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管理实施意见属于政府信息而非内部事务信息

文摘   2024-10-25 00:01   贵州  
01
裁判要点

政府信息,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此处所指的内部事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的过程中,行使内部事务管理职权时产生的信息。从内容上来说,其仅涉及行政机关的日常内部管理事项,与公共利益无关。从效力上来说,对外不直接发生约束力,不会对机关外部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内部事务信息与公共利益无关,不予公开是为了避免给行政机关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而本案所涉的土地储备管理实施意见是行政机关为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制定的有关土地储备决策机制、计划编制、储备范围、项目实施、资金管理、地块管护利用、项目管控监督等内容的具体规定。该意见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土地储备的政府调控,规范审批管理,强化土地储备的过程控制和资金监管。无论是从效力还是内容上来说,涉案信息均符合政府信息的定义,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范畴。因此,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涉案信息为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况且,该信息已被浦东新区政府的下级人民政府作为对外行政管理的依据进行援引、适用,亦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

02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3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水族(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东海水族(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水族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7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8月10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东海水族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东新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同年9月2日,浦东新区政府出具编号:SQ××01《告知书》,告知东海水族公司,经浦东新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20个工作日。同年10月9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编号:SQ××01-2《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并邮寄,告知东海水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你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东海水族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责令浦东新区政府依法履职公开涉案信息。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东海水族公司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东海水族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经审查,浦东新区政府认定涉案信息内容反映的是土地储备的内部工作流程,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东海水族公司认为,涉案信息属于应当由浦东新区政府主动、及时公开的信息,浦东新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其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无法证明该观点。至于东海水族公司对涉案信息与《关于上海市重大工程S3新建工程租用祝桥镇机场北噪音区部分土地建设综合构建厂的复函》(祝府〔2020〕70号复函,以下简称70号复函)的关系以及合法性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围。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东海水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东海水族公司负担。判决后,东海水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海水族公司上诉称:涉案信息作为浦东新区土地储备管理方面的行政文件,事关浦东新区的经济可持续长远发展,事关浦东新区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规范性文件;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在对外出租土地时,在70号复函中直接援引了涉案信息作为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和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经上诉人在政府官方网站检索,其他政府部门均将土地储备方面的行政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主动公开;原审支持浦东新区政府的观点,将涉案信息认定为内部事务信息,属于对法律的曲解和误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涉案信息涉及各行政机关就土地储备工作的相互配合、衔接,反映土地储备的内部工作流程,该文件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是规范性文件;70号复函系祝桥镇政府引用作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且不改变信息本身是否公开的属性;70号复函引用的《浦东新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的内容源于上位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未增设他人的权利义务。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祝桥镇政府于2020年6月4日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出了70号复函,其中第二条载明:“根据《浦东新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意见》,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可通过出租等方式临时利用。”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从上述政府信息的定义及内部事务信息的范围、界定分析,这里所指的内部事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的过程中,行使内部事务管理职权时产生的信息。从内容上来说,其仅涉及行政机关的日常内部管理事项,与公共利益无关。从效力上来说,对外不直接发生约束力,不会对机关外部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内部事务信息与公共利益无关,不予公开是为了避免给行政机关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而本案所涉的土地储备管理实施意见是行政机关为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制定的有关土地储备决策机制、计划编制、储备范围、项目实施、资金管理、地块管护利用、项目管控监督等内容的具体规定。该意见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土地储备的政府调控,规范审批管理,强化土地储备的过程控制和资金监管。无论是从效力还是内容上来说,涉案信息均符合政府信息的定义,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范畴。因此,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涉案信息为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况且,该信息已被浦东新区政府的下级人民政府作为对外行政管理的依据进行援引、适用,亦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东海水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79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SQ××01-2《告知书》;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东海水族(上海)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陈瑜庭
审 判   员     程   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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