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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日益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途径,审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将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由此,《专利审查指南》(2023)对该类资料单独予以规定(参见第二部分第三章):
2.1.2.1 出版物公开
(1)纸质出版物和视听资料
(2)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
具体地,对“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的规定如下:
定义
以数据形式存储、以网络为传播途径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资料。
获得方式
合法途径,而与是否需要口令或付费、是否有人阅读过无关。
举个例子,以网络为传播途径的电子期刊等出版物即使付费方能获得,也属于现有技术。
公开日
一般以发布日为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
发布日:上传日期、修改更新日期、信息载体上记载的其他日期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判断。
举个例子:
以网络方式出版的出版物,公开日为网页上记载的网络发布日,但如果该出版物也有纸质版,则也可确定为印刷日,通常以能确定的最早的公开日为准。
对于网页上未明确发布日或者发布日存疑的资料,可以参考日志文件中记载的发布日期和修改日期、搜索引擎给出的索引日期、互联网档案馆服务显示的日期、时间戳信息或者在镜像网址上显示的复制信息的发布日期等信息确定公开日。
相关案例
(参见(2022)最高法知行终469号):
甲公司针对乙公司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经公证的YouTube和Facebook网站上的视频和图片作为证据。甲公司提交的这些互联网证据的发布时间都由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获得,那这些发布时间是否就必然被认定为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呢?
乙公司进一步提供的摄屏视频证据显示:
1
对于Youtube网站,当注册用户将视频上传到该网址后,用户将视频状态由“私享”编辑变更为“公开”或由“公开”编辑变更为“私享”,均不改变视频对外显示的发布时间。
2
对于Facebook网站,当注册用户将图片上传到该网站后,可以由用户编辑发布时间,甚至将发布时间编辑为图片上传时间之前的任意日期。此外,用户在用新图片替换原有图片时,对外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因替换图片的操作而发生改变。
法院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条文,对互联网网站网页上的图片和视频发布时间的审查判断,应当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在综合考虑该网站的资质信用、运营管理模式、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其网页图片和视频的编辑、发布机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作出准确认定。
如果互联网网站社交和交互属性较强,有证据显示其网页图片和视频可被用户自行编辑修改发布时间,或发布内容、公开状态等变化后发布时间不变,则其网页图片和视频显示的发布时间真伪不明。在当事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该发布时间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此,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并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综上所述
根据以上最高院知识产权庭的判例我们可以知悉: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互联网之类资料公开时间的判断,不仅要综合考虑网站的资质信用、运营管理模式、技术手段等因素,还要考虑网页内容的编辑、发布机制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来进行判断。由于篇幅有限,不再具体展开,如须进一步咨询,欢迎随时与小专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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