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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通信技术在人们生活中的广泛运用,通信技术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随之而来的是一大批通信领域的专利申请。在多年的审查摸索中,专利局在针对通信领域专利申请的审查方面也不断地调整策略。
以往,针对通信领域专利申请的审查,往往以缺乏新颖性创造性这一理由为主,然而,笔者在今年代理的通信领域案件中发现了一个新的审查方向、即提出专利申请缺少结构特征这一审查意见。下面将以基站权利要求为例,展开叙述。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基站,是包括用户装置;以及与所述用户装置进行无线通信的所述基站的通信系统中的所述基站,所述通信系统支持自包含(self-contained)子帧,该自包含子帧包括下行链路通信和上行链路通信这两者,所述上行链路通信包含对所述下行链路通信的响应,所述基站的特征在于,关于所述自包含子帧,……所述基站向所述用户装置发送表示从所述下行链路调度信息的通知到所述下行链路接收为止的延迟时间的信息”
在审查意见中,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基站,属于一种产品权利要求,然而,权利要求4仅对该基站进行了功能限定,而没有用结构特征来限定,因此,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的审查意见,可知:审查员指出本申请中涉及基站的权利要求缺少结构特征,因而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笔者的看法是,通常情况下,通信系统中包括基站和用户装置,基站和用户装置通过无线通信来交换数据,且基于以往的申请审查经验,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基站和用户装置这样的实体装置必定包括收发数据的天线单元、对数据进行调制解调的单元、以及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单元等等,这些结构特征属于通信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然而,参照本申请的上述权利要求,其发明点主要在于 “所述基站向所述用户装置发送表示从所述下行链路调度信息的通知到所述下行链路接收为止的延迟时间的信息”这一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的限定并不需要追加记载上述的所谓的结构特征。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多次与审查员进行了沟通,从结论来讲,审查员认为必须基于说明书向该权利要求中追加天线单元、调制解调单元及编码解码单元等结构特征,否则将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驳回本申请。
多方考量,笔者认为审查员的这一观点较难接受。因而,在再次认真考虑了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后,建议申请人基于说明书,将上述权利要求修改为“一种基站,是包括用户装置,以及具有控制部且与所述用户装置进行无线通信的所述基站的通信系统中的所述基站,所述通信系统支持自包含(self-contained)子帧,该自包含子帧包括下行链路通信和上行链路通信这两者,所述上行链路通信包含对所述下行链路通信的响应,所述基站的特征在于,关于所述自包含子帧,……所述基站利用所述控制部向所述用户装置发送表示从所述下行链路调度信息的通知到所述下行链路接收为止的延迟时间的信息”。
如上所述,通过将收发数据的天线单元、对数据进行调制解调的单元、以及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单元等等这些结构归总为“控制部”这样的结构特征,一方面使该权利要求满足以结构特征来限定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弱化了权利要求中对某一个单元结构的具体限制,从而在符合专利法要求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不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而能够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权益。最终,本申请在经过上述修改后被授权。
针对通信领域的专利申请,不单单要注意新颖性创造性方面的问题,同时也要注意针对“结构特征”的记载,为了尽可能地不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通过在专利申请的撰写阶段就在说明书及相关附图中明确记载类似“控制部”这样的模块类的结构特征,并且在权利要求中要具体限定该“控制部”。由此,不仅能够使权利要求满足以结构特征来限定的要求,而且能够尽可能地不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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