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工伤事实启动调查并不免除或减小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文摘   2024-10-14 00:01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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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行政行为的作出必然涉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有时还会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涉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工、用人单位三方主体,因此,有关工伤事故伤害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经常出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调查和职工、用人单位举证,三方面共同承担和完成,虽然行政调查职权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但调查职权与举证责任共同指向同一法律事实,相关存在交叉,存在合理分配、协调的必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但调查职权的启动并不免除或减小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02
裁判文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行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充华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李龙成。
上诉人四川南充华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龙成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行初1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7日,华西公司与李龙成签订《劳动合同》,李龙成正式入职华西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山上筑雅苑。同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李龙成在中山市三角镇上筑雅苑(一期)工程工地3号楼塔吊机钢架上拿模板时从钢架上掉落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龙成被送往中山市三角医院治疗。经三角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8、9肋骨不完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
2018年2月20日,李龙成就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表、事故报告、华西公司工资表及考勤表(李龙成)、住院医院病历及报告、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华西公司营业执照档案登记、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李龙成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李龙成,于4月25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华西公司。华西公司授权委托职员王某办理有关事宜。华西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李龙成)、班组协议书、班组合同重点提醒备忘录,华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市人社局开展调查,制作了现场勘察图、工伤调查记录,向总承包方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收集了标准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分别对李龙成、喻某、总承包方的授权人邹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2018年5月31日,市人社局认为李龙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华西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057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龙成于2017年9月16日9时30分在中山市三角镇光明村上筑雅苑(一期)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6月14日向李龙成、华西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华西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05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又查,上筑雅苑(一期)工程项目由中建二局三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中山市威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同年12月21日,华西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上述项目土建主体结构工程。期间,华西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木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喻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班组协议书》。2017年8月间,喻某雇请李龙成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喻某直接管理。喻某未开设企业单位从事承包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华西公司与李龙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华西公司与李龙成已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李龙成入职华西公司并在华西公司承接的上筑雅苑(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李龙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华西公司工资表及考勤表(李龙成)等证明其是华西公司的员工,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华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李龙成)、班组协议书亦证实李龙成与华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据此并收集了标准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调查询问李龙成、喻某、邹某等人,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李龙成是华西公司雇请做工,并无不当。华西公司称李龙成是喻某所雇请,经查,喻某通过与华西公司签订《班组协议书》承包上述项目的木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但喻某只是华西公司的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和承包人,并未开办任何单位企业从事承包经营,不具有用工单位资格。华西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木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或发包给喻某时,系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合法企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华西公司与李龙成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华西公司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李龙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正确的。无论喻某是否实际雇请李龙成还是形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因喻兵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不属于具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故对华西公司提出其与李龙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李龙成受伤的原因和地点,李龙成提交了书面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非必须提供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才可认定为完成了举证义务。经查,市人社局对李龙成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对李龙成、喻某、邹某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现场制作勘察图,程序和结果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应认定市人社局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案证据证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应当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华西公司,告知华西公司如认为不是工伤,应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华西公司在协助调查过程没有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华西公司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侵权责任。李龙成在本案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结果,并非华西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李龙成基于劳动关系和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李龙成作为劳动者选择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权利。华西公司称李龙成涉案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不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057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龙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华西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西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龙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实际上,李龙成系被喻某雇请,工资由喻某发放,对于雇佣情况,我司基本不知情。2.我司不认同李龙成受伤的原因和地点,李龙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和地点,医院资料并不能反映有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3.市人社局未经充分调查有关事实并仔细鉴别有关证据,单凭李龙成口述及医疗资料,武断认定李成龙受伤属于工伤,令人难以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1行初1399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我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认定华西公司与李龙成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是否充足。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行政行为的作出必然涉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有时还会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涉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工、用人单位三方主体,因此,有关工伤事故伤害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经常出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调查和职工、用人单位举证,三方面共同承担和完成,虽然行政调查职权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但调查职权与举证责任共同指向同一法律事实,相关存在交叉,存在合理分配、协调的必要。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但调查职权的启动并不免除或减小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除李龙成本人陈述外,其另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工资表及考勤表,李龙成已经提供与华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市人社局为核实相关情况,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向王某、李龙成、喻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市人社局相关调查情况,与李龙成本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市人社局认定华西公司与李龙成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市人社局根据李龙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调查的相关情况,认定“李龙成于2017年9月16日9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三角镇光明村上筑雅苑(一期)工程工地受到的事实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05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西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南充华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满星
审  判  员  高 琳
审  判  员  王 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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