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演员王星缅泰边境失联时间引发了众多关注。据央视新闻消息:中国籍演员王星所乘回国航班已于北京时间1月11日00:55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王星于1月3日入境泰国,之后在泰缅边境失联。泰国警方7日将其找到并接回泰国。泰国警方称,初步调查确认王星为人口贩运受害者。
演员王星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在泰国被拐骗至缅甸卷入电信诈骗团伙的经历,让跨境电信诈骗犯罪再次回到众人视线。自2023年7月起,我国公安部启动了针对缅北地区涉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专项打击行动,截至2024年底,累计抓获中国籍涉诈犯罪嫌疑人超过5.3万人,彻底摧毁了缅北果敢“四大家族”犯罪集团,铲除了临近边境的所有规模化电诈园区。
对于这些涉诈人员,其中不乏有与王星遭遇类似的被欺骗诱拐到境外、被逼迫参与到电诈犯罪中。那么这些涉诈人员的行为如何定性?能否以被胁迫参与到犯罪的理由来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第8条:第本意见第7条规定的“犯罪窝点”,是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作案场所。对于为招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而建设,或者入驻的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整栋建筑物、企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等,可以认定为“犯罪窝点”。
“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起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确切时间难以查证,但能够查明其系非法出境的,可以以出境时间起算,合理路途时间应当扣除。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出境时间的,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踪轨迹等最后出现在国(边)境附近的时间,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后综合认定。合理路途时间可以参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时间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时间提出合理辩解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常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查证犯罪数额,两高一部的该项司法解释补足了相关漏洞,只要嫌疑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30日以上且符合认定条件的,即使数额难查,也可认定为诈骗罪,有力打击了犯罪,避免了因证据不足使罪犯逃脱制裁。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考虑到与王星有着相同遭遇人员被迫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故对跨境电信诈骗犯罪中境外园区非法拘禁、殴打体罚涉诈人员做出了详情的罪责规定。
第12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在境外受胁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应当对其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胁迫参加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期间,能够与外界保持自由联络,或者被胁迫后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一般不认定为胁从犯。
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刑法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认定胁从犯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被胁迫”这一要素。
在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境下,“被胁迫”有着复杂的表现形式。一些受害者可能像王星一样,是在被欺骗、诱拐后,被诈骗团伙通过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参与诈骗活动。他们在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着巨大的压力,完全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然而,在实际认定胁从犯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一方面,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的特殊性使得证据收集极为不易。犯罪行为发生在境外,司法机关跨境调查取证面临着诸多阻碍,这导致在认定跨国电诈类犯罪案件中,证明其“被胁迫”的证据可能难以完整、准确地获取。另一方面,诈骗团伙为了逃避打击,往往会对内部成员进行洗脑,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错误认知,甚至在表面上表现出积极参与的态度,这也给判断其是否真正被胁迫带来了干扰。
我们分别以“诈骗”(对应杀猪盘、投资盘等电诈犯罪)“敲诈勒索”(对应裸聊色敲犯罪)、“偷越国(边)境”为案由,以“胁从犯”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进行检索。截止发文时,分别检索得出369份、1份、20份刑事判决书,其中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为胁从犯的仅有4例:
1、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2021)湘0822刑初37号《邓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份,被告人邓军经人介绍进入位于缅甸佤邦的众鑫集团公司工作,公司要求员工通过国内各大相亲交友网站搭讪女性,骗取对方信任后诱导对方在公司的彩票投注网页充值,公司通过操作后台,不让客户提现的方式实施诈骗。2020年4月,被告人邓军……骗取胡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7768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军明知他人开设网站实施诈骗,仍然帮助网站诱导他人投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邓军因受蒙蔽参加犯罪,所起作用比较小,系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粤2071刑初545号《郭桂君、谢宿愿、姚雷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9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郭桂君、谢宿愿、姚雷先后被诈骗团伙以到赌场工作为由诱骗到缅甸小勐腊,后因被迫加入该诈骗团伙,并被安排在组长王亦凡(另案处理)管理的诈骗小组内。郭桂君、谢宿愿、姚雷与其他组员,每人负责管理一个客户微信群,并在各客户微信群中扮演不同的角色,通过在客户微信群中发布虚假的投资股票、期货诈骗信息,诱骗被害人在交易软件上充值诈骗。2019年9月2日至9月20日,被害人何桃被王亦凡管理的诈骗小组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9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桂君、谢宿愿、姚雷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郭桂君、谢宿愿、姚雷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2021)湘1127刑初210号《盘永成、郑志宏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郑志宏在被告人盘永成和曾念臻(另案处理)等人的指挥下以在缅甸工作有高额的工资底薪和提成为由,联系赵浩和郑光雄、邓成桥、黄泽民、刘永胜(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缅甸从事“杀猪盘”诈骗,并协助被告人盘永成和曾念臻等人安排郑光雄、邓成桥、黄泽民、刘永胜等人从云南省临沧市境内非法偷越国境前往缅甸。后被告人赵浩在被告人盘永成、郑志宏和曾念臻等人的指挥下以在缅甸工作有高额的工资底薪和提成为由,联系、引诱刘权忠、欧阳喜龙、赵东财(另案处理)偷渡到缅甸从事“杀猪盘”诈骗、赌场客服等,并协助被告人盘永成和曾念臻等人安排刘权忠、欧阳喜龙、赵东财从云南省偷渡到缅甸。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永成、郑志宏、赵浩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盘永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志宏、赵浩系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4、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云0126刑初12号《李某林、晏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林经崔某明介绍,在郑某达的组织运作下,从福州乘机返回昆明,欲偷渡出境到缅甸上班以赚取高额报酬。李某林偷渡出境后被运送至缅甸一电信网络诈骗公司从事电信诈骗工作,因李某林岁数较大、不会打字等原因,不能从事电信诈骗工作,被诈骗公司人员罚跪、殴打并以伤害性命相威胁,逼迫李某林以赚取高额报酬为诱饵从国内引诱、介绍他人偷渡出境至缅甸从事电信诈骗工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被胁迫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结合检索结果4:390的比例可见,司法实践对于跨境电诈犯罪中“胁从犯”的认定较为苛刻,且在检索到的4份认定了胁从犯的判决书中,法院对于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证据展示及说理部分均简化处理,其中3份判决书直接是一笔带过,仅有1份判决书提及了认定理由。
而对于“不能认定为胁从犯”的情况,我们总结了剩下的386份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主要理由如下:
•嫌疑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期间,能够与外界保持自由联络,或者被胁迫后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一般不认定为胁从犯;
•犯罪组织有着业绩管理规定,对不能完成业绩的组织成员施以体罚,该类惩戒属于业绩评价机制,不同于胁迫组织成员参与犯罪,故被惩戒的组织成员不构成胁从犯;
•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者保存证据来证明遭受了难以忍受的严重暴力或精神威胁,不符合胁从犯认定标准;
•嫌疑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意图而出境,并非完全因胁迫才参与诈骗,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综上可见,在评定参与到跨境电诈犯罪中的人员是否为胁从犯时,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首先,存在胁迫行为是首要条件。这种胁迫既包括暴力胁迫,如对身体实施殴打、捆绑等直接的暴力手段,让受害者在身体上感受到强烈的痛苦和威胁,从而不敢反抗;也包括精神胁迫,例如以杀害受害者的家人、公开其隐私等相威胁,给受害者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被迫就范。在缅甸电信诈骗犯罪中,许多像王星这样的受害者往往同时遭受暴力和精神胁迫,被诈骗团伙牢牢控制。
其次,胁迫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使受害者的意志受到严重抑制。也就是说,受害者在当时的情境下,除了参与犯罪行为外,几乎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如果胁迫程度较轻,受害者仍有相当的意志自由和选择空间,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胁从犯。比如,若只是轻微的言语威胁,并未对受害者的心理和行为选择造成实质性的限制,就不符合胁从犯的认定标准。
再者,受害者必须是因为被胁迫而参与犯罪。这要求受害者原本没有犯罪的故意,是在受到胁迫后才不得已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本身就有犯罪意图,只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压力,那么也不能认定为胁从犯。在电信诈骗犯罪中,那些被拐骗至境外的受害者,若原本对诈骗行为毫无认知和意愿,仅仅是在诈骗团伙的胁迫下才参与其中,就符合这一认定标准。
我国打击缅北电诈虽有阶段性成果,但此类犯罪形势依旧不容乐观。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协同发力。执法部门应不断优化侦查手段,提升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打击精准度;司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公正高效地审理相关案件,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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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周一鸣
编辑 | 段和段合肥品牌部
•段和段合肥办公室合伙人,刑事法律服务团队
•安徽大学法学硕士
•曾就职于大型上市国企业务部门,负责海外项目营销工作;从业以来独立或参与办理了多起省内外有重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取得良好的代理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当事人的充分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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