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海商法》体系下承运人管货义务的期间

文摘   其他   2024-08-08 11:2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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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是多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发展中践行已久的一项制度,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该履行妥善管货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应该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随着货代企业提供服务范畴的不断扩大,结合当下货代企业提供服务的种类,目前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将货代企业视为承运人,而非单纯的代理人。


也就是说,货代企业应当审慎的了解自身的责任区间,即在什么区段内,自身要负什么义务,而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在经营中掌控风险,将不必要的损失降到最低。



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8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根据该条,承运人合理的履行了管货义务的前提或标准是要“妥善地”和“谨慎地”管理货物。承运人管货义务的期间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密切相关,但却并不能完全的重合。因此,需要分两种情况予以讨论。




责任期间范围内的管货义务

如果承运人管货义务的期间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相重合,即承运人在《海商法》第46条中所明确规定的责任期间范围内管理货物时,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就是绝对的和严格的。如果在这个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和损害,且这种灭失和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未能谨慎的、妥善的履行管货义务而引起的,此时承运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援引《海商法》第51条中的承运人免责事由进行免责。

而目前很多货代企业都推出“门到门”的物流服务,通俗地讲,那么在接受货物之时到交付指定收货人之前,货物如果发生了损毁灭失,在不存在承运人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就要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尾程派送阶段,因为货代企业没有尽到谨慎的、妥善的履行管货义务而导致的货物损毁灭失比比皆是,这也就当然的导致了货代企业在赔偿货损的同时无权援引承运人免责事由进行免责。



责任期间范围外的管货义务

承运人责任期间范围之外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存在管货义务,这里可能涉及到的是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港到港运输)的情形。实践中,目的港无人提货可能归咎于承运人一方,也可能归咎于收货人一方。

对于前者而言,承运人仍然需要妥善的、谨慎的履行管货义务;而对于后者而言,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当承运人按照我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完成了对货物的卸载或其他更为合理的处理方式时(即完成了交付),承运人就不再继续承担管货义务,第86条也非常明确的指出此时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来承担。

在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经多次催告提取,最后仍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在航运实践中,当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之时,承运人如何辨别“适当场所”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承运人将货物卸载的场所可能是指定的仓库,也可能是货运站,甚至承运人还会直接的堆于码头之中

作为专业物流律师,本团队认为,适当的场所并不能真正意义上的枚举出来,这里重点要关注的并不是“场所”为何,而是是否“适当”。当承运人正在进行“指定交付”时,如果在一般航运实践或通常的习惯之中可以确定船长已经对货物起到安全照管的效果或者产生同样程度的安全照管效果之时,那么则就可以认为船长已经很好的完成了《海商法》第86条所规定的内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长时间货物未能得以受领,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申请拍卖货物,拍卖所得抵偿堆存费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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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物流律师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已有16年,现由近30名专业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为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00多家物流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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