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空白溯及”之局限 | 段和段视点

文摘   2024-11-20 17:03   四川  



背景

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正式发布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订最引起社会广泛讨论的除了第47条外,应该就数第88条第一款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作为法律配套,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就上述第47条及时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允许存量公司最迟可以于2032年6月30日前实缴到位,较好地处理了存量公司新旧政策过渡问题。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后却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原因主要是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实际上赋予了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空白溯及力”,让认缴制实施十余年来无数早已依法完成公司股权转让的原股东惶恐不安,因为其随时都有可能被完全不认识的公司债权人追债!


Part.01

“空白溯及”非真空白


所谓“空白溯及”,是指在新法律生效前,相关法律事实及其法律后果如不存在“旧法”规范,则新法律可以溯及适用。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空白溯及”适用的理论依据是,如无“旧法”规范,一般而言,社会公众就无信赖对象,也就不会对相关法律事实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溯及适用新法也就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


《时间效力规定》关于88条第1款的适用即完全依据的“空白溯及”理论,其认为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后到底需不需要为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并无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故可以“空白溯及”。


然而,新法生效前,如果没有旧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社会公众就一定没有信赖对象和合理逾期吗?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有诸多公开裁判案例对某一法律事实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裁判呢?难道社会公众也不可以对其产生信赖,进而产生合理预期吗?答案明显应该是可以的!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其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明显对社会公众具有极强的法律教育和指引作用!


具体到原股东转让股权其责任承担问题,新《公司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等诸多生效裁判文书,均明确了一重要裁判观点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除非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公开案例有的甚至还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和人民法院经典案例。如果这样的案例都还不能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其产生信赖,进而对自身法律行为产生合理预期,试问最高人民法院之权威何在?国家司法之公信何在?


Part.02

“空白溯及”存在不公


认缴制下,公司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到时转让股权其认缴义务一并转让,同时也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退出了公司的经营,公司后续产生的债务其债权人亦不会对原股东产生信赖和期待利益。因此,让原股东对与其毫无关联的公司债务实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相信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诸多裁判案例认定原股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原因所在。


退一步来讲,且不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公平与否,如果该法律规定只是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产生效力,广大公司股东还可以在今后的股权转让实务中通过先实缴再转让的方式依法规避潜在风险,但是在“空白溯及”规则下,原股东们可以说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因为其无论如何也改变不了早已依法完成股权转让的既定法律事实,而这些法律事实恰恰又是原股东们先前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判要旨的信赖而做出的,具有充分的合理预期!现在又要对他们秋后算账,试问公平公正何在?


Part.03

“空白溯及”易被利用


一个好的制度应该能够很好的遏制人性的阴暗,但在“空白溯及”规则下,公司现股东如心生歹意,完全可以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然后合谋进行虚假诉讼,利用司法程序确认第三人对公司债权,再通过对公司执行终本追加现股东和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此种情形下,现股东必然会提前躺平摆烂,故最终对第三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自然也就落在了对现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原股东身上。至此,不法分子之目的通过“空白溯及”规则“完美实现”,而与此同时,原股东合法权益却遭受极大侵害。



总结


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空白溯及力”的本意应该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任何权益的保护都应该有个限度和利益平衡,更不能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


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问题上就处理的非常好,其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空白溯及”的规定,就存在一个特别但书,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就非常好地处理了新旧法律适用及不同法律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各级审判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自由裁量,值得新《公司法》相关规则制定者反思和借鉴。


END


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1、《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梁绍建

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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