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地位,买卖合同作为日常社会生活和商业经营最为常见的合同,也是最容易出现纠纷的合同类型,也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层面均易产生较大分歧。为便于大家更好地防范相关风险,现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实务中的诉讼策略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买卖合同关系中,因合同签订和履行不规范,常发生合同主体的识别障碍。如签约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约主体发生变更以及员工或受托人代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等情形,其中就签约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诉讼双方常各执一词。
买卖合同纠纷类型复杂多样,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模式创新发展,不断涌现新型交易标的物。对于新型交易标的物,在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合同效力往往需要法官结合经验法则及价值观进行判断。此外,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案件中,认定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易事。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便捷交易、长期合作等原因,通过电话、微信等非书面方式协商直接供货的情况大量存在。即便已签署规范全面的书面合同,交易过程中也存在大量不规范的交货行为。
例如,送货单上无任何签章或仅有承运人签字,签收人员与收货方关系不确定,交易对象与签收人员不一致等。尤其是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指定第三方地点送货的情况下,如出卖人没有直接交货凭证,买受人以签收人员没有收货权限、并非买受人员工或该签收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收货情况等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如何认定标的物是否交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集中的争议焦点,而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是判断买受人关于标的物质量瑕疵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大量买卖合同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此时需要法院审查认定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特别是标的物存在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合理期限、二年最长期限与质量保证期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适用顺序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实践中,买卖合同当事人基于友好合作的考虑或长期商业往来的信任,对于解除条款的约定不够重视,经常出现较为笼统的解除事由约定,或以退货、不再履行等表述代替合同解除条款,或不约定解除条款。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解除权的行使效果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存在较大障碍。
司法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最易混淆的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在区分两者的不同之后,还应注意并非所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判断都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承担,事实上也很难将两种性质的合同完全按照二分法进行区分。部分案件无论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或是承揽合同关系,均不影响诸如款项支付等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法院在审理时要注意当事人的诉请及争议焦点,在合同特征不够明显并对裁判理由及处理结果没有影响,且双方已就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应首先确定合同责任主体,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外,主要考虑是否存在表见代理情况。对于涉诉双方来说,原告需明确案件中应起诉谁作为被告,在表见代理案件中,可以从自身的善意程度出发,考虑是否可以追加被代理人作为更有利于赔偿的被告,该方向要注意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行为人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买卖合同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等问题,进行综合认定。而被告则需要根据上述依据进行自身责任的排除,以此在主体认定上进行彻底的案件破局。
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法院审理合同案件的主动审查范围,也是诉争双方主要辩论焦点。律师在进行案件分析时,应当从合同是否有成立基础和合理商业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合同的签订是否能使双方获取利润以及是否存在买卖以外的法律关系合意等方面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来寻求对自身有利的辩论要点。
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故在案件分析和庭审过程中,要尽量通过买卖合同基本要素的对比来区分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之间的界限,保留对自身方最有利的合同类型。买卖合同基本要素主要考量以下几点:1、在条款上,责任主体双方是否存在书面或者口头,能证明其存在的(包括不限于电话录音接洽、微信聊天记录等)买卖合同;2、从沟通上,责任主体双方是否就买卖的单价、数量、运送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沟通;3、从履行上,责任主体双方是否支付相应货款,是否开具发票,是否运送接收货物。在合同双方认可合同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就应当从标的物是否交付使用、标的物质量检验等方面进行辩论。
正常情况下的标的物交付应当在合同中将交付标准、地点、时间以及交接和签收工作约定清楚,有收货凭证等,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交货行为,因此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证据补充搜集。例如补充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微信、电话或者邮件的沟通记录,以此确定货物发出、接收的具体方式和时间;若收货单据存在瑕疵,例如没有相应签收人签字或者现场变更合同签收人,应当补充出卖人送货前与买受人联系的相关证据、到货日期前后结合合同是否存在付款行为,多次签收的参考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类似签收行为等证据。
标的物的质量关乎合同目的的实现,在诉讼中是必须考量和分析的要点。关于标的物质量一般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1、质量检验期限;2、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3、鉴定标准和举证责任。
首先,合同中应当合理确定检验期限的长短,结合货物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能够实现完全审查的期限。同时应当注意质量保证期与质量检验期限各自独立、互不矛盾,买受人超过合理期限未就标的物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买受人针对标的物未达使用寿命而向出卖人主张违反质量保证期限的责任。
其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后期更改标准,应当收集相应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规范要求发送的微信记录或者函件、由双方签字盖章的主合同的补充协议等。最后,因很多争议无法通过发函等形式予以解决,进入诉讼程序则需要专业机构对案涉货物的技术标准进行相应鉴定,该鉴定也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由主张瑕疵方申请鉴定,来使自身证据更加闭环和更具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大部分都会将解除买卖合同作为第一项诉请写入起诉状中,但在诉讼前,合同双方亦可通过通知函、律师函等形式书面通知解除,在此情形下,如何行使单方解除权就是十分重要的研究方向。1、买卖合同中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2、买卖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时:合同僵局情形首先仅限于非金钱债务,同时还应满足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系因违约方原因所致、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三个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对合同的解除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并不能仅以通知方式产生合同解除的直接后果。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即便成立,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违约责任。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包括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违约金有约定从约定,但具体裁判规则应以守约方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应十分慎重,避免将守约方正常的商业风险通过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转嫁给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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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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