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流探讨|以“举报答复书”形式回复举报人合适吗?

文摘   2024-11-26 22:53   重庆  

以“举报答复书”形式回复举报人合适吗?

谢旭阳

近日,这份某市药监局的“举报答复书”在网上传开,这一独特的举报处置文书引起了笔者的兴趣。笔者查询了市场监管总局与国家药监局的官网,均没有这一“举报答复书”的格式文书。查证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监管法律规范依据,发现这三类特殊商品的投诉举报都有“答复、核实、处理”的处置要求。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七十九条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回复投诉、举报的也是“答复”?

从上述三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专属监管法律、行政法规条文规定上看,都有“答复”的规定要求,其中《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七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似乎这三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答复”并不仅限于回答咨询的“答复”,回复投诉、举报的也应是“答复”。笔者进一步查证到2014年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始出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与2021年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差别仅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然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部门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甚至2016年的原国家食药总局部门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全文中并未出现“答复”一词,连之前2011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也无答复之说。

权威释义也未支持必须采用答复形式回复

2016年1月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编写的2014年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释义》,对于其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释义中也没有提到,需要对接到的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投诉、举报应当适用答复,而是释义曰“对于公众的咨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义务进行解答,解除百姓疑惑。对于投诉和举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有专人负责,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明确、属于本行政区管辖的,应予受理。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办结后,负责办理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并未认为应当采取“答复”的方式回复投诉举报人,只要有反馈即可。既然相应法条中明确写明“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尚且并无必须采取答复形式回复,基于2016年原国家食药总局部门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后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相应告知规定,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药品管理法》的“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更不应该解读为必须采取答复形式回复投诉、举报人。

药监局也须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

2021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赵大程(司法部原副部长)颜江瑛(国家药监局副局长)主编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释义》在其第五十八条的释义中明确释明“关于如何答复、如何调查处理等具体程序和规范,将按照有关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经查证国家药品监管局官网,也没有发现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方面的专属投诉举报规定。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举报,应当履行的是相应告知义务。这即是部门规章依法对上位法相关投诉举报处置原则规定的细化、补充,药监局有遵守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义务。

以“举报答复书”形式回复举报人并不合适

并且网传的“经核查,举报内容基本属实,我局决定立案调查”也不尽符合程序规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其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即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即就应当立案调查,而网传“举报答复书”载明“举报内容基本属实”,这意味着已经超过了初步证明的程度了,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核查至“举报内容基本属实”程度才立案,恐怕与《行政处罚法》的“及时立案”规定要求不尽相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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