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他人讨债,在当事人居住小区张贴小字报,包含但是及其家人的身份、通信信息等,构成寻衅滋事

职场   2024-11-23 14:51   福建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9)鲁08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40号。

上诉人段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及刘某勤与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5日,孟某某为向马某某追索拖欠的孟某某所任职的公司的债务,邀原告与刘某勤一起向马某某要账。原告及刘某勤为给孟某某架势,当日22时许,其三人到了梁山县马营镇马营社区,因未找到马某某本人,其三人便在该小区马某某住所单元门口的墙上张贴了约10张孟某某所携带的小字报。小字报的标题为“欠钱老赖”,以下内容包含马某某及其家人的身份、通信信息等。其三人在张贴时被人发现,先后被扭送至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被告受案后,依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梁公(马)行罚决字[2018]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5日晚上,在梁山县马营镇马营社区段某等人帮助孟某某要账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段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诉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张贴的小字报的内容是否属实;二是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张贴的小字报的内容是否属实的问题。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小字报的内容包括标题为“欠钱老赖”及债务人马某某的身份证照片、马某某父亲及妻子的姓名及手机号码等内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刘某勤段某、孟某某、马某1、马某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小字报。其中刘某勤段某均认可其所张贴的是孟某某带来的小字报。孟某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同时陈述所张贴的小字报的内容为,“标题是欠钱老赖,下面是马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及欠钱还钱,天经地义等内容”。马某1系马某某的父亲,其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其所看到的小字报的内容除孟某某所陈述的内容外,还包括其本人及儿媳的名字和联系方式。马某陈述的小字报的内容为,“欠钱老赖、欠钱还钱,天经地义等,及马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且马某系本案的报案人,其本人在现场发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张贴小字报,并参与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扭送至派出所,并向派出所提供了小字报。虽然上述证人陈述的小字报的内容有多有少,相对马某提供的小字报而言内容并不完整,但相互之间并不矛盾。且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综合印证原告等三人张贴的是由孟某某带来的小字报,而该小字报即为马某向被告提供的小字报。因此,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小字报的内容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根据上述规定,办案民警让相关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进行辨认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且并非办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本案被告收集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证人马某向派出所提供的小字报未经原告及刘某勤、孟某某辨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原告及刘某勤与马某某之间并无个人利害冲突,其陪同孟某某向马某某要账的目的是为孟某某帮忙架势,采取的要账方式是在公共场所即马某某居住的社区张贴小字报,该小字报内容包含马某某及其家人的身份、通信信息与“欠钱老赖”字眼等。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侵犯了马某某及其家人的隐私权,给马某某的名誉造成了影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因此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所谓明显不当是指行政行为明显有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具体表现形式其中包括:1、畸轻畸重。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的处罚虽在法定幅度之内,但其处罚程度与被处罚违法行为及其情节应受到的处罚明显地显现出过轻或过重。2、执法不一。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时没有公正适用法律,出现执法相矛盾的情况,包括“同样案情,不同对待;不同案情,相同对待”两种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张贴小字报时被物业人员及时发现制止,原告方并及时撤离,没有与他人发生任何的肢体及言语冲突,亦没有造成任何的影响,被诉处罚决定明显过重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的影响与事实不符,其张贴的小字报已被社区的多人看到,即已造成一定影响。被告正是基于原告主张的相应情节,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不属于明显过重。因此,原告的该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既然认为原告及刘某勤、孟某某三人的要账行为违法,而被告只处罚其与刘某勤,并未处罚孟某某,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问题。本案原告及刘某勤、孟某某虽然共同实施了张贴小字报的行为,但原告及刘某勤是受孟某某邀请给孟某某帮忙架势,孟某某是为其公司向马某某要账,而原告及刘某勤与马某某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及刘某勤张贴小字报的行为与孟某某行为的案情不同。故,被告在对原告及刘某勤作出处罚时,未同时对孟某某作出处理并不属于执法不一。因此,原告的该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量罚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段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小字报的内容证据确实充分缺乏客观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仅提供了被处罚人、马某1、马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马某提供的1张广告纸,各证据之间不能印证,且证据的来源亦不合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且必须到现场进行调查,既然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就应当到现场全面充分的调查,报案人提供的1张小广告是否来自涉案小区以及给该小区造成什么样的社会恶劣影响,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被上诉人在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处罚不当,该兜底条款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没有明显不当,与事实不符。本案系明显的同案不同判,上诉人是受朋友之邀帮助其去梁山要账,邀约人和受益人未受任何处罚,两帮忙人竟被治安拘留,明显属于执法不一;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不良影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梁山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5月25日21时许,被答辩人及刘某勤帮助孟某某在梁山县马营镇马营社区以张贴小字报的方式要账滋事,有被答辩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张贴的小字报等证据证实。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登记、传唤家属通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依法向被答辩人及其家属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与债务人无任何债务关系,且其帮助张贴的小字报内容泄露了债务人马某某及其家属的个人隐私。被答辩人在主观可判断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不是建议其朋友通过合法诉讼渠道解决债务纠纷,而是故意多处张贴小字报,扰乱马营社区的公共秩序,让债务人亲属在社区邻里难堪,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符合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原审法院卷宗移交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音频文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执法不公。因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在一审阶段即可收集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其在二审阶段再予提供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受朋友孟某某之邀帮助其去梁山向马某某要账,在未找到马某某的情况下,在马某某所居住的马营社区张贴小字报,被他人发现扭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报案人呈交公安机关的小字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小字报,系报案人及扭送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交给公安机关的,且小字报的内容与当事人及证人所述基本相符,上诉人主张该小字报不是其帮助孟某某要账时所张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当事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无异议,且与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必须到现场进行调查后才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报案人所提交小字报看,其内容包括标题为“欠钱老赖”及债务人马某某的身份证照片、马某某父亲及妻子的姓名及手机号码等内容,上诉人在与马某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即马某某居住的社区张贴小字报,意图让社区居民以及马某某及其家人看到后,通过毁损马某某的名誉对其以及其家人施加影响,达到其索要债务的目的,该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正当性,系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客观上侵犯了马某某及其家人的隐私权,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是针对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处罚,该条系采取的列举加概括式的表述,法律不可能将每种寻衅滋事行为一一列举,在不符合已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兜底条款予以认定和处罚,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处罚是否得当的问题,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虽然上诉人与孟某某、刘某勤共同实施了张贴要账小字报行为,但是孟某某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其公司向马某某要账,而上诉人与刘某勤是受孟某某之邀给其帮忙架势,故孟某某的行为与上诉人及刘某勤的行为性质不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执法不一,并无不当,且公安机关系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未对孟某某作出处罚并非上诉人要求免除处罚的理由;其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并未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不良影响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是对行为的处罚,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即应受到处罚,是否造成不良影响只是情节是否严重需要考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没有造成更多的不良影响是因为其违法行为被他人及时发现制止,并非是上诉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也正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才按照该条款所规定的最低限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李传平

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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