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和段视点 | 一文讲清新修《监察法》的变化与亮点

文摘   2024-12-30 17:00   四川  




引言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监察法的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监察法》于2018年审议通过,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制度成果,在我国监察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修改的《监察法》在监察措施、监察程序、监察派驻、监督制约等方面都做了重要修改,本文笔者将仔细梳理新修《监察法》的变化与亮点,以供研究学习。

作者丨邹嘉旭 艾永涛



一、新增了三项监察强制措施


2018年《监察法》关于监察强制措施规定较为单一,仅在第22条规定了留置这一种措施,期限为三个月,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而新修改的《监察法》适应新时代反腐败斗争需要,增加了“强制到案”(第21条)、“责令候查”(第23条)、“管护”(第25条)三种新的监察强制措施,新增的监察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取保候审”、“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相类似,既完善了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采取的强制措施手段,又通过细分得以充分保障涉案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01

强制到案

新修改的《监察法》在第21条规定了强制到案措施,即“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员到案接受调查”,并且在第46条规定了强制到案的时间,即“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这一修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刑事诉讼法》的协调,因为“强制到案”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19条“拘传”的适用及时间相类似。


02

责令候查

新修改的《监察法》在第23条增加了“责令候查”措施,并在该条中明确了责令候查的四种适用情形、在责令候查期间被调查人应遵守的五项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可依法予以留置的后果。在第46条规定了责令候查的时间,即“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一监察强制措施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71条、第7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相类似。


03

管护

新修改的《监察法》第25条规定了“管护”这一监察强制措施,并在该条中明确了适用管护的三种情形及送留置场所时间,在第46条规定了管护措施的时间规定,即“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管护这一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85条规定的“先行拘留”相类似,但二者在期限上存在一定差异,管护措施最长期限为十日,而拘留最长期限可以达到三十七日。


二、完善了现行监察程序规定


新修改的《监察法》也对此前2018年《监察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留置期限规定的修改、留置场所看护勤务的规范设置、新增监察强制措施的规定、监察机关集体审议等方面。


第一:

第48条第二款对现行留置期限增加了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决定,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留置期限,并且在本条第三款增加了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另有罪行的可以重新按照第一款规定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对于留置这一监察强制措施,新修改的《监察法》将留置期限从此前最长六个月延长到最长十四个月。


第二:

第49条第二款增加了对留置场所设置的规定,即“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

新增加的“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的三种监察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形及期限也依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四:

第51条规定了监察机关集体审议程序,即“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三、充实了监察派驻制度内容


《监察法》修改的一个重点也体现在对监察派驻制度的完善。此前2018年《监察法》对监察派驻制度的内容较为简单。新修改的《监察法》进一步扩充了此前在第12条关于监察派驻制度的内容。


第一:

扩充了监察委员会的派驻范围,增加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和事业单位等。


第二:

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监察再派出的内容,明确规定“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并且规定了“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四、加强了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


本次《监察法》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是在完善监察制度基础上,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加强了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


第一:

强调了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充分保障被调查对象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如在第5条中加入“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述,并且将此前的“当事人”修改为“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在第43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以上都是规范调查、保障公民权利的体现。


第二:

加强对监察调查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知识产权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如在第43条增加第三款“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第69条增加被调查人及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在第74条增加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

规定了特约监察员制度,在第62条增加了“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第四:

增加了对于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时采取的措施,即第64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结语:

本次《监察法》的修改既聚焦加大监察力度、完善监察手段、加强监察能力,又兼顾了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增强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在2025年6月1日正式施行之后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察制度,同时也可以关注在《监察法》修改之后的此前配套出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进一步修订情况,从而确保监察权在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轨道上行使。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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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嘉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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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


艾永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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