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律规定
三、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案例01】(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十五)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机械公司、某建工公司与某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工贸公司与某机械公司、某建工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某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某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某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某机械公司、某建工公司应当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某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机械公司、某建工公司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认为】原告另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且人格混同,应当对全部欠付运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存在股权结构的关联性,为关联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两公司合同交叉盖章、合同审核人相同、公司办公地址在同一办公楼、业务对账时由被告山东某公司统一核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业务要求开具被告山东某公司名称发票、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运费由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等情况,即两被告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上的混同。
【案例03】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高尔夫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才能适用。
本案中,某高尔夫公司与某高尔夫投资公司之间的股东并不相同,公司高管在同一时期未有交叉任职,虽有部分员工曾先后在两家公司就职,但仅此并不能够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某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的银涛公司曾为银涛投资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银涛投资公司的液晶显示屏一直由银涛公司使用等,均系公司之间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不能据此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就本案而言,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银涛公司与银涛投资公司已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完全沦为股东利益输送、逃避债务的工具,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需要否定其法人人格。
四、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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