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一些特殊的债务人,其核心的资产可能是某些特殊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对这些财产进行有效的查封冻结后,能够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施加足够的压力,促使和解或者尽快的履行义务。
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包括通用航空器、商业航空器,目前司法实践中,民用航空器的保全和处置也日益增多。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民用航空器属于特殊动产,民用航空器的保全类似于机动车的保全,区分为“活扣”即在登记机关的查封,以及“死扣”即实际扣押。
01.“活扣”
“活扣”利用的是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查询以及查封,均由民用航空局负责,即协助义务人为民用航空局。“活扣”一般适用于诉前和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其本质上是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流动性,保持其始终存在于运营当中,也是为了避免错误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当然,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死扣”的,并且能够提供足额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而定,进行实际扣押。
02.“死扣”
“死扣”则是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实际扣押。对于民用航空器的实际扣押,需要以知晓民用航空器具体停放地点为前提,由法院对民用航空器进行查封扣押,一般而言,由于民用航空器的特殊性,法院无法像机动车扣押一样将机动车扣押至指定的停车场(部分小型民用航空器除外),只能对民用航空器采取张贴封条措施,根据情况指定适当的保管人进行保管,并告知被执行人与保管人未经法院允许不得转移民用航空器。
实际扣押一般适用于经过审判程序,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后进行的执行行为,为在此之后接续的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做好准备。当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采取“活扣”的方式让其民用航空器继续运营?我们团队认为是可以的。司法拍卖、变卖往往面临的是流拍的困境,而进行“活扣”并且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不让其脱离合理的管控范围使其产生收益以清偿债务则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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