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收货人而言,主要义务有两个方面:
及时收受货物。收受货物是收货人相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而言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货物运抵卸货港之后,经承运人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在船边或者承运人指定的码头仓库或者其他地点提取货物。如果收货人逾期提货,应向承运人支付货物保管费等费用。”
对于何时可以提取货物,托运人或者承运人会在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中进行约定,承运人也可能因天气等因素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对收货的时间进行变动;
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并且此项约定在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就具有支付到付运费的义务。”
《海商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如提单上载明装货港发生的船舶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具有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
因此,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可以由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加以确定,而托运人会将由收货人承担支付义务等相应内容通知承运人,或将其明确在提单内容中。
如果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时发现货物存在部分灭失或者损坏时,此时的处理应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1条的规定进行:“如果货物存在明显灭失或者损坏,收货人应在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的当时,将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如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明显,收货人应该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或者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向承运人提交这种书面通知。”
如果收货人不提交此种书面通知,视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并且作为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尽管它并不影响收货人事后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的当时,货物存在灭失或者损坏。
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或长期怠于提货的情况,那么此时约定“运费到付”的报酬作为承运人的货代企业应当向谁收取呢?
此时应当分成两种情况:
其一,如果提单并未流转到所谓收货人手中,收货人也从未主张过提货,那么我们仍可以向托运人收取费用和报酬,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因货物无人提取导致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或支出的合理费用;
其二,如果提单已经流转到了收货人手中,且收货人已经主张过提货(不论是否最终提走货物),那么托运人就不再承担无人支付“到付运费”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能向收货人要求支付了。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张过提货”仍有争议,有的法官认为换取了提货单(DO)才算主张提货,有的法官认为只要表明提货的意愿就属于“主张过提货”。
因此,在收货人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时,作为承运人的货代企业应当视提单流转信息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报酬和运费的主张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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