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留置权是否为其向托运人索赔的前置条件

文摘   社会   2024-08-14 14:35   广东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若托运人未依照双方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而托运人又未提供相应担保以保证其会支付上述费用,承运人一般会将其货物留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置后弥补自己的损失。

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不排除利用其他方式弥补损失,其中就包括销毁货物。销毁货物一般在货物价值无法抵顶海运费、集装箱滞期费等相关费用,载货运回又会增加成本,销毁货物则是最优的选择。在销毁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还有权利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滞期费、销毁费或是装卸费用是本篇文章探讨的问题。

  //  


1、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则规定了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方式。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了承运人的留置权是承运人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托运人不能因承运人未留置其货物,货物无法再次变现导致托运人的损失无法弥补为由进行抗辩。如果该损失是由收货人不及时付款赎单导致的,托运人可以依据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向收货人主张损失。


  //  


2、相关案例

在(2017)津民终320号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当中,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物到港后,未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法院审理后认为,以星航运公司有权按照由双方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当货物运至目的港却无人提货时,以星航运公司有权向招商物流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承运人留置货物仅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不留置货物不影响向托运人主张权利,托运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END


海运运费诉讼时效只有1年,你知道吗?

打赢官司,钱难收?物流律师教你如何拿钱!

完整的证据链,帮助物流公司漂亮打赢运费官司






深圳物流律师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已有16年,现由近30名专业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为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00多家物流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