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宜雪,一个“一直在家中”的失联“精神病人”

文摘   2024-12-19 16:58   江苏  
作者 | 邹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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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上一次的先认定“收留”、后来又改认定为“强奸女硕士精神病人之后,最近又看到了另一起和女“精神病人”有关的法治新闻。

一位名叫李宜雪的青年女子,自称于2022年4月14日遭派出所辅警猥亵,并在向警方指控后被送至江西省精神病院强制入院56日。

2022年12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发通报回应,认定涉事辅警赖某吉不存在猥亵行为,并指李宜雪在2022年4月中先后4次在公共场合扬言自杀、自称患有抑郁障碍、难以入睡,丁公路派出所因此将其送至江西省精神病院,医院诊断后收治入院,民警也于当日通知家属。

此后,李宜雪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江西省精神病院,并在网上曝光遭遇、发视频回应通报。

2022年12月6日,诉江西省精神病院案一审开庭,庭审约两个小时,法院宣布择期宣判。

近日,李宜雪又称被派出所人员威胁,人身自由遭到限制,随后在网上失联。

12月17日,南昌市西湖区融媒体中心官方微博通报称李宜雪“一直在家中”。


这件事情,怎么都觉得透着一股奇怪的气息,结合我的经验,我说一下我的看法。
1、李宜雪有没有精神疾病?需不需要强制治疗?
根据官方通报,有一点事实是可以确认的:2022年4月22日,李宜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丁公路派出所以肇事肇祸为由,强制送入江西省精神病院,入院后其被诊断为:强迫性障碍、人格障碍,需接受两个月的强制住院治疗。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首先,从李宜雪的表现来看,我相信她还是有一定的精神疾病的,但是应该没有严重到需要强制入院治疗的程度。
李宜雪被诊断出“强迫性障碍、人格障碍”(姑且就当这个诊断是正确的)算不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没有同时伴随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的行为?
其次,就算属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且伴随了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的行为,住院治疗也需要其监护人同意,那么李宜雪的监护人有没有同意其入院治疗?
这些问题,恐怕都是公安机关、精神病院需要直面和回应社会公众的问题。
2、为什么通报会由“西湖区融媒体”发布?通报的内容称“一直在家中”是什么意思?
其实这个问题也很好解释,其逻辑还是认为李宜雪是一名疑似精神病患者,对于疑似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自称被派出所人员威胁并失联的控告,公安机关在未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前就发布通报予以回应,似乎有些不太适合。
而各社区对于疑似精神病患者,本身就有摸底、排查、造册、登记和上报的工作内容,对肇事肇祸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督促监护人实施监管并及时上报有关信息,对患者肇事肇祸进行危险评估、随访管理、应急处置等工作要求。
所以,如果社区将李宜雪判断为疑似精神病患者,由社区新闻中心进行通报相对比较适合。
但是,通报的行文含糊其辞,既没有明确李宜雪是否为精神病患者,又没有解释李宜雪人在家中,却不自行上网澄清事实的原因,只是含含糊糊地以所谓的“一直在家中”进行搪塞。
那从1936年到1990年,张学良还“一直在家中”呢。
“一直在家中”和当年另外一个著名精神病人的“休假式治疗”,有异曲同工之妙。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可能江西省精神病院在努力做工作让李宜雪撤诉。
我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裁判文书网上,有一起江西省精神病院被起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审理了大半年以后,原告就撤诉了。
我想,要么是原告起诉的时候是精神病发作,后来治好了就撤诉了;要么是被告发挥了“钞能力”;要么就是人民法院贯彻“枫桥经验”起了作用。
我看了这些,竟一阵恍惚,到底是谁得了精神病?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5760号之一


原告:龚某欢,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江西省精神病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根。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欢诉被告江西省精神病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员进行审理。2023年5月4日,因审判员李某调离本院,经抽签决定由审判员胡小林继续承办该案件。并重新组成由审判员胡小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燕、屠剑豪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欢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龚某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龚某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欢自行承担。


            审 判 长:胡小林

           人民陪审员:袁 燕

           人民陪审员:屠剑豪

           二O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吴春梅

           法官 助理:涂小丽

           书 记 员: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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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谈
资深LSP(Legal Service Provider,法律服务提供者,缩写L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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