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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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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有六个月时效,对后手清偿后,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有三个月时效,若错过上述时效,仍有一个票据到期日两年的最长时效可以救济,但若超过了最长时效,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应当如何维权呢?
作者丨李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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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一:
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故此,持票人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根据文义解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一般仅指本金,难以涵盖资金利息或违约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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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二:
提起基础法律关系诉讼
第一种观点:
丧失票据权利后不能再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该种观点认为: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在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丧失票据权利后不能再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
丧失票据权利后可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该种观点认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债权请求权与票据关系产生的追索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两种权利同时存在且属于不同的权源,故在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双方债权债务并不必然因此消灭,亦不意味着票据原因层面的付款义务就此免除,持票人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即使因持票人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其依旧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请求其付款(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2021)浙04民申6号)。
第三种观点:
持票人对基础法律关系债权和票据构成双重占有,未退还票据的情况下以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提起诉讼的,不应得到支持。
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或以票据追索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权利。但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前手,以保障前手可以向其他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若未能返还票据,则要求债务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即构成双重占有,此种情况下,持票人另行以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提起诉讼的,不应得到支持(参见(2020)赣民再119号、(2024)赣民申1553号)。
目前,江西省高院普遍认同第三种观点。使得“双重占有”成为维权的障碍。
现在已全面进入电子票据时代,电子票据均在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进行业务操作,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办理,而持票人因各种原因会逾期提示付款或票据时效经过未追索等,直接导致客观上持票人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前手。
若无法排除“双重占有”的障碍,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维权将面临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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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排除双重占有
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前手呢?
“将票据返还前手”的另类操作之一:
在票据到期日前,办理“非交易过户”或背书转让给前手
根据最新版《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指南》(2022年9月版)第2.5条“转让背书”的规定,“转让背书的业务申请日期应早于票据的票面到期日”,以及第2.8条关于“非交易过户”的规定,“非交易过户是指因法院判决、赠与等事由,业务双方通过票交所办理票据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非交易过户的业务申请日期应早于票据的票面到期日。”
票交所规则要求无论是通过背书转让,或者非交易过户形式过户票据,也应当早于票面到期日。
“将票据返还前手”的另类操作之二:
通过诉讼退回票据
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本身高于票交所的交易规则。持票人在选择提起基础法律关系诉讼的过程中,建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持票人直接前手以基础法律关系履行付款义务后,由其直接前手享有票据权利。
在(2023)甘01民终384号甘肃铸建公司与榆中兴益明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付款请求权的基础上,增加裁决“甘肃铸建公司向榆中兴益明建材厂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的付款义务后,享有票据权利”,类似案例还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终6954号、(2023)甘01民终6927号、(2023)甘01民终6927号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终5906号判决。
持票人超过票据时效未能主张票据权利,导致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汇票系统退回票据的情况下,若以基础法律关系维权,也需要考虑人民法院适用“不告不理”原则,通过主动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法院对票据权利的归属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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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我们处于电子商业汇票时代,票据提示付款、追索等应当通过线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进行,并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限内,合法行使票据权利;若超过票据时效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客观上将无法向直接前手退还票据,因此必将构成对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以及票据权利的双重占有;此种情况下,对于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维权也切勿过分自信,毕竟部分法院对于构成双重占有的持票人,是否支持其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仍持不同观点,建议在制定诉讼策略之前对案件所属管辖地的司法裁判观点进行充分研判,给持票人提供最有效的维权路径。
作者介绍
李琳霞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
金融与资本市场,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与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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