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茉莉花苞茶标签上强调无香精无色素,但未按规定标示香精、色素含量被罚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2024】2720********号
当事人:上海某某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蟠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上海某某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04年18日,主要从事食品销售。当事人持有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备案号为YB131011********。
2024年04月09日,当事人委托X有限公司生产一款品名为茉莉花苞茶的产品,并在其某猫店铺“某品牌旗舰店”和抖音店铺“某品牌滋补养生”对外销售。该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茉莉花苞茶,净含量50克(3.4克*15),配料表为茉莉花、胎菊、枸杞、覆盆子,委托商上海某某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X,产品包装盒标注“无硫熏无香精无色素”。该产品标签将生产商X标注为X,另外,《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未按规定标示香精、色素的含量。故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至案发,当事人委托X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共计60盒,并由生产企业直接向消费者发货,当事人以X元/盒的价格销售该产品21盒,以X元/盒的价格销售该产品2盒,共取得销售额456元,剩余37盒产品由生产企业自行销毁。故当事人经营以上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122元,获取违法所得456元。
2024年05月10日,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2024年08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伍拾陆元整;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违法所得肆佰伍拾陆元、罚款伍仟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书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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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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