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非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

文摘   2024-10-14 00:01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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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虽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但并非是该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和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劳动者是工伤的,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02
裁判文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兵08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马存格。
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硅业)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合盛硅业与第三人马存格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原告未给第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三人自2015年5月12日起待岗,原告将第三人的工资支付至该月。在待岗期间,第三人在厂区内干零活,于一天结一天工钱,给谁卸货就由卸货司机向第三人支付工钱。2015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师市工伤举字〔2016〕002号《工伤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王某于2016年1月26日签收,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15〕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认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次诉讼中提交证据能否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无正当理由,该院对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3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于4月20日送达原告,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期限。虽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对原告的实体权益并无实质性影响,属于轻微程序违法。如果以该理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该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轻微违法,但工伤认定决定仍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6〕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合盛硅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未依法调查取得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第三人于2015年5月12日擅自离岗后再未回单位工作,并非待岗。第三人系因受雇为他人工作时受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仅依据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一卡通和诊断证明书,根本不足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2)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在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属于工伤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严重侵害。请求撤销(2016)兵900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和师市伤认字〔2016〕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所述受伤情况认定其因工受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新兵发〔2013〕50号)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
原审第三人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第三人于2013年9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当时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有工作证、工资单为证,受伤有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为证;(3)2015年5月,公司领导在未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取消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第三人多次找领导。两个月后,公司领导通知第三人待岗,安排在厂内干零活,干一次结一次钱。公司至今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4)第三人于2016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由公司领导通知在公司一场二库内卸煤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后不予理睬,放弃举证权利,应自担后果。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一卡通、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领取表等。原审判决据以引证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一、一审认定第三人自2015年5月12日起“待岗”的事实有误,第三人于2015年5月12日起自行离岗。为证明该异议成立,上诉人提供证人田某当庭作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旷工三天,擅自离职。二、一审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10月6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受伤的事实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患者于2015年10月6日早晨11点30分,以‘挤压至右足疼痛、出血、活动受限6小时余’入院”的记载不符。三、一审认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误,第三人并非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
对异议一,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该异议不能成立。
对异议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正确,原审第三人受伤后先到开发区医院就诊,之后转院,中间存在时间差。原审第三人提交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受伤时间和就诊、转院治疗情况。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认定申请表中对受害经过的陈述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0月6日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时间为当天11时左右,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实,并且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入院记录,与第三人的陈述也相吻合,应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对异议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提供证人丁某当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确系在上诉人单位干零活时受伤。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企业一卡通和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也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应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前是否必须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马存格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虽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但并非是该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和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劳动者是工伤的,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按指定期限提供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审核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必要材料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以本案认定原审第三人工伤的证据不足为由,否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马存格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方 园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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