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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2015
CITE
徐小奔,薛少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的法律构造[J].科技与出版,2024(7):48-58.
摘 要
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版权注意义务需要从理论基础、模式选择和行为构造等三个方面构建。在坚持人工智能工具属性的基础上,以“技术中立”为指导思想为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设定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最符合技术与产业发展的需要。具体而言,相较于严格注意义务模式,市场自治型注意义务模式更有利于协调权利人侵权防范的诉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发展技术的需要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进一步释放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创新力。就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开发者如何分配注意义务而言,以服务提供者为版权注意义务的首要主体,并通过市场机制将注意义务部分转移至技术服务开发者,使版权注意义务延伸至人工智能研发阶段,并鼓励在人工智能模型中嵌入版权识别过滤技术。在注意义务的具体构造上,可以参考“避风港规则”的规范原理,形成“通知—屏蔽”的被动注意义务框架,同时以“红旗原则”为被动义务的例外,从而形成“输入端注意义务法定、输出端注意义务自治”的版权注意义务体系。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版权侵权;避风港规则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不仅极速拓展着人类创作能力的边界,还丰富了人类知识内容的供给。大模型的快速迭代催生了一批面向各行各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其输入与输出两端暴露的版权侵权风险也受到包括出版界在内的广泛关注。[1] 在被誉为“全球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权第一案”的“人工智能生成奥特曼案” (以下简称奥特曼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详细探讨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为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引起全球的热烈讨论。随着大量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平台等人工智能服务涌入市场,服务提供者在向公众提供人工智能服务时应当承担何种版权注意义务、承担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获得版权侵权责任的豁免等问题亟待制度层面的回应。本文检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的适用困境,并以技术中立为指导原则,通过剖析全球当下两种主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构建模式的优劣,结合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提出未来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的具体构造。
互联网环境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主体,版权注意义务包括侵权风险预防与侵权行为制止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之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他人利用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的时候即认定其具有过错责任。[2] 网络环境下版权注意义务的变化意味着新型利益平衡机制是促进网络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制度供给,三十余年的法律实践已经成为公认的网络侵权治理的重要制度工具。人工智能经济是网络经济的升级,网络治理形成的经验是未来人工智能治理的重要经验来源。[3] 版权注意义务的设定成为最为关键的基础问题。
1.1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区别
1.2 主动注意义务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冲突
1.3 版权治理能力与注意义务主体的法理难题
科技革命以来,不断涌现的各种新技术推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也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法律作为构建人类社会秩序的制度工具,也必然要重点考虑技术与利益之间的互动关系。在不断的法律实践中,技术中立逐步成为人类处理因新技术导致的固有利益冲突与塑造新的利益秩序的基本原则,人工智能作为新一轮科技革命的代表也需要遵循这一规律。法理学意义上的技术中立包括功能中立、责任中立以及价值中立三种含义。[6] 版权法是传播技术发展的产物,如何协调传播技术进步与版权保护是不同时期版权法需要面对的挑战。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中立应当满足上述三种含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构造亦需要在技术中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建构。
2.1 版权领域技术中立的具体含义
2.2 价值中立与人工智能技术进步的正当性
网络经济下的平台注意义务承担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严格模式与自治模式。前者是通过国家法律对注意义务予以规定,体现出严格遵守的立法主张;后者是通过不同主体之间协商自治,通过商业自主协议和市场秩序进行规定的松散的义务设立。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何种限度的版权注意义务,不仅影响着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归责认定,更影响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产业的发展。严格注意义务存在技术不达性与自发监管成本过高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等实践不能因素。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对数据输入与数据训练阶段的作品性使用采取更宽容的合理使用认定态度,给予弱主动义务。充分发挥服务提供者的平台管理者作用,重视被动注意义务。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以欧盟为代表的严格注意义务为快速发展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戴上了制度的枷锁,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自治型注意义务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3.1 主动注意义务的否定
3.2 自治型注意义务为主导
3.3 有限的主动注意义务为例外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的构造,既不是将主动义务与被动义务平等视之,也不是完全免除主动注意义务,而是结合产业发展趋势与技术现状实事求是地构建出一套既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又能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之选。近年来,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快速发展,人工智能专利申请量位居全球第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全球市场占比仅次于美国,位居第二位。鉴于此,笔者主张构建主动义务与被动义务相衔接的注意义务体系。
4.1 完善以“通知—必要措施”为基础的被动注意义务履行方式
4.2 构建以“红旗原则”为限制的主动防范义务
价值中立即暗含着鼓励技术进步和知识传播的法律价值与保护著作权利益之间有效平衡的价值内涵,其为技术中立的核心内涵。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具备技术中立的特征,其适用 “避风港规则”并无理论障碍。而注意义务的模式选择应当根据产业未来发展趋势因地制宜地进行选择,法定严格注意义务势必阻碍产业发展,市场上形成的自治规则可与主动防范技术发展情形相协调,以释放技术发展活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被动注意义务与主动注意义务需要在相互衔接中进行构造,从而构建一套既符合产业发展,又满足权利人权利保障的注意义务体系。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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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SonyCorporationofAmericaetal.v.UniversalCityStudios,Inc.,etal.464U.S.417( 1984).
②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V.Grokster,Ltd.F.3d 1154( 9th Cir.2004).
③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European Parliament legislative resolution of 13 March 2024 on the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laying down harmonized rule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and amending certain Union Legislative Acts (COM (2021) 0206—C90146/2021—2021/0106(COD)) (Ordinary legislative procedure: first reading).
④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dapting non-contractual civil liability rules t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 Liability Directive),EUROPEAN COMMISSION,Brussels, 28.9.2022 COM(2022) 496 final2022/0303(COD).
⑤ A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algorithmic accoun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EPRS | European Parliamentary Research ServiceScientific ForesightUnit (STOA)PE 624.262 ,April 2019.
⑥ 17 U.S.C.§512 (i) (1) (B).
⑦ The White House,"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October 2022.
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 海刑初字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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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奔1) 薛少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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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