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监总局对贷款及风险作出回复
来源:法询金融研究院
本文汇总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2024年以来针对贷款和风险相关问题的官方回复,并在此基础上,对某些关键问题提供了更为详尽且深入的解析与解答。
具体情况如下:
1. 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一)…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中,“已建项目”是否包括已经竣工备案的房地产项目?
答: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已建项目指的是已经建成或竣工的项目;固定资产贷款应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
备注:根据回复对已建项目的界定,已经竣工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应该属于已建项目。
2. 问: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企业经营中,缴税、管理人员奖金(非分红)、解付到期承兑汇票等用途是否可以使用流动资金贷款?特别是解付到期票据,用贷款资金解付到期承兑符合企业经营实际需要。
答:1.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流动资金贷款应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合理的税属于上述范围。管理人员奖金不属于上述范围。
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主要规范银行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日常经营,比如企业购买原材料支付货款等。而解付到期票据是票据到期后的兑付,是票据行为,不是企业日常生产或经营,不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范畴。
相关法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2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对向地方金融组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订有关合同和文件(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是否意味着超过20万元的个人贷款仅能以柜面签约的方式办理?
答:《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订有关合同和文件(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根据上述规定,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应当面签订借款合同。
备注:本次回复为借贷双方应该当面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并非仅能以柜面签约,指的是借贷双方于同一时间在同一场所面对面签订合同,仍然可以以其他面见方式。例如上门签约服务等。
4. 问:想咨询一下《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自2023年7月1日起新发生的业务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分类”,对于新发生的业务如何界定?
答:关于《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年第1号)第四十八条所述的新业务,2023年7月1日后新发生的业务形成的金融资产,以及对已有业务借新还旧、再融资以及合同调整等形成的金融资产,均属于新业务。
备注:这里的新业务,主要界定点是2023年7月1日,只要在该日期之后开展的业务都属于新发生的业务。
5. 问:请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这三个办法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保理公司、典当公司以及融资租赁公司。
答: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上述三个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同时,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相关机构则不在适用范围内。
备注:三个办法主要适用于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部分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保理公司、典当公司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其业务模式、监管要求等与上述金融机构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三个办法不适用于保理公司、典当公司以及融资租赁公司。
保理公司:主要从事应收账款管理、催收、融资等服务的机构。
典当公司:主要以典当方式提供短期融资服务的机构。
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设备租赁及融资服务的机构。
6. 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的通知》中明确2024年底前,对规范经营、发展前景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全国性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基础上,还可发放经营性物业贷款用于偿还该企业及其集团控股公司(含并表子公司)存量房地产领域相关贷款和公开市场债券。请问此条适用于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吗?
答:《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的通知》中明确2024年底前,对规范经营、发展前景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全国性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基础上,还可发放经营性物业贷款用于偿还该企业及其集团控股公司(含并表子公司)存量房地产领域相关贷款和公开市场债券。此条不适用于城市商业银行。
7. 问:新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已建成项目可以进行再融资。请问再融资融进的资金,可否用于偿还原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款?
答:《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再融资,指的是直接用于项目建设的继续融资,不包括用于对原有债务的偿还。
备注:对已建成项目再融资,指的是直接用于项目建设的继续融资,主要目的是为项目的继续建设或运营提供资金支持,而不包括用于对原有债务的偿还。
这里可以联系到城投非标债务置换的问题,从表面上来看,金融监管总局对本问的回复“不得用于对原有债务的偿还”是叫停了银行的置换贷款业务,但笔者认为不然。
法规原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1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固定资产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本条款的再融资前提是用于建造项目的融资,而并非广泛意义上的再融资。对于有固定融资目的的再融资当然不可以用于对债务的偿还,对于原有债务的再融资,不应该属于第四条限定的范畴。
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中金融监管总局并没有叫停银行的置换贷款业务。
8. 问:根据《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第三十一条“至少每季度对全部金融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已划入损失类的资产,可判定该资产为几乎全部损失状态,拨备计提比例也按照100%计提,为避免工作大量重复,已进入损失类资产能否免予每季度重新分类?
答:根据《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年第1号)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金融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对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或影响债务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风险分类。因此,不论资产的风险分类如何,均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风险分类。
9. 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3年加力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量的通知》中“小微企业”的含义,指的是普惠型小微企业,还是按照工信部标准划分“大、中、小、微型”的“小微企业”?
答:文件中的“小微企业”是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划分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现行政策中并不存在“普惠型小微企业”的概念。“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
10. 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人工复核验证机制。请问人工复核验证是否必须在贷款发放前的审查审批环节,仅在贷后管理环节进行专项的核实校验是否符合规定。
答: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人工复核验证机制,作为对风险模型自动审批的必要补充。因此人工复核验证是对自动审批的补充,应置于审查环节,而非贷后管理环节。
11. 问:根据《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有关要求,已结清的关注类贷款是否需要调整为正常类?
答:《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和表外项目进行风险分类。已结清的贷款无需再进行风险分类。
备注:对于已经结清的贷款,表内表外都不再存在该笔贷款,无需进行风险分类。
12. 问:请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中,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其中所指的金融资产包含哪些呢?
答:金融资产范围按照会计准则定义的金融资产掌握。
备注:金融资产通常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相关法条: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通知 财会〔2017〕7号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13. 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固贷办法》《流贷办法》《个贷办法》,统称“三个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7月1日前的存量贷款业务该如何处理?
答:对于7月1日前已签订的用信合同(包括形成表外“不可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循环贷款合同,下同),如相关条款与修订后“三个办法”存在差异,如贷款期限、受托支付方式等,可仍按照原“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继续执行。
备注:此次回复实际上是为银行和借款人提供了一个过渡期,对于已经签订的信用合同可以不立即按照新办法调整,有助于减少因为新规定的施行而可能带来的市场冲击和不确定性。
14. 问:办理抵质押贷款时对押品有哪些要求?
答:办理抵质押贷款时,押品管理应符合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三个办法”、《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银监发〔2017〕16号)等有关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审慎确认抵质押物的适格性,并合理评估押品权属关系、价值和变现能力等情况。如,公共资产是否能作为抵质押物,应符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备注:回复中的公共资产通常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其作为押品需要符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在办理公共资产抵质押贷款时,商业银行需要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确保押品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否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抵押。
15. 问:《固贷办法》中“固定资产投资”的范围如何界定?
答:根据《固贷办法》第三条,凡是对固定资产进行的建设、购置和改造行为,均可纳入固定资产投资。
鉴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已于“三个办法”施行时同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く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解释口径》(刊载于2010年第28期《监管工作信息》)也不再有效。
《固贷办法》中的“固定资产”是广义上的固定资产,相关科目不仅限于会计准则中的固定资产。可理解为涵盖国家统计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统计科目,且没有金额下限。
此外,实践中一些规模较小的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如农业大棚建设、房屋装修、设备零件采买等行为,虽然属于固定资产投资,但鉴于其金额较小、期限较短,根据《流贷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贷款金额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相关融资需求,可参照《流贷办法》执行。
备注:本次对固定资产的范围界定比较广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统计科目,且没有设定金额下限。这意味着,无论投资规模大小,只要是对固定资产进行的建设、购置和改造行为,原则上都可以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的范畴。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规模较小的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行为,如农业大棚建设、房屋装修、设备零件采买等。这些行为虽然也属于固定资产投资,但由于其金额较小、期限较短,可能不适合按照《固贷办法》执行。
根据《流贷办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相关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贷款金额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相关融资需求,可以参照《流贷办法》执行。这意味着,对于这类小额、短期的固定资产投资融资需求,可以更加灵活地使用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来解决。
16. 问:《固贷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若原投入的项目资本金比例已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要求,贷款人是否还必须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
答:对原投资的项目资本金比例高于国家规定最低比例的情形,若追加贷款,仍需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
备注:无论项目原有的资本金比例是高是低,追加投资的部分都需要满足这一最低比例要求。
17. 问:《流贷办法》第九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金融资产投资。金融资产的范围如何界定?
答:金融资产范围按照会计准则定义的金融资产掌握。
备注:金融资产指的主要是是企业或个人持有的、能够在未来产生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8. 问:《流贷办法》第九条中的“地方金融组织”具体包括哪些?
答:地方金融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19. 问:如何理解《流贷办法》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的规定,是否需要对单个企业明确金额上限?
答:根据上述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照区域、行业、品种等不同维度,对某一类小微企业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该条规定不适用于单一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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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的不再是大爷!即日实施!!最高院又一司法解释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2024)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着力提升执行财产处置水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就做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尽职调查财产现状。执行法院应当对财产现状进行调查,不得以“现状拍卖”为由免除调查职责。对下列财产,应当重点调查以下事项:
(1)对不动产,应当通过调取登记信息、实地勘察、入户调查等方式,调查权属关系、占有使用情况、户型图、交易税目和税率、已知瑕疵等信息;
(2)对机动车,应当调查登记信息、违章信息、排放标准、行驶里程等对车辆价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
(3)对食品,应当调查是否过期、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物品等信息,防止假冒伪劣食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流入市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4)对股权,应当调查持股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财务报表,以及股息、红利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
2.严格审查权利负担的真实性。执行法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大对虚假权利负担的甄别力度,案外人主张财产上存在租赁权、居住权等权利负担的,重点围绕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或者居住权期限、租金支付、占有使用等情况,对权利负担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案外人所提事实和主张有悖日常生活经验、商业交易习惯的,对案外人“带租赁权”“带居住权”处置的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恶意串通倒签租赁合同、虚构长期租约等方式规避或者妨碍执行的,应当依法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3.认真核查建设工程价款情况。执行法院处置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查明是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但没有权利人主张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张贴拍卖公告、调取工程合同、询问被执行人等方式查明有关权利人,通知其及时主张权利,争取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后续争议。
(2)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案外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出优先受偿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进行审查并询问被执行人。经审查,认定案外人不具有优先受偿资格,案外人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或者另诉救济;认定案外人具有优先受偿资格的,应当将其纳入分配方案,当事人对该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救济。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据以申请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处理。
4.规范适用询价方式。对于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有大数据交易参考的住宅、机动车等财产,可以选择网络询价方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应适用网络询价或者网络询价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申请适用委托评估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
工业厂房、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商铺较多的综合市场、装修装饰价值较高的不动产以及股权、采矿权等特殊或者复杂财产,目前尚不具备询价条件,当事人议价不成时,应当适用委托评估。
5.完善刑事涉案财产变价程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千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询财政部门、被害人是否同意接收财产或者以物退赔等意见。财政部门、被害人不同意接收财产或者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但对不动产、采矿权、大宗股票等价值较高的财产进行无保留价拍卖的,应当合理确定保证金和加价幅度,经合议庭合议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6.如实披露拍卖财产信息。执行法院应当全面如实披露财产调查所掌握的拍卖财产现状、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等信息,严禁隐瞒或者夸大拍卖财产瑕疵。
拍卖财产为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不动产占有使用情况,不得在拍卖公告中使用“占有不明”“他人占用’等表述。决定“带租赁权”或者“带居住权”拍卖的,应当如实披露占有使用情况、租金、期限以及有关权利人情况等重要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有竞买资格限制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予以公示。
7.完善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机制。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或者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张以高于流拍价的价格对拍卖财产自行处置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允许,暂不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程序。
自行处置期限由执行法院根据财产状况、市场行情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60日。自行处置不动产成交的,买受人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执行法院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买方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申请通过贷款等方式融资,并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融资等手续的,执行法院经协调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后,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由买卖双方办理“带封过户”手续。被执行人自行处置失败的,执行法院应当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等程序。
8.加大不动产腾退交付力度。对不动产进行处置,除有法定事由外,执行法院应当负责腾退交付,严禁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负责腾退”。
需要组织腾退交付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腾退预案,积极督促被执行人及有关占用人员主动搬离。对于督促后仍不主动搬离的,应当严格依法腾退,并做好执法记录、安全保障等工作。
腾退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存在破坏财产、妨碍执行等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严格重大事项合议与审批。执行法院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权力清单和台账,对起拍价、加价幅度、权利负担、唯一住房拍卖、自行处置、以物抵债、第三人以流拍价购买等重要事项应当合议决定,按程序报批,严格落实院局(庭)长阅核制,不得由执行人员一人作出决定。
10.加强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辖区拍卖辅助工作的统一管理,加大对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拍卖辅助工作的指导力度。具备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设置相对固定的人员或者团队统一负责辖区拍卖辅助工作。执行法院将拍卖辅助工作委托拍卖辅助机构承担的,要加强对拍卖辅助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力度,严禁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由执行人员办理的事项委托给拍卖辅助机构完成;严禁拍卖辅助人员使用办案系统、账户和密钥等,严防泄露办案秘密;严禁私下接触竞买人,需要现场看样的,必须有两名以上拍卖辅助人员在场;严禁拍卖辅助机构、拍卖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参与其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财产的竞买;严禁向第三方泄露意向竞买人信息;严禁私自收取费用违规排除潜在竞买人。要结合辖区工作实际,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明确拍卖辅助机构工作职责和清单,规范计费方式和标准,严格规范拍卖辅助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程序。要建立违纪违法追责机制,发现拍卖辅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入库要求的,视情节采取暂停、取消委托资质乃至除名等惩戒措施。
11.依法打击扰乱网拍秩序的行为。对通过夸大、欺瞒、误导等手段宣传提供“拍前调查”“清场收房”“对接法院”等一站式服务,诱导买受人支付高额佣金,甚至伪造司法文书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网络司法拍卖秩序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联合公安、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坚决依法打击。要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通过加大网络司法拍卖宣传、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开展专项活动等方式,依法维护网络司法拍卖秩序。
12.深化对网拍的全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要求开展工作,确保网络司法拍卖公开透明、及时高效、全程留痕。要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拍卖活动的全程监督,对当事人、社会公众或者媒体反映的拍卖问题,要及时核查、及时纠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推动信息共享,畅通监督渠道,使执行检察监督规范化、常态化、机制化。对重大敏感复杂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拍卖或者腾退交付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到场监督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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