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且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案中,因项目配套设施小学、幼儿园尚未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暂不具备整体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虽然环保部门批复同意开发商先行交付部分住宅给业主使用,但开发商作为项目建设主体,在交付部分住宅后仍应负有保证小区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责任和义务,环保部门对开发商作出的《竣工环境保护预验收的意见》对此亦予以明确。
简言之,涉案小区仅有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建设项目环保责任主体并未转移。开发商配套建设的水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转,导致业主生活用水经该水处理设施后并未排入污水处理厂的纳污管道,而是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开发商应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将开发商列为处罚对象,在查明涉案小区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70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金额并无不当。广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典型案例,对于开发商先行交付住宅未落实环保责任,应认定开发商为行政处罚对象予以明确。建设项目主体尽管已配套建设相关污染物处理设施,但由于该设施未正常运行造成水污染物超限值排放,属于典型的因环保意识薄弱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案件。生态环保部门也应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涉企环保普法及巡查工作,提高企业环保意识,形成维护“绿水青山”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审核:关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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