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施行。本次施行的《公司法》系继2005年全面修订以来的第二次全面修订。本次修订主要内容为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股东出资责任、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等内容。其中,新《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规制条款,成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款系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条款。因该条款是《公司法》新规定,对于该款如何理解与适用并不清晰,尤其是“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界定亦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该条款的解读以期对未来相关案件的办理提供一定的思路。
作者丨陈华明
一、本条款制定的背景
本条款主要针对的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倡导股权平等及资本多数决,在此情况下,控制股东取得了对公司的控制权。控股股东便可以毫无阻拦地将自己的意志通过公司决议的手段转化为公司的意志,少数股东即使反对该决议,但因无法阻止决议的通过,仍要受决议的约束。因此,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的异化,导致了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压迫,乃至对中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侵犯。在我国,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滥用控股权侵害中小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尤其明显。《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即是回应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或公司的利益的行为。
二、本款适用条件解构
(一)本条款针对的行为主体——控股股东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适用的主体系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责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并不限定为控股股东,包括了中小股东。
关于控股股东《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模式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关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与《公司法》二十一条关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相结合进行理解。
本条款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界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模式。对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定义及类型,立法、司法并未形成一定的定论。有迹可循的是,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九条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针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的抽象利润强制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列举了三种可以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情形,并附上兜底规则,包括:
①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员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
②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
③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
④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形。
笔者检索相关论文文献,对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类型大多进行列举方式界定分为两类:
一类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如控股股东进行利己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恶意转让控制权;
另一类是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如拒绝派发股利、恶意增减资、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拒绝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等。
笔者认为,无论是《九民纪要》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情形,还是相关学者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类型的归纳,均有其不足之处。
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股东回购请求权系为中小股东提供一种终局性的解决方案,即彻底退出公司。《九民纪要》抽象地归纳为三种情形,系股东、公司严重丧失独立性的情形,对于现实中纷繁复杂的控股股东侵害行为无法覆盖,必然导致该条款的效用大大降低。至于其他学者对于类型的列举归纳无疑会挂一漏万。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权损害中小股东的行为模式应当予以提炼: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对于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之规定,均可纳入到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同时,结合《公司法》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规定,详细列举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且予以了细化,比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竞业限制等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影子董事亦受忠实义务的约束,进一步印证了控股股东滥权行为可以适用该章节的规定。因此,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类型,完全可以比照《公司法》第八章中董、监、高关于信义义务的规定。
至于依照上述标准是否会引起适用面过广,导致该款滥用问题。笔者认为,该款为了避免被滥用,作出了限定“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并非满足了上述规定即会认定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三)关于
“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界定
“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限定词“严重”不同于一般的损害,以避免该条款的滥用,损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利益”通说认为应当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重大财产损失必须是在股东会决议中,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其他股东受到的直接损失,如股权稀释或利润分配不当。该损失在数额上应当与投资额相比较,达到较大比例。关于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如违反双方事先达成的公司治理协议,改变董事会人员构成比例等情形。如果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违背其他股东对公司管理方式的合理期待,以致双方合作基础丧失,其他股东应当得到回购请求权的救济。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未来的适用,系关于控股股东实施违法行为或违背信义义务情形下的滥用股东权利,且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公司重大财产利益或导致股东之间合作基础丧失的行为,其他股东有权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实现自身权利的终极救济。
作者介绍
公司与股权法律事务部:
陈华明 律师
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
民商事案件、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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