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相关案例评析丨以案析法

文摘   2024-11-26 17:00   四川  

  作者陈潇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即意味民事主体之间签署了买卖合同,但该份买卖合同的本意并未真的进行货物买卖交易,而是为了“借贷”提供“担保”或者纯粹为借贷关系的通道。


01

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


1、常见情形

该模式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能存在借贷合同,出借人为了规避风险,双方另行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还款,则在买卖合同项下需履行标的交付义务(标的常见为房屋不动产)。

2、典型案例

(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6号

【案情】

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司)系上海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全额出资的法人独资公司,为上海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均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但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08年12月9日,俞某、李某与嘉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俞某、李某共购买嘉善公司开发的10套商铺与10套住宅,并在随后办理了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0日,上海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与俞某、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俞某借款120万元、李某借款18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俞某、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上海公司250万元,50万元系现金出借;借期为2个月。为确保上海公司还款,借款期间,上海公司同意俞某、李某分别同嘉善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75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别向俞某、李某出售嘉善公司开发的10套商铺与10套住宅;如上海公司未及时还款,则届时上海公司应配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涉及的过户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如上海公司及时还款,则办理预售合同解除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除上述借款转化为预售合同款外,俞某、李某无义务支付预售合同项下的任何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同日,俞某、李某依约支付了款项,上海公司出具了收条。至起诉,嘉善公司并未开具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发票给俞某与李某,俞某、李某也未支付除借贷协议以外的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上海公司无力偿还债务。2009年2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向李某及俞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欠款300万元,经协商延期一个月,延期利息为30万元。如到期不能付清,李某、俞某可以对原抵押的嘉善公司的房产自行处理。承诺书加盖了嘉善公司的印章。

2013年8月,俞某、李某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善公司立即交付房产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共有5件。

【审判】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李某、俞某与上海公司借款协议,由嘉善公司在2014年4月1日代上海公司归还李某借款本息共计600万元(5件案件总金额)。如嘉善公司如期归还,则解除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手续;2.如嘉善公司逾期给付,则继续履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归李某、俞某所有,且上述款项作为李某、俞某的应付房款;3.如双方履行完毕,则嘉善公司与俞某、李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全部履行完毕,各方之间无其他争议。

案外人某建工公司、方某、戚某等不服上述民事调解,于2014年8月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述案外人的再审申请。上述案外人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嘉善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无效以及侵害了案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当事人俞某、李某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后依法撤销了五案的民事调解书,驳回了俞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俞某、李某不服该再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3、案例评析

本案中,俞某和李某与嘉善公司虽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中,普通住宅及商铺的售价一致,且售价不符合市场正常价格,不符合正常的市场逻辑。所以该买卖合同本质是为了俞某和李某与上海公司的借贷提供“担保”,即借贷到期归还不了,则触发买卖合同交付义务,买卖合同被请求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承继了上述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买卖合同》企图绕过民法典规定,直接进行“流质”操作,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针对上述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实际上也确认了上述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有效性,但是基于不得流质的原则,出借人仅能申请拍卖标的物,而不得直接要求履行合同交付义务。


02

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通道


1、常见情形

当企业需要融资但是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贷款,只能通过名为买卖的形式变相融资;或者出借方希望通过其他手段掩盖借贷关系,从而避开“民间借贷”中关于法定最高利息的规定,获取更高收益,买卖合同仅为资金流通的渠道。该情形对比第一种纯担保形式,存在着更强的隐蔽性,当事人之间不会签署借贷合同;也可能出现多个当事人作为资金流转渠道,使得案件存在更强的复杂性。

2、典型案例

一审(2016)冀0111民初686号及二审(2017)冀01民终1613号

【案情】

原告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于2015年9月29日的《销售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并确认新华公司并未收到中轻公司依该合同应供给新华公司的货物;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中轻公司承担。

中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诉请:1、判令新华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货款7384498.46元;2.判令新华公司以《销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反诉人支付自15年12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760603.342元),计算方式如下:0.05%×206(天)×(7384498.46元)=760603.342元;3.新华公司承担本诉涉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015年9月29日,被告中轻公司与第三人点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MZQ20150929的《采购合同》,2015年9月29日,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中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QXH20150929的《销售合同》,2015年9月29日,原告新华公司与第三人点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HDM20150929的《采购合同》,该三份合同在同一时间签订,标的物相同、数量相同、只是价格、金额不同。第三人点墨公司通过DMZQ20150929的《采购合同》将1413.08吨双胶纸以每吨5055元的价格,总额合计7142856.54元出卖给中轻公司;中轻公司通过ZQXH20150929的《销售合同》,再以每吨5226.01元的价格,总额合计7384498.46元出卖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通过XHDM20150929的《采购合同》,再以每吨5276.01元元的价格,总额合计7455149.86元卖回点墨公司,点墨公司低卖高买,先卖后买同种、同数量的双胶纸,形式上是在从事完全亏本的生意。

并且第三人点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第三人虽然与中轻签署了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未向中轻方面交付过货物,双方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中轻方面以货款的形式向第三人出借资金,二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均能证实,标的物相同、数量相同、只是价格、金额不同的三份合同,被告以付货款的名义给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在一定时间内给以付货款的名义给付原告,原告再以付货款的名义将第三人的借款偿还给被告。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此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9月29日,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中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QXH20150929的《销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积极参与其中,并且获利。综上,原告存在过错,结合原告获利比例,原告应对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本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2015年9月29日,新华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QXH20150929的《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新华公司应对点墨公司向中轻公司借款本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新华公司承担,反诉费63491元,由中轻公司承担。

中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新华联合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中轻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1、原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为买卖合同,中轻公司也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2、原审判决以违反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定涉案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没有释明主动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新华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驳回了上诉请求。

3、案例评析

在该系列案件中,法院提出了融资性买卖的两个形式:

1、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

2、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两种形式有极大区别。

“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比如常见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常存在着发包人在付款节点无法及时足额付款的情况,要求总包先自行筹措资金进行施工,避免工程停工造成损失,也避免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该形式并非单纯买卖关系,但是垫资逻辑类似)。另外也有中间商先向厂家支付全款后提取全部货物再交付给买方,但是接受买方的分期支付货款。上述情况虽然存在通过“垫资”进行融资,但该融资行为本质在于为了原合同的履行而服务,货物是正常交付,即使收取垫资利息,但也是较低的资金成本利息而非高额的借贷利息,垫资方的商业本质在于赚取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项下的收益,而非赚取“借贷利息”。即1、资金正常流程;2、货物正常流转;3、不存在高买低卖或者循环买卖等不符合正常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

相对的“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则存在着借款人A买中间人B的货,中间人B买借款人C的货,借款人C再买出借人A的货(货物通常为大宗货物)这样的循环交易方式,整个交易存在闭环之中,三方主体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均为明知。

甚至在整个流转过程中,只有资金的融通,B作为中间方收取一定后将资金再给到C,而三方之间并无实际上的货物交割。同时借款人C往往存在着“高买低卖”的不符合正常市场经济的情况,该高买低卖的差价形式上是亏本交易,实质上为支付的出借人A的借款利息。该模式主要特点即:

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性循环买卖;

2、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

3、借款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从事亏本交易,实质是支付借款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买卖交易中,当事人的本意即为进行A和C的资金借贷,而并非进行实际上的货物买卖活动。买卖合同作为借贷的资金通道,通过中间人B流向了借款人C,即资金进行空转,而无货物的流转。因此,该买卖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出借人A和借款人C之间可以根据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本文作者








陈潇 | 律师

专业领域:陈潇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事案件争议处理,包括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纠纷、金融服务纠纷、复杂民商事纠纷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能够洞悉案情,精准分析,解决各类疑难杂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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