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5日,为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以下简称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管理,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从严从紧整治政商“旋转门”,严防离职人员利用在职时公权力、离职后影响力获取不当、不法利益,中国证监会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 号》(以下简称《2 号指引》)基础上,制定并公布《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离职人员监管规定》),自2024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方便各公司及资本市场从业人员理解《离职人员监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修订影响,我们将对《离职人员监管规定》进行逐条解读,该规定在《2 号指引》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离职人员入股行为的监管。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以下简称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管理,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并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以下统称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离职人员入股核查工作,研判是否属于不当入股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提交离职人员入股情况的专项说明。离职人员应当配合中介机构的核查工作。
上述条款在于明确新规的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本次新规聚焦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拟上市企业或拟发行存托凭证企业从而利用“职务身份价值”获取不当利益的问题。
进一步的,《离职人员监管规定》相比于《2号指引》进一步明确了中介机构是指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中介机构作为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核查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到按照规定要求核查离职人员入股是否属于不当入股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其中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还应当提交离职人员入股情况的专项说明。
该项说明对于日常实践操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实践中对于离职人员入股的核查主要属于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的工作内容,申报会计师一般无需对该情形发表明确意见,这对于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不当入股情形包括:
(一)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
(二)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
(三)入股过程存在价格不公允等利益输送情形;
(四)通过代持方式入股;
(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六)其他不当入股情形。
该条款进一步完善了《2号指引》中关于不当入股情形的认定。
1、将《2号指引》中的“作为不适格股东入股”明确为“通过代持方式入股”;
2、将《2号指引》中的“入股过程存在利益输送”明确为“入股过程存在价格不公允等利益输送情形”,强调说明了入股价格不公允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当入股情形;
3、增加“其他不当入股情形”的兜底条款。
第四条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提交的专项说明应当明确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存在离职人员入股情形的,专项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离职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工作经历、离职前岗位等;
(二)投资机会来源。包括离职人员获取投资机会的途径、方法等。通过获得相关工作机会获取投资机会的,应当说明是否与原职务影响有关;
(三)入股价格。包括离职人员入股价格与第三方或者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时期并购重组、增资入股价格是否存在差异,定价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显失公允或者利益输送的情形等;
(四)入股资金来源。包括离职人员入股金额与其个人经济收入、家庭背景是否匹配等。属于借款入股的,应当说明出借方有关背景、借款协议、利率、还款期限、还款安排和还款进度,以及借款真实性、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行为等情况;
(五)退出真实性。离职人员在报告期内清退所持发行人股份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清退股份的路径、方式,受让人有关背景和资金来源,清退价格是否公允,交易对价是否支付,资金流向是否异常,清退行为是否真实等;
(六)与离职人员入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以上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五条 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并在专项说明中详细说明清理情况。
不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离职人员应当出具不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作为专项说明的附件。
上述条款规定当存在离职人员入股情形的,均需要核查离职人员基本情况、投资机会来源、入股价格、入股资金来源、退出真实性和其他重要事项等,并不区分离职人员是否是合规入股或不当入股。
同时,相比《2号指引》的内容,《离职人员监管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专项说明中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的具体内容,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并增加清退真实性的核查内容,要求中介机构应对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相关事项开展全面核查,做到程序完备、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尤其是对于入股资金来源和退出真实性的核查细化要求,能够从源头处和出口处有效遏制离职人员不当入股。
第六条 发行人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发现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媒体质疑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证监会根据需要对离职人员入股情况进行核查,对审核注册过程进行复核,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规定继续沿用《2号指引》的内容,离职人员不当入股的监督渠道包括发行人自我监督、中介机构第三方监督、舆论媒体监督和监管机构监督等,从多渠道多方面有效监督离职人员通过利用“职务身份价值”不当入股进而获取不当利益。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离职人员,是指发行人申报时相关股东为离开证监会系统未满十年的原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一)从证监会会机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离职的人员;
(二)从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离职的原会管干部;
(三)在证监会发行监管司或公众公司监管司借调累计满十二个月并在借调结束后三年内离职的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人员;
(四)从证监会会机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调动到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并在调动后三年内离职的人员。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入股禁止期,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离职人员在离职前五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或者在离职前属于会管干部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内;
(二)离职人员不属于前项所列情形的,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五年内,副处级(中层)以下的为离职后四年内。
前款所称发行监管岗位包括证监会发行监管司和公众公司监管司、证券交易所负责发行审核注册及拟上市企业督导和现场检查工作、全国股转公司负责挂牌业务、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负责上市服务和发行承销监管工作、全国股转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负责市场服务工作、北京证券交易所负责发行承销监管工作、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辅导监管及拟上市企业现场检查工作相关岗位。
相比于《2号指引》仅以离职人员级别为区分,《离职人员监管规定》结合工作实际以离职人员是否担任发行监管岗位、会管干部和职位级别为区分,将属于发行监管岗位或会管干部的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延长至10年;将发行监管岗位或会管干部以外的离职人员,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的入股禁止期由3年延长至5年,副处级(中层)以下的由2年延长至4年。
第十条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离职人员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
离职人员因持有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或者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
本条规定在《2号指引》的基础上进行了表述上的调整,核心内容并不改变,离职人员入股核查的豁免情形如下:
1、离职人员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取得股份的,不适用《离职人员监管规定》核查要求。
2、离职人员持有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而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离职人员监管规定》核查要求。
第十一条 离职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入股拟上市企业的,核查复核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中介机构在专项说明中说明核查情况及结论。
《离职人员监管规定》将审核监管的范围从离职人员本人扩大至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旨在防止离职人员通过亲属入股拟上市企业获取不法利益。该条规定结合工作实际,不仅关注离职人员本人,将离职人员监管范围扩大到其亲密亲属,有助于堵住潜在的利益输送通道,提高监管的全面性。同时,该规定对于证监会系统和中介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监会系统应当建立完善的离职人员及关联亲属的信息核查系统,便于中介机构进行核查比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 年10 月8 日起实施。《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 号》同时废止。
总体而言,《离职人员监管规定》加强对于离职人员的监管力度,进而防范利益输送和潜在的利益冲突。主要的亮点内容为①拉长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防止利益输送,保证资本市场公平性;②扩大对离职人员从严监管的范围,提高监管范围的全面性;③细化中介机构核查要求,促使中介机构更加谨慎全面地进行尽职调查。通过上述更加严格的监管规定的出台,减少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优势,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执业领域:
1. 私募基金、信托、保险投资;
2. IPO、股权投融资、债务重组等金融领域并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经验:
●宋徐昕律师具有多年知名律所非诉资本市场业务及合规经验,具有丰富的IPO和投融资从业经历,履职行业包括律所、券商行业,在资本市场和法律复合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熟悉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在公司治理、企业合规层面具有丰富经验,擅长资本市场方向的尽调及风控,曾参与多个IPO项目与投融资项目,擅长金融方向的法律文书与风控管理。
●长期作为企业合规、法务参与公司治理工作,负责日常合规管理、合同审核以及风险控制等工作,在处置公司风险、法律支持方面为公司保驾护航。
●作为成员参与多家拟上市公司的股权一级发行工作,多层次参与法律尽职调查并答复反馈。出具过相关项目的多种法律文书,包括法律备忘录以及法律意见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