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权利要求1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数据结构仅仅定义了包含“主体ID”、“图像数据”以及“下一内容ID”这些内容数据的数据要素的内容,属于人为的安排,并非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思想的创造,因而不属于“发明”。
独立权利要求2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的数据结构定义了包含“主体ID”、“图像数据”以及“下一内容ID”这些内容数据的数据要素的内容。
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在独立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记载了“该数据结构在包括显示部、控制部以及存储部的计算机中使用,且存储于所述存储部”这样的描述。
然而,上述描述仅仅是对该数据结构用于具有一般功能的计算机的一种说明。因此,整体而言,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的数据结构仍然未脱离“人为安排”的范畴,并非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思想的创造,因而不属于“发明”。
独立权利要求3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独立权利要求3记载的数据结构是一种能够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数据结构,具体而言,该数据结构包括下述数据要素:
主体ID,所述主体ID识别内容数据;
图像数据;以及
下一内容ID,下一内容ID表示另一内容数据的主体ID,所述另一内容数据包含在所述图像数据之后显示的图像数据。
特别地,独立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所述下一内容ID用于在通过所述显示部显示所述图像数据之后,所述控制部从所述存储部获取所述另一内容数据的处理”是通过计算机进行的信息处理,且该信息处理是由该数据结构的上述数据要素之间的关系决定的。
因此,从对通过计算机实现的信息处理进行规定这一点来看,该数据结构具有与程序相似的性质(特征),属于等同于程序的数据结构。
在此基础上,根据独立权利要求3的记载可以判断出,通过软件(等同于程序的数据结构)和硬件资源(计算机所具有的显示部、存储部等)的协同工作下所形成的具体手段或具体步骤,实现了与图像的依次显示这一使用目的对应的特定的信息计算或信息处理。
因此,该数据结构通过软件和硬件资源的协同工作构筑了与使用目的对应的特定的计算机(信息处理装置)的操作方法。
因此,由于等同于程序的该数据结构所指定(规定)的信息处理是通过使用硬件资源具体进行实施的,独立权利要求3记载的该数据结构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思想的创造,因而属于“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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