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观点|从工地工伤案看劳动者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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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
2024-06-24 11:5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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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总包客户咨询:其将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个人A后,A又找来B到工地做工,总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帮B缴纳了工伤保险。某日B在工地受伤住院,当时经沟通,公司愿意配合走工伤认定程序,B也明确不再需要公司支付任何的款项。但在B做完劳动能力鉴定后,发现还可以从公司处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反悔,提起劳动仲裁向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笔者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放弃,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放弃行为的效力认定情况展开,梳理出放弃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供大家参考。二、劳动者可以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人员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由单位一次性支付的金额,是为了补偿职工工伤后离职对其再就业造成的不利影响而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人员享有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其放弃享受权利,但前提是放弃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显示公平的情形。三、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行为的效力认定情况
(一)劳动者在受工伤并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签署声明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大部分法院从工伤待遇标准是否明确、劳动者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显示公平等考虑,认定放弃行为有效。
【案例0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号上海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院裁判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法律并不禁止工伤人员放弃享受该权利。本案即属此情形,尽管辞职报告系由原告打印后交由被告签署,但是否签署被告具有选择权,同时辞职报告上所载“本人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容明确清楚,不存在任何歧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理解该内容的意思表示,在无任何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之下,被告仍选择签署该辞职报告,应视为其对辞职报告的确认,该辞职报告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况且,被告自述其于2018年5月入职新公司,亦可一定程度印证原告所称的被告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因。基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无需再承担支付义务。【案例0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号杜某贵诉上海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裁判认为】根据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杜某贵因个人原因提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并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杜某贵收到《鉴定结论书》后,在明确知晓其因工致残的等级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9日签署《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由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其金额为1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后期将不再针对此事做任何追究,杜某贵并在落款处注明“以上是本人自己意思的真实表达”之内容并签字捺印。杜某贵该行为客观上确实免除了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但不排除是杜某贵在考虑了各种因素的情形下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尽管杜某贵再三强调《承诺书》系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署,但杜某贵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杜某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杜某贵签署《承诺书》放弃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系杜某贵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杜某贵应遵照执行。杜某贵在此情况下要求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0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3)闽0603民初****号孔某飞与漳州市龙文区欣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院裁判认为】关于《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构成显失公平需同时具备客观、主观两项要件。客观方面,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达到显失均衡的状态;主观方面,这种失衡状态系一方利用对方缺乏经验和判断能力、急迫、轻率等不利的情境所最终达成的结果。本案中,孔某飞签订《协议》时,工伤认定决定、伤残鉴定及停工留薪期认定均已作出,《协议》中亦明确载明“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等内容。孔某飞在已得知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及停工留薪期认定结果的情况下,自愿与欣某公司签订《协议》,现孔某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欣某公司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仅有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认定本案具备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即便孔某飞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高于《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亦不足以认定孔某飞签订《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孔某飞与欣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孔某飞要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劳动者未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不知晓工伤保险待遇的,即使向单位出具放弃承诺,部分法院也会从承诺节点、劳动者是否对赔偿金额缺乏判断力、赔偿金数额差距等考虑,认定放弃行为无效。
【案例0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号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签署的承诺书是否有效。首先,被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25日,承诺书签署的日期为同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11月16日,原告直至被告签署承诺书之后才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显然处于有利地位;其次,被告在签署承诺书的时候,并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其对于工伤待遇的标准均不知情,此时签署承诺书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缺乏相应的基础。因此,被告于11月2日作出的承诺属无效。在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案例05】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30渝0231民初****号洪某文与重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洪某文举示的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洪某文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实习员工,在某某公司工作17天,在订立《协议》时,原告洪某文对自己的伤情缺乏了解,对处理工伤事宜亦无经验,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经济上、法律知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的经验上具有明显优势,被告某某公司对工伤赔偿的认知度应高于原告洪某文,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特别是协议约定“不得以赔偿项目的缺失等项目而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等条款,排除了被告某某公司的风险,明显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原告洪某文对其伤情、工伤赔偿等缺乏判断能力。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了原告洪某文90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洪某文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洪某文依据工伤保险待遇应获得赔偿金数额……合计89699元……明显超出9000元的数额,案涉协议显失公平,致使原告洪某文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故对原告洪某文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上述梳理的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通常在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时,法院一般会认定劳动者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有效:
1、劳动者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2、劳动者明确知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
3、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4、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
那么,对承包单位而言,如需与工伤人员签订有关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约定或者协议的,则应注意:签订节点应在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协议需包含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放弃的具体待遇内容,以及劳动者放弃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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