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米标签上钠NRV%应为0%但标注为1%,市监局不予立案获复议维持!

文摘   2024-11-25 22:07   重庆  


黑米标签上钠NRV%应为0%但标注为1%,市监局不予立案获复议维持!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50号
申请人:姜士星,××,××××××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38号)不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38号,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在“××××××××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1包黑米,因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4月8日通过挂号函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会对身体造成慢性危害。第三,营养成分数值是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获得,而被申请人使用食品检测报告认定涉案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申请人不予认可。质量检测报告与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属于不同类别的检测标准与项目,两者不可替代证明。第四,涉案产品营养成分参考值虚假标注虽然相差不大,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条文中明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第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购买到了标签标注有误的产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及《食品安全法》,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8日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其产品钠的NRV值为0.35%,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营养成分表钠的NRV值应标注为0%。《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故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标签不合格的黑米产品,产品标签改正后方可生产。2024年4月22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更正重新印制的黑米标签,已将钠的NRV值修改为0%。被举报人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2024年4月2日在“××××××××××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购买了一包黑米,收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钠含量为7mg/100g,营养素参考值为1%,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四十二)某营养成分的NRV%不足1%时如何标示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8日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其生产的黑米产品,营养成分表中“钠”的含量标注7毫克,“营养素参考值%”标注“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津蓟市监责改生〔2024〕001号)并依法送达,要求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标签不合格的黑米产品,产品标签改正后方可生产。2024年4月22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更正重新印制的黑米标签,已将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修改为0%。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38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决定不予立案、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3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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