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释疑
案例1: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决定劳动合同无需顺延至服务期满?(观点一:可以,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2年6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订立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某科技公司与刘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将刘某送到国外进行专项技术培训2个月,并约定刘某培训结束后至少再为公司服务5年,如刘某违反服务期约定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底,某科技公司告知刘某,因公司业务调整,其与刘某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不再延续,刘某无需再继续履行《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刘某认为,其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服务期届满,某科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服务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供专项费用并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使劳动者通过提升技能而获益,这一做法的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经培训后能够在相对较长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更有价值的劳动,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该条规定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情况下对劳动者离职的限制性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期待利益的保护,故是否续延劳动合同至服务期届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所以,刘某要求裁决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进而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对于法律的误读。
——案例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发布本市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观点二:不可以,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通航公司与赵某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税前工资为6700元/月。2016年10月24日,通航公司与赵某签订《人才成长计划书》一份。计划书约定:通航公司为赵某支付的培训总费用预估金额符合2万元至3万元的区间,对应服务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未达到此服务期,赵某为通航公司服务的期限由原劳动合同的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延长至2019年12月9日止。2019年3月7日,通航公司向赵某出具了《幸福通航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公司与赵某于2016年4月13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4月12日到期,公司将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要求赵某在2019年4月12日前向公司交接好所有工作,工资结算到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2日,赵某向通航公司递交离职审批单和离职交接单。但就经济补偿事宜,双方一直未协商一致。赵某于2019年4月19日向提起劳动仲裁。
法院认为
通航公司与赵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4月12日到期,但双方签订的《成长计划书》中所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服务期满即延长至2019年12月9日到期。2019年3月7日,通航公司在未与赵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具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明确向赵某传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2日到期。…通航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赵某支付赔偿金。
——案例来源:(2019)浙0903民初1204号
同观点其他案例:(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88号
案例2:劳动者能否因劳动合同到期要求劳动关系终止,主张不再履行剩余服务期?(不可以,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原告吕某到被告石油管道维检修中心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4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吕某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北京进行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90000.00元,同时签订一份《培训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培训后应在被告处工作五年以上,否则对于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对其进行培训并支付费用,且约定有服务期,双方应当遵守,如不遵守应依约定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1日吕某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以合同期满自动离职。吕某自动离职时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尚未期满,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吕某赔偿部分培训费用并无不当。如果吕某依据培训协议的约定的期限履行,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应当不再要求吕某支付培训费用。
——案例来源:(2017)冀10民终2124号
案例3:“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顺延期间是否还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需要)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日,宋某入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第38条约定“北大英华公司和宋某另行签订有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等约定了具体服务期的,宋某应按照该规定的服务期向北大英华公司提供服务。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但根据前款规定,宋某仍处于服务期内的,本合同的期限自动延长至服务期届满之日止,宋某应继续履行本协议直至其他服务期协议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留学生进京落户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北大英华公司为宋某办理进京户口,宋某承诺在北大英华公司从事指定工作至少满5年,并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后因涨薪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宋某以要求北大英华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宋某的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立法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动续延至五年后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在此期限已覆盖宋某在职期间的情况下,宋某要求北大英华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17)京01民终3395号
以上案例观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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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全国统一)附江西省工伤赔偿项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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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宋怡 律师
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
劳动人事、劳动争议解决、
国内争议解决、民商诉讼与仲裁
胡莉 律师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
劳动人事、劳动争议解决、
民商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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