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能在判决书确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需要延期的应征得法院同意

文摘   2024-10-22 00:18   贵州  
01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日期执行,如有正当事由不能在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内作出行政行为需要延期,应当征得作出判决的法院同意,如其自行决定延期作出行政行为的确有不妥,应在工作中予以注意

02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2行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诉人徐贵昌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3月8日,徐贵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划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4月12日,徐贵昌作出补正申请,要求获取:“政府编制的招标出让文件(招标出让公告、投标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给市计委和市房地资源局邀请招标方式的请示报告、市计委和市房地资源局的批准文件;邀请招标入围条件、获邀请招标公司名单;邀请招标地块底价(政府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对该邀请招标地块进行底价评估的报告)、上报市招标办公室确认的文件〔注:招标标底在招标活动出让前属保密,现已具备公开条件〕;开标和评标过程中,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2018年4月19日,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8〕0313号告知书,答复徐贵昌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国家秘密。徐贵昌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8〕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浦东规划资源局未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一甄别,并且在相关文件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情况下,笼统地告知申请人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情形的国家秘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沪浦规土告〔2018〕0313号告知书,并责令浦东规划资源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8年9月26日,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沪浦规土更告〔2018〕0313-3号《告知书》,对于“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机场镇49街坊90宗地块(机场镇C地块)1.政府编制的招标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招标出让公告、投标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2.给市计委和房地资源局邀请招标方式的请示报告;3.邀请招标入围条件;4.获邀请招标公司名单;5.上报市招标办公室确认的文件;6.开标和评标过程中,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7.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徐贵昌:经审查,徐贵昌要求获取的信息,经多方查找未查得信息,该信息无法提供。徐贵昌不服该告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沪0106行初365号行政判决,认为浦东规划资源局仅提供一份介绍信,无法证明检索内容及检索结果,据此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的沪浦规土更告〔2018〕0313-3号《告知书》,要求浦东规划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9年9月19日,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沪浦规划资源再更告〔2018〕0313-3号告知书。徐贵昌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30日,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沪规划资源复决字〔2019〕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的沪浦规划资源再更告(2018)0313-3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徐贵昌对该告知仍不服,又提起诉讼。2020年7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沪0106行初269号行政判决,认为浦东规划资源局未穷尽搜索义务,致使未能搜索到实际存在的信息,并不能改变信息实际存在的事实,据此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判决撤销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的沪浦规划资源再更告〔2018〕0313-3号告知书及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沪规划资源复决字〔2019〕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浦东规划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徐贵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2020年8月21日,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沪浦规划资源三更告延〔2018〕0313号(编号:××)延期告知书并送达徐贵昌。2020年9月10日,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上述延期告知书的更正函,将落款日期予以更正,并送达徐贵昌。2020年9月21日,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沪浦规划资源三更告〔2018〕0313-3号(编号:××g2)信息公开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徐贵昌:经检索,未查询到其申请的“政府编制的招标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投标须知)”信息,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并送达徐贵昌。徐贵昌对该告知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浦东规划资源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浦东规划资源局具有对徐贵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浦东规划资源局收到(2020)沪0106行初269号行政判决书后,经依法延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徐贵昌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一种客观存在,而非推定存在。本案中,浦东规划资源局收到徐贵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其申请指向的信息描述,经过合理检索,未查找到徐贵昌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而依据客观情况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告知,并无不当。徐贵昌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告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贵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贵昌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贵昌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是擅自延期,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答复上诉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也未对没有查询到该信息的情况说明理由,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原答复相同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东规划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基于之前多次诉讼,与上诉人充分沟通后,对上诉人要求的18年前的土地招投标信息指向及名称与实际档案材料进行比对确认后,作出了13份告知书,其中5份系提供相关信息,8份因档案中客观不存在,但有类似的也提供了便民信息,故原审中涉及的8份告知书已最大化地满足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知情权。本案系8份告知书之一,被上诉人经检索档案,共检索到与机场镇49街坊90宗地块(机场镇C地块)招拍挂信息有关的4卷档案材料,经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与档案材料中文件内容一一仔细对比确认后,未检索到“政府编制的招标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投标须知)”。此外,被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的建议,于2020年9月9日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办公场所,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将被上诉人留存的所有4卷相关档案出示给上诉人,并就上诉人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对照,当面向上诉人说明了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的情况。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穷尽了查询手段,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规划资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申请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重新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公开的内容,被上诉人区分后作出了13份告知书,本案系其中之一。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如何检索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了合理的说明,对检索到的信息予以公开提供给上诉人,对未检索到的告知上诉人客观情况,同时对存在类似信息的予以便民提供,并约上诉人当面沟通说明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检索义务,所作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次作出告知书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日期执行,如有正当事由不能在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需要延期,应征得作出判决的法院同意,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延期答复确有不妥,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原审法院在(2020)沪0106行初269号行政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未穷尽搜索义务,致使未能搜索到实际存在的信息而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且该判决中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多项政府信息作出一个答复,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细分后分别作出的答复,因此,被诉告知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贵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审  判  员         沈   丹
审  判  员         王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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