漂亮地扳回了一城。
4、为什么定滥用职权罪而不是绑架罪?为什么量刑这么轻?
有很多朋友对最终认定杨某某和占某某“滥用职权罪”而不是“绑架罪”感到难以理解。
其实,从罪名的认定与变化就可以看出来了。
警方一开始在没有明确杨某某和占某某身份时认定的罪名是“招摇撞骗罪”,并不是“绑架罪”。
这就说明,杨某某和占某某在将企业家沈某从家中带走的行为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暴力行为,只是在向沈某展示了警察身份后,要求其配合调查。
大体过程可能就是:“你是沈总吧?我是某县的民警,有个案件和你有关,请你配合一下,跟我们走一趟。”
问题发生在“走一趟”的途中,当杨某某在车辆行驶途中暗示沈某可以帮忙处理案件并索要财物时,引起了沈某的怀疑和不安,并乘二人不备时跳车逃跑并报警。
那么,被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依据又是什么?
尽管在新闻中没有做详细的说明,但是我们从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就可以看出一二。
我国《刑法》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这样的: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罪名的问题,我们来提炼一下:
首先,杨某某所谓的“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案件”是真实存在的,应该是“外省某县”正在办理的案件。
其次,杨某某在具有办理真实案件的职权基础上,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进行“滥用职权”,企图以个人身份用小舢板也进行“远洋捕捞”。
最后,将杨某某的行为定性为“滥用职权罪”其实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对照“立案标准”的条条框框,唯一能界定犯罪的其实只有一条: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个问题,其实是个非常玄学的事情。
如果新闻发布会不公布的话,你我会知道这起案件吗?会造成有这么大的社会影响吗?
杨某某从带走沈某,到沈某跳车案发,总共一两个小时的事,在没有媒体报道的情况下,又造成了什么恶劣的社会影响?
看起来,浙江检方也不容易,为了证明已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做了不少工作,“前往被害人沈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以及行业协会,对该案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取证,进一步夯实二人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明材料”。
但是这里也有莫名其妙的地方,社会影响的取证应该是着重“社会”,着重于普通群众对案件的看法。
例如,现在经过新闻媒体报道后,全网哗然,显然这是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那当时呢?
检察机关去行业协会取证也就罢了,估计能证明杨某某的行为弄的民营企业家人心惶惶,影响恶劣。检察机关去沈某所在地公安机关取证作甚?难道证明杨某某的行为让苏州的警务人员蒙羞?造成吴江地区的公安人员没脸见人?
反正,不管怎么说,造成“恶劣影响”的问题也总算解决了,剩下的就是认罪认罚的问题了。
这里还有一个难点,杨某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没有问题,占某某只是一个协警而已,又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很有可能就是个开车的司机。
占某某开车在高速公路上疾驰,杨某某在后排与企业家沈某促膝谈心,“只要你如何如何,我就可以帮你如何如何”。
然后沈某就忽然跳车了。
这时候的占某某内心肯定是崩溃的。
占某某对追究自己“滥用职权罪”,内心当然抗拒,自己又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得了好处不见得能分到多少,出了事情倒要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一起被定罪,难怪“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行为性质有不同辩解”,幸好“检察官通过法律分析和司法政策解读,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最终转变对抗态度,自愿认罪认罚。”
所以说,能够判处杨某某和占某某8个月和7个月,并且不上诉,基本应该也是“认罪认罚,实报实销”的结果。
真是辛苦了湖州的检察官们。
湖州检方这起“滥用职权案”的顺利办结,无论是管辖、罪名、证据,背后一定是暗潮汹涌。
这场“暗战”,总算取得了胜利。
5、案件涉及的其他问题
案件虽然已经结束,但要细究的话,还是有一些令人难以理解的问题。
第一、杨某某、占某某开车是想把企业家沈某带到哪里去?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中心?还是他们私设公堂的地方?
第二、假如沈某中途没有跳车逃跑的话,那他被带到指定地点以后,迎接他的会是什么?
第三、杨某某、占某某从2023年5月下旬起,就在浙江、江苏等地“滥用职权”,那从5月下旬到6月11日他们以同样方式“滥用职权”的还有其他企业家吗?检察机关有没有查清楚?
这些问题,可能也就只能是问题了。
愿国家繁荣富强,法治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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