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签字比后签字的少拿几十万补偿,是否违背行政允诺,能提高补偿吗

文摘   2024-11-04 17:02   四川  





//编者按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具有重要法律效力,但协议条款的合理性及补偿公平性常引发纠纷。本案中,李某在某县自然资源局的房屋征收补偿中,因未获得其他补偿项目而不满,认为政府应遵循其“先签不吃亏,后签不讨便宜”的承诺,对补偿进行调整。李某提出了行政诉讼并申请再审,要求增加补偿项目及金额


本案涉及补偿协议履行中的公平性及政府的行政允诺效力,对被征收人提供了法律参考。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


基本案情

李某是湖南省某县的村民,2017年因某县滨江路及某大桥工程项目需要征收其所在村组的土地某县自然资源局下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李某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金额合计为1602659元,包含房屋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误工费、住房安置过渡费及住房货币安置补贴等具体项目。




协议签订后,李某得知同村其他被拆迁人获得了“其他补偿费”,而其协议未包含该项目他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在补偿过程中存在不公平,违反了“先签不吃亏,后签不讨便宜”的承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增加“其他补偿费”525001元。某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其他补偿费根据个案情况协商确定,并非普遍适用的补偿项目,不适用于李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补偿标准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执行,协议的主要补偿项目符合规定,协议未包含“其他补偿费”不构成侵权。


法院进一步认为,“先签不吃亏,后签不讨便宜”属于动员标语,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允诺,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此外,某县自然资源局对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系个别协商处理,与李某的补偿协议无关。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某县自然资源局是否违反行政允诺以及是否应支付“其他补偿费”。法院审理认为,行政允诺是基于法律或政策的授益性承诺,须明确、具体且具有约束力。某县自然资源局的标语并不具备明确的补偿义务,未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允诺。




关于“其他补偿费”项目,法院认定该补偿项目根据个案情况确定,缺乏普遍适用性,且湖南省相关文件并未规定此项补偿。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补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再次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指出,协议虽被确认存在程序违法,但未被撤销且已实际履行。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补偿标准依规合法合理,未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再审法院还强调,征拆标语属于宣传口号,非强制性义务,不能作为支付补偿的依据。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揭示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行政允诺的边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允诺需具备明确的法律效力和授益性。本案中,某县自然资源局的标语属于宣传,不构成法律约束力,不适用于补偿争议。法院强调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即签订的补偿协议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效力,协议内容被双方履行后,当事人无法再主张增加补偿项目。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本案提示他们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清楚协议条款,及时提出异议,并保留相关证据。此外,若对补偿条款有异议,及时在法律范围内提出合理主张,以便维护合法权益。


在拆迁补偿中,被征收人应重视协议内容,确保各项条款符合自身权益。面对未履行的补偿承诺,应当积极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确保在协议的范围内获得合理、公平的补偿,以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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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 杨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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