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比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形式,现如今已成为民事主体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到期债权执行也称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制度,是指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发出保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待异议期届满后,则由法院对该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本身交织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矛盾,要求第三人直接对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代表着效率价值追求,而赋予第三人异议权则是公正价值追求的体现。司法实践中,如何公正规范执行,均衡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为关键。
到期债权之所以纳入执行客体范围,是有一定的法理学基础的,一般包括责任财产制度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之所以能够成为执行客体在于民事执行中的责任财产制度。责任财产,指责任人用以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财产。根据民法一般原则,债务人或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但在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责任人可仅以其特定部分的财产对债权人负责,该责任财产与责任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例如,抵押人仅以抵押财产为限对主债务负责。无论是债权、物权或知识产权,只要具备财产属性,都应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债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是一定债权人对一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在以物权为标的的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利益仅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权执行的对象是一种观念上的执行,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对次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此时申请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但若顾忌债权的相对性而致使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执行,又与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标宗旨相悖离。
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引入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实体法基础。法律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损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使债的效力得以延伸至次债务人,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保护。
综上,民法理论中的责任财产制度和债权人代位制度共同构成了到期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和依据,为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提供了合法性和正当性。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2020年修正)第45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应为到期债权。对于未到期债权,为防止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达成虚假协议,故意放弃、减损或无偿转让债权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采取保全措施,待该债权到期后再进行强制执行。况且,对债权的保全行为对次债务人的权益并未造成实质影响。该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之意。
为充分发挥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效率优势,从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出发,到期债权执行一般作限缩性解释,即须为金钱债权,而不包括非金钱债权。因金钱债权具备明确的数额化、可量化特征,次债务人仅需对申请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清偿方式简单,才能真正符合执行效率价值的要求。而非金钱债权的实现或因财产处置变价引发案外人异议程序使得执行程序复杂化;或因物权实现过程中的价值不确定性使得执行程序难以推进;亦或因劳务、继承等人身属性较强的法律关系不适宜直接强制执行等因素,与执行效率价值的宗旨目标相悖离,故不适宜作为到期债权执行的客体。
我国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基本参照德国制度。首先是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特别注意的是,此处保全的客体并非次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次债务人直接持有的财产,若直接冻结次债务人名下的财产系混淆了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次债务人本身所有的财产两者之间的概念。前者指债权,后者指物权。换言之,冻结到期债权的本质并非直接冻结次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是冻结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行为。此时的法理学基础是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的相对效力和债权的相对性等因素,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能突破限制直接及于次债务人本人所有的财产。法院应以制作冻结债权裁定的形式控制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次债务人停止向被执行人履行;其次是对到期债权的变价,法院应直接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通过保全和变价两道程序,使得申请执行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突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实务中,由于对《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规定》(2020年修正)的理解不同,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也各不相同,尤其对第三人做出的到期履行通知亦缺乏规范性。如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上述有瑕疵的文书形式或通知方式不仅会导致执行程序不规范,还会导致第三人无从了解自身享有的异议期,导致异议权被剥夺,从而侵害第三人的救济权。
因此,既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被减损,又保障次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将被执行的知情权,使其能有机会对自身合法权益采取救济措施,能够体现保全和变价两个阶段的法律文书才能称为规范的执行依据。上述观点在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中亦得以体现。
根据民法基础理论,收入是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具有连续性、经常性、稳定性等特点,对收入的执行,应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的有关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及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法律适用、权利主体、执行措施均不相同。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人或单位必须办理,无权提出异议。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混淆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执行实务中,执行法官经常难以准确区分收入与到期债权。较为常见的错误做法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租金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变相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程序较为便捷,比如提取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或股息红利等财产,且协助执行人必须办理,无权提起异议。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很可能因第三人提出异议而中止执行。为了方便执行,规避第三人提出异议,经常有法院引用《执行工作规定》(2020年修改)第二十九条,直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对应的价款。这种方式不仅体现出程序瑕疵,也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
1、赋予第三人异议权。为了规范执行行为,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即使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照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向第三人发出冻结或提取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期,第三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仍有权以厉害关系人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由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审查。如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应裁定撤销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对于协助执行通知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实务中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才能纠正程序瑕疵,保障当事人权益。如果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载明的内容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相近,且已告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对象由被执行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十五天内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期届满后既不履行也不提出书面异议将对其强制执行”等描述,则该协助执行通知的性质视为与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相同,第三人的法定异议权亦不受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的答复,第三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已承认债务的存在,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的,仍应得到司法救济。但应采取何种救济,该答复并未明确。从法理上讲,救济的方式应当是由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只有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诉),应由执行裁决部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执行人异议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应当遵循效率、公正、稳定三种价值目标,它分别代表着债权人对执行效率、债务人对公平、案外人对安定的利益诉求。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法官的审查权,可借鉴刑事涉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听证制度,对第三人超期提出的异议,采用执行听证的方式进行实体审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听证为执行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决提供了质证平台。在听证中,各方当事人针对可能阻却执行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举证质证,第三人可对执行异议进行充分地陈述和证明,以此保证执行法院的审查做到程序公平、公开、公正,进而确保执行裁决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综上,到期债权执行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环节,也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措施。本文从制度理论基础、适用条件、执行方式、区别收入与到期债权执行及第三人救济途径等角度进行简单分析,通过探讨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相关争议问题,以促进解决执行难题,为民事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新的解决思路。
执业领域:
1.金融纠纷,民商事合同纠纷;
2.婚姻家庭、继承;
3.不良资产处置、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执业经验:
曾任职于河南省某区(县)人民法院十余年,办理普通民商事、金融案件以及执行实施案件总计2万余起,多次获得市级法院办案标兵以及先进个人。2022年度所带领的执行团队取得全市第一、全省第五名的好成绩,并在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会上作为先进代表发言。
●办理多起民间借贷、机动车交通事故、离婚及析产纠纷等普通民商事案件。
●在金融借款、融资租赁、承揽、委托以及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有着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不良资产处置、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及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