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观点 | 公司间人格混同的实务认定

文摘   房产   2023-06-09 10:50   上海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笔者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对方主张我方委托人与母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母公司应对委托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公司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笔者通过梳理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以供参考。

二、法律规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常通过如下角度认定公司人格混同:
1、财产:公司间财务账册混乱、账户印章共用、互开发票、互相支付货款等;
2、人员:董监高、财务人员等交叉任职;
3、业务:经营范围等基本一致、住所地在同一地址等。

【案例01】(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十五)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号

【法院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机械公司、某建工公司与某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工贸公司与某机械公司、某建工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某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某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某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某机械公司、某建工公司应当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某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机械公司、某建工公司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02】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原告另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且人格混同,应当对全部欠付运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存在股权结构的关联性,为关联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两公司合同交叉盖章、合同审核人相同、公司办公地址在同一办公楼、业务对账时由被告山东某公司统一核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业务要求开具被告山东某公司名称发票、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运费由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等情况,即两被告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上的混同。

【案例03】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高尔夫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才能适用。

本案中,某高尔夫公司与某高尔夫投资公司之间的股东并不相同,公司高管在同一时期未有交叉任职,虽有部分员工曾先后在两家公司就职,但仅此并不能够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某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的银涛公司曾为银涛投资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银涛投资公司的液晶显示屏一直由银涛公司使用等,均系公司之间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不能据此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就本案而言,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银涛公司与银涛投资公司已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完全沦为股东利益输送、逃避债务的工具,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需要否定其法人人格。

四、小结

在实践中,建议公司将本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的财务界限进行清楚划分,以防出现账册混乱、账户印章共用、互开发票、互相支付货款等情况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进而需要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理,如希望在诉讼中证明对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的,也应尤其注意对财务上的证据进行收集和留存,以证明该公司无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此文感谢朱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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