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例丨购买牛肉后举报但市监不予立案,举报人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文摘   2025-01-12 18:31   江苏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陕71行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3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某某诉被上诉人西安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理一案,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杭某某于2023年6月30日通过全国1××××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举报申请,反映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售卖的散装牛肉是临渭区膳至信牛羊肉店生产的散装牛肉,该行为违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某某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为杭某某反映情况不属实,渭南市临渭区膳至信店与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为两个市场主体,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遂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30日告知杭某某。杭某某不服某某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1××××平台回复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履行监管职责严肃查处违法商户,并书面答复。
另查明,全国1××××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举报人在点击“我要举报”入口后出现“举报须知”页面,“举报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人需在“举报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举报窗口,进行举报对象、举报人信息、业务信息等内容的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而言,对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的判断,以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即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来加以认定。“举报”与因消费目的引发维护消费者自身权益的“投诉”存在不同,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予以调查处理,保护的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举报人的个人利益;同时,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根据行政裁量权综合各种因素后决定如何展开调查、处理,举报人并不具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举报事项如何调查处理的请求权。本案中,杭某某主张其于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购买的散装牛肉违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属于上述办法规定的举报事项。关于举报,被告具有依法处置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行为以及是否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杭某某。
对上述裁定,杭某某不服,上诉称,杭某某不服(2024)陕7102行初1069号行政裁定书,提出上诉。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诉状立案后,一审法院未将某某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以及某某市场监管局的答辩及证据,发给杭某某提供质证。没有经过开庭询问,审理相关事实,甚至没有对杭某某当面问询,直接裁定,不负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所以裁定书中多处认定事实错误。二、认定事实错误。1.杭某某在诉状中明确书写,2024年1月4日,杭某某路过渭滨路与××路××字南几十米,路东有家门头“回回牛肉”的牛肉店,33元称重购买一块散装酱牛肉。回家食用后,肚子痛,腹泻,吃药缓解。后拨打1××××热线要求市场部监管门履行监管职责调查牛肉问题,经未央区市场监管徐家湾所调查,该店执照名称为“西安未央区膳至信牛羊肉店”,注册负责人为:马元元。进货源头为渭南市临渭区安家村六组的个体户,执照名称为“渭南临渭区膳至信牛肉店”,注册负责人也是:马元元。性质为:小作坊。杭某某明确了33元购买门头是“回回牛肉”,执照名称为“西安未央区膳至信牛羊肉店”,付款时店家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显示为“西安市未央区吴今晨牛肉店”。并且随起诉状一起提交了消费33元的支付宝付款截图。但裁定第一页却说未央店的执照是“渭南临渭区膳至信牛肉店”,明显错误,极不认真。“西安未央区膳至信牛羊肉店”,位于某某市场监管局辖区,投诉要求查处,管辖权正确。2.杭某某诉状中明确书写是通过拨打1****电话提出投诉,具体日期为24年1月11日。而且附有消费33元付款截图。而且是24年1月4日购买,裁定书第三页中,“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23年6月30日--”完全错误,24年1月4日购买,咋可能23年6月30日投诉。强烈要求出示裁定认定的依据。3.杭某某诉状中明确书写是通过拨打1****电话提出投诉,是1××××接电话人员,把投诉误写成举报,后来某某市场监管局不书面回复,杭某某才下载1××××平台,截取了案件处理情况,才发现接线人员将投诉错误写成了举报,而且从平台也能看出是通过拨打电话方式的投诉。而且有明确的消费金额,而且提供付款截图,杭某某付款购买了牛肉,造成身体不适,对杭某某权益明显造成了伤害,明显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明显有权提起诉讼。裁定要看具体消费行为,而不是看1××××接线人员,将实际投诉误写成举报。上诉人是拨打电话投诉,而非登录1××××平台投诉,从平台也能看出从拨打电话端口进入。裁定第三页“另查明,全国1××××平台-----”,裁定认定通过1××××登录平台的是完全错误的,依据何在,强烈要求出示依据。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方面,根据《陕西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24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根据第五十三条罚则,则应没收违法产品,罚款,严重的要停业及吊销执照。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应保证其进货渠道合法,产品合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二十四条,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涉嫌《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及《刑法》第140条经营伪劣产品罪。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根据《陕西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限制在渭南生产点内销售,是对该散装牛肉产品的销售区域进行了法规限定。西安未央区膳至信肉店属于《陕西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中的小餐饮食品销售经营个体工商户,受《陕西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约束,也受《食品安全法》约束。长期在西安售卖,只能在渭南生产点销售的散装酱牛肉明显属于违法行为,明知货源是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不能出生产点销售,而长期销售,明显违法,应予查处。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是按每批次都检验,半年才检一次,所以裁定书提到的2023-ZJS1423号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杭某某24年购买的当批次散装牛肉质量合格。而且散装食品运输途中二次污染的可能大,所以法规限制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只能在生产加工点销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但某某市场监管局不立案,不履行法定监管责任,明显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因杭某某付款购买,且引起身体不适,明显是利害关系人,行政行为对杭某某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影响,明显符合起诉身份条件。故裁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某市场监管局对于明显的违法不立案查处,属于明显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裁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市场监管局罔顾法规及食品安全,纵容西安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长期违法销售渭南××坊生产的散装违法牛肉。切实加强食品安全防护,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审理认定西安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销售不合规产品行为违法,认定被上诉人某某市场监管局不立案违法。2.撤销(2024)陕7102行初1069号行政裁定书,请中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直接审理并判决。3.撤销被上诉人某某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月30日,在1××××平台回复杭某某不予立案答复,并责成被上诉人某某市场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严肃查处违法商户,并书面答复上诉人杭某某。
被上诉人某某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当事人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为食品销售经营个体工商户,而非食品小作坊生产商,故不能适用《陕西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某某市场监管局核查,当事人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为食品销售经营个体工商户,而非食品小作坊生产商,其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故不适用《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二、对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的调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某某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月11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当事人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为食品销售经营个体工商户,进货商为临渭区膳至信牛羊肉店,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相关商品的索证索票及检验报告,该报告为渭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2023年10月10日所做出的第2023-ZJS1423号检验报告,其中检验结论载明:该样品(卤牛肉)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规定要求,因此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已尽到食品销售者应尽的法定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相关规定。且执法人员检查中未发现存在其他相关食品安全隐患,因未发现举报中所述的违法情况,故不予立案。三、本次举报的被举报人为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对临渭区膳至信牛羊肉店的举报被答辩人不具有管辖权。杭某某向某某市场监管局举报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某某市场监管局已就该举报进行了处理,符合法律程序并告知了杭某某。而对于临渭区膳至信牛羊肉店,某某市场监管局对其不具有管辖权,如杭某某认为临渭区膳至信牛羊肉店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举报。综上所述,某某市场监管局在本次举报中的处理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杭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某市场监管局是否应当立案。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其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某某市场监管局接到杭某某举报之后,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其保护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也保护了举报人杭某某的个人利益。故,杭某某与某某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杭某某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对于杭某某的举报,某某市场监管局具有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无论是举报还是投诉,杭某某确因购买并食用西安市未央区膳至信牛肉店的牛肉而导致腹泻,因此应当依法保障杭某某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杭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4)陕7102行初106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程淑芹
审判员  王 方
审判员  蒲 晨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聪


——原载:法内逍遥





    


迪飞法研社
食药械/广告/知产等法律话题(王涤非法研社)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