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向超市销售食盐属于批发行为,被罚3.2万元获复议维持!
申请人南县某某批发部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19日以口头形式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我府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字〔2022〕345号);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当事人购买食盐是用来食用还是转售并不知情,不认为自己对外销售食盐属于批发行为,其销售行为合法。申请人向本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字〔2022〕345号)。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申请人于批发销售时尚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其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二是申请人向其他经营者销售食盐的行为属于批发行为;超市为依法登记的市场经营主体,购入成件的盐而非一包盐,明显不为个人消费目的;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F类 51 大类中批发业的定义:“指向其他批发或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批量销售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的活动……”等等,所以其行为构成批发行为。申请人从南县盐业公司购进“雪天”牌绿色加碘精制盐和“雪天”牌加碘精制盐两种食盐对外销售(含零售和批发)至其他批发或零售单位等的行为属于批发行为,在两次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都陈述其超市批发销售过食盐,也可印证申请人的批发行为。三是申请人以其不知道购进方的购买目的为由否认其批发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其一,申请人批发行为与购买目的之间本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二,从案卷中申请人向大通湖区某某超市开具的票据可见,申请人不止出售食盐一种产品,且多数以“件”为单位出售;其三,本局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大通湖区某某超市经营者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印证申请人与该超市有业务往来,说明申请人应知购买主体为经营者而非一般消费者。被申请人向本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程序性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4.询问笔录;5.申请人及案外人余某某身份信息信息复印件;6.食盐销售及进货票据;7.付款记录;8.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9.“雪天”牌加碘精制盐和绿色加碘精制盐包装袋提取实物;10.现场笔录;11.证据提取单。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人经核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核准登记的主要事项:名称南县某某批发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南县南洲镇XX巷XX号(原XX街),经营者刘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食品批发及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获得食品经营资质。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益市监(2)案移〔2022〕HB-2号),函称申请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对涉案食盐先行登记保存,2022年3月16日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从南县盐业公司购进“雪天”牌绿色加碘精制盐(规格:400克*40,净含量:16千克)和“雪天”牌加碘精制盐(规格:500克*40,净含量:20千克),在未申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向大通湖区某某超市销售,合计4件,销售金额192元。同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涉案食盐进行扣押,同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30日,同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同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同年7月13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案件延长至12月31日办结,同年10月10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同年11月25日以申请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2元,罚款3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因未依法办理并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销售湖北“长舟”盐(南市监处字〔2019〕264号)和2020年销售过期食品(南市监处字〔2020〕576号)受到过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2.案件移送函(益市监(2)案移〔2022〕HB-2号);3.立案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8.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9.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10.询问笔录;11.申请人经营者及案外人余某某身份信息信息复印件;12.食盐销售及进货票据;13.付款记录;14.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15.“雪天”牌加碘精制盐和绿色加碘精制盐包装袋提取实物;16.现场笔录。本人民政府认为:一、申请人是否属于“批发”销售食盐。“销售”有“批发”与“零售”之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销售对象是否为“终端用户”,结合案件事实,申请人向大通湖某某超市销售食盐,该超市并非终端用户,亦非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食盐的行为认定属于批发行为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须获得食盐批发的行政许可,食盐零售则已无须相应行政许可。”国家对食盐的批发实行严格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相关业务。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申请人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及零售,申请人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向大通湖某某超市批发食盐,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上述事实查明,被申请人的立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四、申请人请求终止加处滞纳金的问题是否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第二款:“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加处的罚款,依法应当不予计算,申请人所主张的滞纳金,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被申请人也没有作出滞纳金的缴纳决定,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府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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