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对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进行确认之诉须以存在确认利益为条件

文摘   2024-09-15 00:01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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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错,自行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本身就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对一个已经终结的、再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继续进行确认之诉,须以存在确认的利益为条件。比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等权利。本案中,龙游资规局作出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决定后,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亦未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未实际实施,坚持对已经被撤销的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进行违法性确认没有实际意义,法院以缺乏违法确认的利益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02
裁判文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8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晓。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海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陈秀军、罗金美、陈春晓、陈燕波、鲁海梅诉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龙游资规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浙0802行初313号行政判决。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7〕010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龙游县2017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同意龙游县2017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26.0733公顷。原告陈秀军户使用的龙游县东华街道唐尧村的集体土地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7年11月3日,龙游县人民政府发布〔2017〕第0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7〕第05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龙游县人民政府于同日批准同意。2018年1月2日,袁松祥等人不服龙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2017〕第05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衢府复〔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和内容均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本应依法撤销,基于项目已经实施,撤销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不宜作撤销的决定,但龙游县人民政府应对上述存在问题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决定:确认龙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7〕第05号)违法。

2019年5月6日,被告龙游资规局作出龙自资规交地决定字〔2019〕第13号《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腾空搬迁位于龙×县××街道唐尧村××号被征收房屋和清除地上附属物(构筑物),交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100㎡。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等。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被告龙游资规局作出龙自资规撤交地决字〔2020〕第8号《关于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原告陈秀军户作出的龙自资规交地决定字〔2019〕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收到该撤销决定书后,仍坚持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陈秀军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龙游资规局作出的龙自资规交地决定字〔2019〕第13号《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被被告自行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产生实际影响。在此情况下,原告坚持对已经不存在的原交地决定进行诉讼没有实际意义,缺乏确认违法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秀军、罗金美、陈春晓、陈燕波、鲁海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五原告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上诉人并未撤诉,依然要求一审法院对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原行政行为已经撤销,不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如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龙游资规局答辩称:1.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已撤销,原告缺乏确认违法的利益。被上诉人已自行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对上诉人而言已达到本案的诉讼目的,撤销交出土地决定行为未给上诉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随着交出土地决定的撤销,上诉人所认为的交出土地决定违法性已不存在。上诉人坚持对已经不存在的原决定进行违法性确认没有实际意义,缺乏确认违法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建立在补偿安置决定的基础上。与本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相关联的补偿安置决定虽然已由被上诉人撤销,但被上诉人会在补救措施到位后,及时作出新的补偿安置决定和新的交出土地决定,届时上诉人如对新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本案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审理。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见,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错,自行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本身就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游资规局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动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是,对一个已经终结的、再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继续进行确认之诉,须以存在确认的利益为条件。比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等权利。本案中,龙游资规局作出龙自资规撤交地决字〔2020〕第8号《关于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决定书》后,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亦未对上诉人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未实际实施,坚持对已经被撤销的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进行违法性确认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以本案缺乏违法确认的利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军、罗金美、陈春晓、陈燕波、鲁海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唐海波

审  判  员     祝伟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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