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见!兼职会计负责报税和开票终审判坐牢8年!
上诉人李小强上诉提出:他只是涉案公司的兼职会计,且只帮助张媛柯注册了一家公司,没有公司的股份和分红,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量刑重。
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小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案例基本情况概述
在相关的几起刑事案件中,涉及多名被告人,其中兼职会计李小强引人关注。案件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展开。这些行为是通过在河南省南召县成立的多家公司,如金斯敦公司、美图斯公司、尔克利公司等来实施的,相关人员利用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接受其他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税款,并对外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
各被告人角色及行为
张媛柯:与他人共谋成立公司,负责公司运转,招聘人员、管理公司日常运营,在明知无真实贸易情况下,主导利用虚假资料抵扣税款以及对外虚开发票等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
钟平波:参与公司注册成立并担任监事,与张媛柯一同处理涉税事务,还向他人提供开票信息用于虚开发票,并且为使公司逃避刑事处罚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同样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地位。
李小强:作为涉案公司的兼职会计,在张媛柯、钟平波安排下,负责纳税申报、虚开发票,收发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制作会计凭证等工作,其行为虽是在他人指使下进行,但也参与到了整个违法犯罪流程之中,属于从犯。
案件审判情况及量刑争议
一审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初对李小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等不同量刑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但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李小强称自己只是兼职会计,仅帮注册一家公司,无股份和分红,不构成共同犯罪且认为原判量刑重。
二审评判及改判依据:
是否构成犯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三人的系列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张媛柯、钟平波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李小强虽受指使有一定被动性,但参与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为从犯。
量刑调整: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三名被告人量刑重,进而对各被告人量刑进行了改判,最终李小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其他类似兼职会计涉虚开发票犯罪案例对比
石河子市案例:46 岁的兼职会计马某某,在公司负责人指使下,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涉及多起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的虚开发票行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等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不过马某某因有自首情节等因素获得减轻处罚。
北京案例:苑宏英作为多家公司的兼职会计,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介绍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虽经民警传唤后主动配合调查,但因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最终维持原判,获刑较重。
广东中山案例:在涉及骗取出口退税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系列犯罪案件中,有公司的财务主管、出纳等相关财务人员参与其中,部分上诉的财务相关人员辩称自己主观不明知犯罪、量刑过重等,但二审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后均未采纳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维持原判,体现出对于这类参与违法犯罪的财务人员会根据其具体行为和情节进行相应定罪量刑。
警示意义
这些案例凸显出,身为会计尤其是兼职会计,即便并非公司核心决策层或主要获利者,但只要参与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无论是进行报税、开票等具体操作环节,都会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警示会计从业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对业务的合法性保持高度警惕,切勿因一时利益或听从他人不当指使而触碰法律红线。同时也提醒企业及相关从业者,税务合规至关重要,任何企图通过违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最终都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张媛柯、钟平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19)豫刑终83号 发布日期 2019-05-2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媛柯,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南召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平波,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新城,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金让,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强,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召县黄洋路国税局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艳,河南言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上诉人均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媛柯、李小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钟平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1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媛柯与林泽雄(另案处理)共谋在河南省南召县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后由林泽雄提供他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张媛柯先后在南召县成立了南召县金斯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敦公司)、南召县美图斯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斯公司)、南阳市尔克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克利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上述公司成立后,由张媛柯负责公司运转,并与被告人钟平波处理相关涉税事宜;被告人李小强具体负责纳税申报、虚开发票。
2016年2月至8月,金斯敦公司、美图斯公司、尔克利公司用19份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南召县国家税务局抵扣12份,价税合计35214.75万元,完税价格30098.083万元,共抵扣税款5116.674236万元。
2016年6月,金斯敦公司接受江西金山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共抵扣税款18.380406万元。
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金斯敦公司、尔克利公司、美图斯公司向杭州鹏汇韵进出口有限公司等18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至案发前,在税务机关已申报通过273份,价税合计25878.703643万元,税款数额为3760.15352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河南省公安厅通知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及同案犯林泽雄的供述和辩解;金斯敦公司、尔克利公司、美图斯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开户及房屋租赁协议;南召县国税局出具的金斯敦公司、尔克利公司、美图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三家公司共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已申报通过273份,价税合计258787036.43元,税款3760.15352万元;美图斯公司稽查档案材料、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报告,证实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属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及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金斯敦公司、美图斯公司、尔克利公司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及销售合同;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五矿钢铁青岛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与金斯敦公司、美图斯公司、尔克利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资金往来;防城港等9家海关调取的真实业务原始证据材料,证实金斯敦公司、美图斯公司、尔克利公司抵扣的1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系伪造;南召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王某1、黄某、李某、贺某、段某等人证言。本案另有被告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7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比对重号、缺联明细,长葛市广岐裕兴金属材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东名宇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召县美图斯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空转资金交易明细,长葛市广岐裕兴金属材料公司银行交易明细,金斯敦公司、美图斯公司、尔克利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行贿的事实
2016年11月,因南召县美图斯金属有限公司已抵扣的一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系重号,南召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后决定对美图斯公司应补缴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111.716764万元,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2016年12月,南阳市国家税务局认为此处理不妥,将该案移交给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新处理。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平波为美图斯公司能得到从轻处罚及不被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到负责该案的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曹某家中,送给曹某现金3万元人民币及茅台酒一箱、中华烟两条。曹某承诺美图斯公司交纳2.1倍罚款,案件不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美图斯公司被处以2.1倍罚款及加收滞纳金共237.900849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平波的供述和辩解;王某2、曹某、王某3等人证言;南召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媛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钟平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小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媛柯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张媛柯没有与他人共谋成立三家公司,张媛柯也没有插手三家公司的开票业务,认定张媛柯是公司的负责人没有证据;原判认定张媛柯处理三家公司的涉税事务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张媛柯无罪或者适用缓刑。
上诉人钟平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钟平波系本案主犯,系认定事实错误,钟平波虽有帮助行为,但是社会危害性小,原审法院对本案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钟平波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钟平波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如果钟平波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其行为属于次要的辅助作用,原判对钟平波量刑重。
上诉人李小强上诉提出:他只是涉案公司的兼职会计,且只帮助张媛柯注册了一家公司,没有公司的股份和分红,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对该案中涉及虚开税款、抵扣税款数额认定不清,应认定三家公司虚开、抵扣发票的税额为三千多万元。李小强在本案中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主观恶性不大,且坦白认罪,原判量刑重。请求对李小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李小强使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张媛柯与他人共谋在南召县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张媛柯先后委托李小强、钟平波在南召县成立了金斯敦公司、美图斯公司、尔克利公司三家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上述公司成立后,由张媛柯负责公司运转,并与钟平波处理相关涉税事宜,张媛柯聘请李小强具体负责纳税申报、虚开发票,三人在上述公司无实际业务经营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2.关于上诉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根据三名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张媛柯的主要作用是:和他人预谋成立金斯敦公司、美图斯公司、尔克利公司三家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招聘李小强等公司职员,管理三家公司的运转,在明知没有真实的贸易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并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召县国税局稽查分局对其涉税问题外出调查时,和钟平波等人一起协调掩饰犯罪事实,原判根据张媛柯上述行为表现认定张媛柯是公司的负责人并无不当。关于钟平波的地位和作用,张媛柯在南召县成立三家公司时,钟平波向张媛柯提供相关资料注册成立三家公司并担任公司监事,在公司成立后和张媛柯一起处理涉税事宜;在被税务机关处罚时,为逃避刑事处罚,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意图逃避刑事追究;在平时的公司运转中,钟平波向李小强提供开票信息,为他人虚开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巨额损失。综上,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关于李小强的地位和作用,经查,李小强是张媛柯招聘的会计人员,在张媛柯、钟平波的安排下与他人具体联系,收发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负责为公司制作会计凭证等工作,其犯罪行为均是在二人指使下进行,有一定的被动性,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张媛柯虽和他人预谋成立三家空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进项票的取得,销项票的开出等关键环节所起作用小;钟平波虽积极参与,但相对于张媛柯,钟平波的作用较小;李小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三名被告人量刑重。
4.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利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税务机关作为进项票抵扣税款,同时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其中利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5116.674236万元;利用江西金山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8.380406万元;以上共计抵扣税款5125.054642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至案发前,在税务机关已申报通过273份,价税合计25878.703643万元,税款数额为3760.15352万元。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对其犯罪数额应以其虚开进项票或者销项票数额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因此该案的犯罪数额应为抵扣的进项票数额5125.05464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利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税额巨大。钟平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张媛柯、钟平波系主犯,李小强系从犯。钟平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三名上诉人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至第三项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第四项对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和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钟平波犯行贿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刑初12号第一至第三项对被告人张媛柯、钟平波、李小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媛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钟平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李小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员 张献东
审判员 芦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明
虚开增值税发票七百多万 女会计领刑六年罚廿五万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安秋旭 发布时间:2017-11-30
46岁的马某某是乌鲁木齐A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B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43岁的陆某某是新疆昌吉C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两个人联系在一起的,不是实际的生意往来,而是互相“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之大令人咋舌。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
【案件回顾】
2013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受聘于乌鲁木齐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在该公司负责人黄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马某某专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2014年1月,马某某按黄某指示在石河子委托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石河子市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董某。马某某与董某等人到石河子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
B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B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4027375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A公司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000.30元。
新疆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是一家经销煤炭、水泥等货物的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B公司向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00385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A公司向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价合计8670152.50元。
此外,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马某某受黄某指使,共接收12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价税合计39701651.69元,全部由马某某在石河子市国税局办理了认证抵扣。其中包括C公司给A公司虚开的1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296000.11元。
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陆某某于案发前半年向乌鲁木齐国税局补缴税款143万余元。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某某身为A公司和B公司的会计,在明知该公司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7871433.32元;被告人陆某某作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有货物购销的实际经营活动,但让A公司、B公司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304241.31元,二被告人虚开的税款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兼职会计,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一名专业会计,在明知A、B两公司与他人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受黄某的指使,多次为他人、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积极帮助黄某筹办注册成立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宜,其行为主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应视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补缴税款,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评估后,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责任编辑:刘运琦
苑宏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18)京刑终172号
发布日期 2020-07-0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宏英,女,61岁(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中专文化,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兼职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施琦,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苑宏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京01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苑宏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苑宏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苑宏英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北京宇桥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桥速通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达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桓科技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2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34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已抵扣税款1345万余元。上述三家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北京英浩驰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浩驰华公司)、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森太公司)、北京森源德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东联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北京帕莫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莫瑞公司)、北京思路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路高公司)、北京天昊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阳公司)、北京天睿翰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翰琪公司)、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智通公司)等八家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述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5张,税款合计1005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1000万余元。上述八家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苑宏英作案后被查获归案。上述十三家公司均另案处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宇桥速通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47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宇桥速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二、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中天瑞达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976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中天瑞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三、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作为嘉桓科技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张,税款合计321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嘉桓科技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四、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英浩驰华公司、东方森太公司、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述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张,税款合计682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英浩驰华公司、东方森太公司、森源德信公司(东联互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五、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帕莫瑞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款合计39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帕莫瑞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六、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思路高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税款合计231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思路高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七、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天昊阳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1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7万余元。天昊阳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八、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天睿翰琪公司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款合计23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天睿翰琪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九、2016年,被告人苑宏英在明知中天智通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7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中天智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孙某、郑某、王某1、刘某1、张某、刘某2、罗某、陈某1、梁某、杨某、徐某、付某、王某2、蔡某、魏某、刘某3、王某3、李某2、陈某2、郑某、金某、吴某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票明细表、认证结果通知书、银行账户对账单、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苑、刘学、苑宏英、孙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等、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补充税款证明、预补缴税款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693号、2661号、2190号刑事判决书、国税发票明细表、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证明、会计凭证明细账、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苑、刘学、苑宏英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宏英小账明细表等、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税收缴款书、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电)字【2017】第61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附件等、抵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税收缴款书、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苑宏英的供述。
上诉人苑宏英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错误,认定其到案后否认宇桥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数次讯问后才供认其参与宇桥速通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接到民警电话,到地铁口主动配合民警的工作,符合自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重新审判。苑宏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到案经过”材料是苑宏英自首的事实依据,苑宏英随口所说的不知道,并不是对宇桥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否认,其不但如实供述了宇桥速通公司的主要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犯罪事实,苑宏英的行为符合自首规定,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苑宏英的辩护人申请办案警官说明笔录内容记载的有关情况,以证明苑宏英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一审判决认定苑宏英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实际不符。经查:在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苑宏英接到宇桥速通公司孙某电话,告知其侦查人员正在宇桥速通公司内查账,让其将账目送至公司,后侦查人员与其约定见面地点并将其带至宇桥速通公司,其在第一次供述中,否认宇桥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接受数次讯问后供认了其参与宇桥速通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对此,上诉人苑宏英辩称,其不清楚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但其如实陈述了所有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苑宏英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但其到案后否认构成犯罪,虽后来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但依照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苑宏英的辩护人所提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苑宏英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苑宏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苑宏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苑宏英及其辩护人均不否认苑宏英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以及苑宏英介绍她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苑宏英及其辩护人仅对一审判决未认定苑宏英属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苑宏英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苑宏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苑宏英没有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根据苑宏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苑宏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颖
审 判 员 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楠
王某阳、彭某玲等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3)粤刑终1270号
发布日期 2024-10-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刑终12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阳,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山市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雨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玲,曾用名彭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山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明,男,1988年9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辉,广东桦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玲,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成、陈燊媚,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环,女,1983年3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起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涌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文怡,广东俊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某如。
诉讼代表人李某如,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行政人员。
原审被告单位,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某明。
诉讼代表人廖某婷,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丁某海。
诉讼代表人丁某海。
原审被告人廖某虹,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实际经营人、财务总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杰,男,1995年7月31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燕,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出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22年3月10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区某英,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婷,女,1994年3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风,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股东、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云,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主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22年3月15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嫦,女,1990年2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阮某荣,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燕,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兼职会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纯,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仪,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微,女,1996年2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女,1989年9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霞,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倩,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22年3月10日起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审被告人廖某虹、王某阳、廖某明、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刘某燕、林某风、黄某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林某风、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2)粤20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阳、彭某玲、廖某明、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实际经营人及财务总管是被告人廖某虹,公司下设财务部、业务部和人事部等部门。
2015年至2021年间,廖某虹指使某甲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洪某释、林某杰、李某婷、徐某云、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等人,通过微信、QQ等平台共享真实货主未开票的出口货物报关信息。廖某虹等人提前与能够虚开对应货物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谈妥,再安排业务员与相关企业对接,签订对应货物信息的虚假购销合同、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统计虚开企业可以得到的开票手续费、资金回流数额等信息,交由业务主管、财务主管、廖某虹等人审核,再由出纳被告人彭某玲操控某甲公司公账和私账与虚开企业操作资金回流,制造交易假象。财务主管被告人蔡某玲、袁某环等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匹配相关报关单等资料,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
经统计,某甲公司通过上述方法,先后取得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中山市某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中山市某甲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等71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发票4986份,价税合计金额508386795.8元(人民币,下同),涉税金额69075479.33元,骗取出口退税款57452876.79元。
廖某虹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指使和安排公司员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款57452876.79元。
彭某玲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出纳期间,受廖某虹的指使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57452876.79元。
蔡某玲在2015年至2018年任某甲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受廖某虹的指使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38993109元。
袁某环在2019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受廖某虹的指使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12380093.97元。
洪某释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某乙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中山市某某光电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甲灯饰厂(以下简称某某汇厂)、中山市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甲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某某华厂)、中山市某甲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子弹头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甲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灯饰电器厂、中山市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甲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8859978.83元。
林某杰在2017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某乙公司、中山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乙照明电器厂、中山市某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乙灯饰厂(以下简称某某耀厂)、中山市某丙灯饰厂(以下简称某某府厂)、中山市某乙灯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12457109.36元。
李某婷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期间,先后联系某乙公司、中山市某丁灯饰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耀厂、某某府厂、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3103797.33元。
黄某嫦在2018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某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汇厂、中山市某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2599239.99元。
徐某云在2015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某某照明灯饰厂、中山市某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丙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丙照明有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2368626.71元。
袁某纯在2017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上派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科技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丁灯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2229237.65元。
黄某仪在2017年至2020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2022826.79元。
何某微在2017年至2020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某某公司、某某汇厂、某某华厂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1778555.53元。
谢某男在2013年至2018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联系中山市某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山市某戊灯饰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等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1350991.2元。
郑某霞在2018年至2021年任某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某甲公司存在接受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掌握的未开票的真实货物出口信息共享给某甲公司其他业务员用于联系虚开企业配票申请退税,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972474.13元。
(二)被告单位某乙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被告人王某阳是公司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廖某明是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燕是公司出纳,被告人黄某倩是公司财务。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分别是廖某虹的丈夫、侄子和大嫂。
2016年至2020年间,廖某虹等人在前述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安排某甲公司业务员李某婷、林某杰按照前述方法,联系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王某阳、廖某明明知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仍同意安排财务人员刘某燕、黄某倩配合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经统计,某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配合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919份,价税合计金额98129157.96元,涉税金额13109575.26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1100099.95元。
黄某倩在2016年至2020年任某乙公司财务人员期间,参与配合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骗取出口退税款614834.58元。
(三)被告单位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某丁公司成立于2007年,股东系被告人王某阳、林某风、丁某海及丁某鑫,后于2018年被注销。2016年,上述四人投资成立某丙公司。林某风负责掌管两家公司的财务。2016年至2019年,廖某虹等人在前述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安排某甲公司业务员黄某仪及刘某彤(另案处理)按照前述方法,联系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林某风明知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仍同意安排财务人员配合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林某风还使用其掌管的公司公账及私账配合某甲公司完成虚假交易的资金回流。
经统计,某丁公司、林某风配合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8份,价税合计金额4294225.96元,涉税金额600692.26元,骗取出口退税款481992.3元。
某丙公司、林某风配合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9份,价税合计金额1734502.1元,涉税金额245990.71元,骗取出口退税款214675.34元。林某风骗取出口退税款696667.64元。
二、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9年,王某阳、廖某明联系中山市某某福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胜(另案处理),让某某福利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某某福利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随后,由某乙公司出纳刘某燕与某某福利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丽(另案处理)对接,王某丽按照刘某燕提出的开票需求制作虚假合同,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刘某燕利用其操控的某乙公司银行账户与某某福利公司操作走账;某丙公司实际经营人林某风则通过刘某燕向王某丽传达信息,另行由某某福利公司给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2019年至2021年,某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接受某某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已抵扣税款,价税合计金额10273670.81元,涉税金额1181926.79元。
2019年至2020年,某丙公司、林某风接受某某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已抵扣税款,价税合计金额941995.20元,涉税金额108371.14元。
三、被告人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区某英先后介绍中山市古镇四通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照明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等4家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9份,价税合计金额55172489.19元,涉税金额8993229.94元,骗取出口退税款7178385.84元。
2016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阮某荣先后介绍中山市某乙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戊灯饰厂、中山市某丙照明电器厂、中山市某戊照明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份,价税合计金额14425229.33元,涉税金额共2205277.77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836796.39元。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袁某燕先后介绍中山市某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工艺水晶灯饰厂、中山市某己灯饰厂、中山市某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府厂等5家企业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价税合计金额9734751.95元,涉税金额1638661.09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420944.62元。
另经审理查明,廖某虹、彭某玲、袁某环、林某杰、李某婷、徐某云、黄某嫦、郑某霞、洪某释、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黄某倩、林某风等14人于2021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蔡某玲、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袁某燕先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罪行。阮某荣、区某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归案后,廖某虹退缴违法所得65万元,预缴纳罚金30万元;彭某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预缴纳罚金15万元;蔡某玲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预缴纳罚金12万元;袁某环预缴纳罚金10万元;洪某释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预缴纳罚金10万元;林某杰退缴违法所得0.5万元,预缴纳罚金10万元;李某婷退缴违法所得0.5万元,预缴纳罚金6万元;徐某云退缴违法所得5.2万元,预缴纳罚金6万元;黄某嫦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预缴纳罚金5万元;袁某纯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预缴纳罚金5万元;黄某仪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预缴纳罚金5万元;何某微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预缴纳罚金3万元;谢某男退缴违法所得0.5万元,预缴纳罚金2万元;郑某霞退缴违法所得0.5万元,预缴纳罚金2万元;王某阳退缴违法所得11万元;廖某明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刘某燕退缴违法所得10.3万元,预缴纳罚金10万元;黄某倩退缴违法所得0.3万元,预缴纳罚金2万元;林某风退缴违法所得661102.62元,预缴纳某乙公司及其本人的罚金共计10万元;区某英退缴违法所得641658元,预缴纳罚金7万元;阮某荣退缴违法所得369420元,预缴纳罚金6.5万元;袁某燕退缴违法所得19617元,预缴纳罚金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被告人廖某虹、王某阳、廖某明、林某风、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刘某燕、黄某倩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林某风、刘某燕、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林某风犯数罪,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中山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
二、被告单位中山市某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710万元。
三、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7万元。
四、被告人廖某虹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六、被告人彭某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七、被告人廖某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2万元。
八、被告人蔡某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九、被告人袁某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被告人洪某释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一、被告人林某杰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二、被告人刘某燕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三、被告人区某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十五、被告人林某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十六、被告人徐某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十七、被告人黄某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八、被告人阮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
十九、被告人袁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十、被告人袁某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黄某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何某微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谢某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四、被告人郑某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十五、被告人黄某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十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廖某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彭某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蔡某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洪某释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某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李某婷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徐某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人黄某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袁某纯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某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何某微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某男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郑某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王某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廖某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某燕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元、被告人黄某倩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林某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1102.62元、被告人区某英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1658元、被告人阮某荣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9420元、被告人袁某燕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61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某阳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考虑到某乙公司绝大部分业务合法合规,其妻子廖某虹亦被判刑,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由廖某虹及其控制的某甲公司主导,王某阳仅是放任了廖某虹的行为,只有间接故意;且王某阳事前对某乙公司接受森福利虚开发票一事并不知情。2.王某阳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没有获利,且认罪认罚。原判对王某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某玲上诉提出:1.其是从犯,未隐瞒或否认走账的事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故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2.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均小于其他同案人,且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工作。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某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彭某玲未与廖某虹达成共谋,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客观上无法分辨合法退税和骗取退税,主观上没有分辨款项是否合法的能力,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彭某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将李某如转账的部分予以扣除,重新认定彭某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数额。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廖某明上诉提出:1.其工作由王某阳安排,王某阳从未安排其从事财务或者与佳鑫业务对接的工作,其也无法分辨合法退税与骗取退税的区别,故不明知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某乙公司的虚开行为与其无关,其在某乙公司实际地位不高,不能影响、代表公司的决策。2.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共谋,也没有参与虚开、骗税的任何犯罪环节,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廖某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在案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廖某明、某甲公司三者之间没有骗税共谋,某甲公司的营运与某乙公司及廖某明无关,廖某明作为某乙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决策权,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即使认定廖某明有罪,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为单位犯罪,无需再对廖某明处以罚金刑。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某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蔡某玲仅为退税申报员,并非真正的财务主管,不应认定其为某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蔡某玲在某甲公司任职期间并非一直负责出口退税申报工作,仅在2015年4月以前及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实际负责了出口退税申报工作,故在**段时间内发生的申报退税额,且应当以其实际经办的出口退税申报业务所对应的某甲公司成功骗取的出口退税金额来认定涉案金额。3.原判对蔡某玲量刑畸重,与其他同案人相比明显失衡。请求改判蔡某玲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袁某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袁某环是公司的会计员,仅按照廖某虹的安排依据流程做程序性工作,无法区分正常业务和违法业务,对骗取出口退税没有充分的理解,并未故意犯罪。2.袁某环并非主管人员,其仅负责出口退税中申报退税环节的操作,不能将全部涉税金额均认定为其的犯罪数额。3.袁某环地位不高,作用不大,主观恶性较小,与其他同案人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袁某环适用缓刑。
上诉人洪某释上诉提出:1.2016年9月,其经某甲公司安排,随同廖某虹到某戊公司对接工作,大约2017年年中,某甲公司将该业务交给其他人员跟进,故2017年以后某戊公司的虚开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2.与其他同案人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有失均衡。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洪某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洪某释经手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其涉案数额有误。2.本案存在真实货物出口,社会危害性较小,洪某释的作用不大,且有坦白、主动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洪某释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阳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刘某燕、黄某倩、林某风等同案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王某阳是某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阳伙同廖某虹指使某乙公司的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合某甲公司业务员的走账工作,最终骗取出口退税。此外,廖某明供称在某乙公司成立之前,其与王某阳等已商量好成立某乙公司后所有的出口销售单据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林某风供称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是王某阳与廖某虹商量后开展的;袁某胜证称某乙公司王某阳等人有让某某福利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发票。综上,王某阳的辩护人所提王某阳仅放任廖某虹的犯罪行为、事前对某乙公司接受某福利虚开发票一事不知情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王某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王某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考虑到王某阳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万元,量刑适当。故王某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彭某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彭某玲与林某杰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彭某玲明知资金回流与平账等事宜;廖某虹供称彭某玲清楚相关走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退税的资金回流;彭某玲供称业务员填写的《退税明细表》标有税点、税率、税金等数据;蔡某玲、袁某环均供称彭某玲能够分清真实货主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即彭某玲能够分辨合法退税和骗取退税;林某杰、何某微、刘某彤等业务员均供称彭某玲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业务的走账,提供相关私人账户用以接收虚开发票企业的回流资金,将转账凭证发到佳鑫财务水单群,复核《退税明细表》并支付税点等;胡家娜还证称彭某玲有和其对接某某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综上,彭某玲的辩护人所提彭某玲无法分辨合法退税和骗取退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证实彭某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避重就轻,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故原判认为其不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3.彭某玲从某甲公司成立起就担任出纳,虽然业务员黄某仪、何某微等供称李某如曾协助彭某玲转账,但彭某玲负责公司款项收支并管理公司的账户,对于他人协助转账的行为亦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彭某玲的辩护人所提应将李某如转账的部分予以扣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4.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彭某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量刑适当。故彭某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廖某明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阳供称廖某明负责某乙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开发票的事情也要和其沟通;廖某明供称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需要经过其和王某阳同意,其有指使刘某燕、黄某倩虚开增值税发票,还供称在某乙公司成立之前,其即与王某阳等商定成立某乙公司后所有的出口销售单据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刘某燕、黄某倩供称需征得廖某明和王某阳的同意才为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廖某明还授权黄某倩使用其开票系统账号进行操作。此外,邓拥军证称与中山市某己照明有限公司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廖某明;刘某燕供称廖某明有与某某福利公司商定为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廖某明亦供称某乙公司有接受森福利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其让刘某燕对接的。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廖某明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并参与其中,故廖某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廖某明未参与虚开、骗税的任何环节,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廖某明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考虑到廖某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减轻处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量刑适当。故廖某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蔡某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廖某虹供称蔡某玲从某甲公司成立起至2018年底担任财务主管;蔡某玲供称其于2013年入职至2019年正式离职;洪某释、徐某云、黄某嫦、袁某纯、谢某男等人均供称某甲公司财务部2013年至2018年的财务主管是蔡某玲,与业务员对接工作,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业务中负责审核发票并申报退税等;岳某宇证称2016年至2017年其任某甲公司财务人员期间财务主管是蔡某玲,负责财务部的全面工作,安排并教其做申报退税的录入工作,核对工作由蔡某玲负责。综上,蔡某玲作为某甲公司2013年至2018年的财务主管,直接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安排其他财务人员的工作,系某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判认为其应对任职期间某甲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蔡某玲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蔡某玲未实际负责出口退税申报工作时间段内发生的申报退税额扣除,以及应以蔡某玲实际经办的出口退税申报业务所对应的某甲公司成功骗取的出口退税金额来认定其涉案金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蔡某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等,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量刑适当。故蔡某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袁某环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袁某环与洪某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袁某环明知虚开发票一事,也知道法律后果;廖某虹供称袁某环于2019年任某甲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审核付款指令和发票、申报退税等;袁某环供称其明知某甲公司有找相关公司代开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明知某甲公司要支付开票手续费,其参与了某甲公司的骗税行为,并建立《自购单开票情况登记表》留存;林某杰供称财务主管袁玉环某某公司的申报退税工作,袁某环与公司业务员都在同一个佳鑫业务群里,业务员会在群里认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任务并制作退税明细表,付款凭证也交要给袁某环审核;徐某云、黄某嫦、袁某纯等人均供称业务员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交给袁某环审核并对接税务部门申报退税。综上,袁某环及其辩护人所提袁某环不清楚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无法区分正常业务和违法业务等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2.袁某环作为某甲公司的财务主管,直接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系某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判认为其应对任职期间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袁某环所提不能将全部涉税金额均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袁某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量刑适当。故袁某环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洪某释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洪某释供称其有单独去开票企业处谈虚开业务,也有按廖某虹的安排与开票企业对接,有些企业是其经手后交给其他业务员跟进的,其曾跟廖某虹去与某戊公司谈虚开业务;谢某男供称洪某释的业务组有经手某戊公司等虚开企业;黄某嫦、袁某纯均供称洪某释经手虚开的企业包含某戊公司;黄某仪、刘某彤供称根据洪某释的安排对接某戊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的发票全部用于申报退税,相关走账工作由洪某释跟进;何某微、郑某霞等供称二组组员在洪某释的指导和安排下联系跟进虚开企业;曾克明证称其作为某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6年起与洪某释对接给某甲公司虚开发票事宜,后来洪某释安排下属与其对接,曾克明与洪某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从2016年9月至2020年12月二人多次沟通某戊公司给某甲公司虚开发票事宜。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洪某释经手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洪某释及其辩护人所提某戊公司的相关虚开金额不应计入洪某释的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洪某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量刑适当。故洪某释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王某阳、廖某明、原审被告人廖某虹、林某风,原审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原审被告人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刘某燕、黄某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廖某虹、王某阳、廖某明、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刘某燕骗取出口退税款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某丙公司、林某风、徐某云、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黄某倩骗取出口退税款属于数额巨大。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林某风、刘某燕让他人为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区某英虚开税款数额属于数额巨大;某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阮某荣、袁某燕虚开税款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林某风犯数罪,应当并罚。
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某甲公司、廖某虹系主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廖某明、林某风、彭某玲、蔡某玲、袁某环、洪某释、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刘某燕、黄某倩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阳、林某风系主犯;廖某明、刘某燕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阮某荣、区某英、蔡某玲、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袁某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廖某明、林某风、袁某环、洪某释、徐某云、林某杰、李某婷、黄某嫦、刘某燕、郑某霞、黄某倩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虹、王某阳、廖某明、刘某燕、徐某云、袁某纯、黄某仪、何某微、谢某男、郑某霞、黄某倩、林某风、区某英、阮某荣、袁某燕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纳相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玉良
审判员 刘晓光
审判员 郑思思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廖欣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