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观点丨常见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法律问题司法实务梳理

文摘   房产   2023-02-24 12:20   上海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有客户咨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但承包人对工程款进行转让,受让人能否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等相关问题。实务中常见的问题还涉及如工程款债权转让管辖、工程款未结算诉请能否支持、工程款特约禁止转让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等。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实务就建设工程领域债权转让常见的法律问题梳理如下,以供参考。

二、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45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三、司法审判实践梳理

(一)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管辖

1、部分法院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案例01】721华东卫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苏1282民初**号,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未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应由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虽然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转让的债权来源于江苏省第一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江苏省第一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2、部分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工程款形成结算协议书的,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02】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广元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粤01民辖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而引发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源于《工程款结算协议》,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工程公司住所地即合同甲方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案例03】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辖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受让案外人某建设集团与文某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且本案需要审理的并非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发生的纠纷,而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即本案实质上需要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河南省开封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虽然《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第13.1条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不能因当事人的管辖协议而取得管辖权。第三,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的管辖,其目的在于便于证据的调查取得、事实的查明以及案件执行等。应当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不能因为合同的一方对外转让债权债务而发生变动,否则债权债务的转让将成为规避强制性管辖规定的方式,并导致具有强制性性质的专属管辖规定实质上的落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起诉证据,涉案《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系由收购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转让方某建集团以及债务人文某公司共同签订,载明转让方与债务人经共同清理和清算,确认债务人尚未偿还转让方的到期债务数额,三方约定由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收购转让方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案收购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转让方某建集团、债务人文盛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某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据该协议对文某公司提起诉讼,应依据协议中约定且经文某公司同意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二)工程款未结算,要求给付具体工程款的主张是否会被支持?
1、以最高院为例的大部分法院认为,债权已经形成就可以转让,债权数额属于法院审理确认范畴,经法院审理后能确定具体金额的,则做出相应的裁决。其中,具体金额法院一般通过鉴定或其他查清事实的方式予以确定。
【案例04】某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某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某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号,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
2、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具体债权金额的情况下,如果工程款未结算,则不能完全排除工程款超付的情况,工程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即使工程款债权存在,具体债权金额更是无法确定,因此受让人要求债务人给付具体款项的主张可能不被支持。
【案例05】重庆市富玖某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某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水土高新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四冶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富玖公司主张。二审中,水土高新公司当庭向富玖公司提出了抗辩,称其尚未与四冶公司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清楚,支付条件也不成就,双方不存在债权。本院认为,水土高新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明确四冶公司享有与水土高新公司之间的具体债权金额,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即富玖公司与四冶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四冶公司享有与水土高新公司之间的具体债权金额,四冶公司与水土高新公司均称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四冶公司与水土高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不能完全排除工程款超付的情况,即使工程款债权存在,具体债权金额在本案中更是无法确定。富玖公司因债权转让协议提出的是给付之诉,其向水土高新公司主张支付的前提是四冶公司确实享有对水土高新公司明确的、到期的债权,在该前提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其主张水土高新公司给付具体款项,该主张不成立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1、部分法院认为虽有通用条款约定,其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为工程建设活动,而非工程款债权,故案涉工程款债权不属于该条款所适用的禁止转让范畴,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06】某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某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怡公司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是认为其与华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关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义务”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华贯公司违反与三怡公司之间的约定、擅自转让债权给太平园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的约定,本意是规范约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与施工建设相关的行为,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亦是工程建设活动,而非施工完毕后的工程款债权。故,华贯公司向太平园公司转让的工程款债权,不属于该条款所适用的禁止转让范畴。在此情况下,三怡公司以华贯公司转让债权违反双方约定为由,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部分法院认为该债权受施工合同约束,属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故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07】陈某与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8民初****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依据与浙江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但陈某提供的海南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4.5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即使如陈某所述,债权转让协议系对债权的转让,该债权亦受施工合同的约束,属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故债权转让协议对海南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陈某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3、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1]规定金钱债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规定与《合同法》规定不同,《民法典》第545条规定金钱债权的禁止转让特约对第三人无效,也即应存在法院据此以“在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权利义务不得转让时,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也可以有效受让债权,但转让人需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做出裁决的判例。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1、部分法院认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例08】某首尔大酒店有限公司、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号,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恒源达公司与林某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自通知到达首尔大酒店时,债权的转让行为生效。林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相关约定向首尔大酒店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审认定林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工程款债权,首尔大酒店应向林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首尔大酒店主张恒源达公司与林某之间为挂靠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等主张,与其原审自认恒源达公司与林某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相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部分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实际施工,并未产生工程款债权,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不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无效。
【案例09】刘某与山西某建筑有限公司、西山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终**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如果债权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则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山西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山西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宋某向上诉人刘某转让其与被上诉人山西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亦是无效的。
(五)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否能一并转让?
1、部分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故能一并转让。
【相关法律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第7条第2款: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3]第12条规定:
“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案例10】马某与徐州市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汉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305民初**号,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本案中,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涉案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依法得到支持
2、部分法院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4]37条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5]第24条规定:
“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案例11】鲁某与某轴承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施工人曲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工程款这一债权转让给原告,涉及到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责任承担并未转让,故涉案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享有抗辩权。涉案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中有易货约定,因本案原、被告无法就易货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有实际施工人享有,原告是受让施工人的债权,故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小结

因建设工程领域本身极其复杂,如管辖、优先受偿权等在司法实务中本就存在不同观点,与债权转让相结合便存在更多法律未明晰规定情形。因此,遇到上述实务问题时,需对司法裁判进行充分检索,及时了解对应地区裁判思路,方能进一步把握诉讼策略。

而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债权转让,需注意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签订时期、转让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等。对于受让人而言,经结算确定的债权受让时风险较小,并可在转让协议中进一步约定违约责任;对于发包人而言,需谨慎支付承包人转让之债权避免出现重复承担责任之情形;对于承包人而言,需核实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不可转让避免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日期:2010.01.31;时效性:行有效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发文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日期:2020.08.15;时效性:现行有效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发文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日期:2018.06.13;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冀高法〔2018〕44号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发文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日期:2014.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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