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确定了货物实际赔偿额是由货损前后的实际价值差额和货物修复费用两个要件构成,而是否包括市价损失则在该法条中规定的并不明显。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6号】案例,即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中明确:“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也就是CIF价之差为准。
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因此,最高院在该案的裁判规则中就认为:“《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市价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货物采用什么贸易术语进行交易,对货物货损纠纷的赔偿都局限于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上保险费加上运费,即便权利人没有也不需要承担运费或保险。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难免会产生取得的赔偿高于遭受损失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