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若托运人未依照双方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而托运人又未提供相应担保以保证其会支付上述费用,承运人一般会将其货物留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置后弥补自己的损失。
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不排除利用其他方式弥补损失,其中就包括销毁货物。销毁货物一般在货物价值无法抵顶海运费、集装箱滞期费等相关费用,载货运回又会增加成本,销毁货物则是最优的选择。在销毁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还有权利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滞期费、销毁费或是装卸费用是本篇文章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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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则规定了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方式。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了承运人的留置权是承运人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托运人不能因承运人未留置其货物,货物无法再次变现导致托运人的损失无法弥补为由进行抗辩。如果该损失是由收货人不及时付款赎单导致的,托运人可以依据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向收货人主张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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