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的间接故意是否可以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制度

文摘   2024-07-18 10:28   广东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旨在于限制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不包括故意,即明知危险的存在而放任危险的发生或者明知危险而故意为之的情形。也就是华沙公约所述的“有意的不良行为”。




举证责任



由此看来,对过错的证明在适用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占关键因素。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在诉讼中要分清其举证责任在哪一方。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方的事实的,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对这一规定又进行了细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托运人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过错,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无过错。




相关案例



在(2012)成民终字第605号圆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网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年8月27日,中网公司、圆方公司达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中网公司将200台海信C558+CDMA手机交由圆方公司托运至贵阳余晓华处。圆方公司向中网公司出具《成都圆方物流货物托运书》,托运书上载明收货人为余晓华。圆方公司工作人员张倍富在托运书及中网公司的《领料申请单》上签字确认。


《领料申请单》载明了200台海信C558+CDMA手机单价395元,总价79000元。后自称是收货人余晓华的代理人到圆方公司领取了该200台手机,领取人签有“安×,522422198305043432”字样,并盖有“贵州华讯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后中网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圆方公司未将该批手机运至指定收货人为由,请求判令圆方公司赔偿手机款7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律师看法


我们团队认为,圆方公司在向中网公司出具的《成都圆方物流货物托运书》中明确载明收货人为“余晓华”,虽然圆方公司称其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圆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余晓华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收取案涉货物的证据。


在圆方公司提交的《成都市西铁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受理票》上仅有一身份不明的“安×”签字,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圆方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限制一节,被告明知向身份不明的人交付可能带来损害而仍为之,认定其行为为故意,实属一种间接故意。其不能援引《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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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航空运输、供应链案件已有16年,现由近30名专业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为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00多家物流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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