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整顿,小贷的“野路子”行不通了
日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7章、60条,对小贷公司的行业准入、融资方式、信息披露、技术规范、催收方式等都做了全面具体的要求。
据天眼查,金融监管总局在去年8月披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末,全国共有小贷公司法人机构6550家,实收资本8226亿元,贷款余额8431亿元。其中,网络小贷公司179家,实收资本1590亿元,贷款余额1739亿元。
此次《办法》正式出台,可谓给这万亿市场的近7000多家地方金融组织戴上了“金箍”。这也意味着,在监管新规之下,小贷公司将迎来大整顿,原来的“野路子”行不通了。
01
单户消费贷设上限
《办法》明确,设立小贷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贷公司可以发放小额贷款,进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去年8月,金融监管总局曾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对比来看,《办法》在小贷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删去了“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一条。
在贷款集中度方面,《办法》明确小贷公司业务范围及贷款集中度比例要求,小贷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5%。
《办法》还对网络小贷公司的单户贷款余额提出了上限要求,明确网络小贷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据了解,《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和《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都对个人消费贷款有着单户20万元上限的规定。
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曾指出,对网络小贷公司设置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上限的主要考虑在于,坚持同类业务同一监管标准的功能监管思路,防止监管套利。而对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的上限规定则是考虑到纯线上业务的风险特征,网络小贷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银行业同类贷款定义等因素。
《办法》还对助贷、联合贷方面提出要求。其中,小贷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而为确保相关规定平稳落地实施,《办法》设置了两年政策过渡期。《办法》出台后,对目前单户金额超过上限的存量贷款,到期自然结清;对贷款到期后有续贷需求的客户,引导网络小贷公司在过渡期间逐步调整单户金额。这充分考虑到了当下小贷公司所面临的现实状况。
02
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服务
在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方面,《办法》细化关联交易管理要求,明确不良贷款划分标准,并对小贷公司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规范网络小贷公司业务系统,应满足全流程线上操作、风险防控体系健全、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等条件;要求小贷公司对合作机构落实名单制等管理。
《办法》对小贷公司信息披露、风险提示、营销宣传、客户信息采集使用等作出规范,并强化对违规和不正当经营行为的负面清单监管。
比如,《办法》明确,小贷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对于网络小贷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办法》明确要求,要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还款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等。
《办法》要求,该业务系统应当由网络小贷公司设立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
《办法》还要求,小贷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具体到不良贷款,要求应当将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此外,《办法》规定,小贷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而且,小贷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03
细则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
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责任。新出台的《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
《办法》规定,小贷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下同)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小贷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全面公示下列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小贷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
在营销宣传方面,小贷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办法》还提出,小贷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
此外,小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贷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
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9月末,全国小贷公司数量为5385家,较2015年高峰期跌去35%。
另外,今年开年,已有湖南、内蒙古、福建、重庆、湖北等多地发布清退、注销地方小贷等地方金融组织的公告,涉及清退的小贷公司超20家。
而在新规正式落地后,小贷公司或将迎来一场新的洗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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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与以物抵债有关的裁判规则!
1、参考案例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
2024-17-5-102-003 / 执行实施 / 恢复执行案件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4.25
执行要旨
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中已被履行部分可产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
2、参考案例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3-021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12.13 / (2023)最高法执监50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3、参考案例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4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10.31 / (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4、参考案例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24-08-2-078-001 / 民事 /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22 / (2022)苏02民终98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清偿债务,财产受让方系以消灭原有债权的方式付出了财产对价,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法定情形,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
5、参考案例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0 / 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6.26 / (2021)最高法执复78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6、参考案例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7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18 / (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7、参考案例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与王某某、某贸易公司、邝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5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30 / (2021)最高法执监89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对于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经评估该权益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标的物的现状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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