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律师的民法典学习笔记之七十八:重点条款解读

文摘   2024-10-01 10:30   辽宁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民法典作为一部全面保障民事权利的基本法,承担着保障人权的重要任务,民法典的颁布极大地推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为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民法典,观策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增设民法典学习专栏——“于律师的民法典学习笔记系列”,每周定期推送涉民法典重点法条的相关解读内容汇编,为实务工作者学好、用好民法典提供参考依据,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不断努力前行!



重点法条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

1.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P1303 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即权利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权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再履行一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

2.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一书P824 本条中的“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包括全部未履行,也包括部分未履行。

3.2022年8月1日法盏公众号文章《司伟|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及其类型化思考》

【文章摘要】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即债权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再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




重点法条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解读


1.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P1308 依法理,也可以赋予留置物所有权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机会。

2.本条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有两种解读:

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P1310 认为可在宽限期前行使。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一书P826 认为必须在宽限期后行使。


重点法条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解读


要点提示-在判断同一财产上的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时,应当适用本法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和第456条。最高法民二庭著《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P711

1.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一书P830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本条∶


一是留置权的效力绝对优先。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二是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2.最高法民二庭著《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P527 由于留置权旨在担保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债权,因此该债权的发生往往又与标的物价值的恢复或增加密切相关。在此背景下,当同一标的物既有留置权又有其他担保物权时,留置权便被赋予了更高的法律效力。例如,甲借乙的汽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甲将汽车委托给丁修理,丁因甲未支付修理费而留置该汽车。在这则案例中,丁的修理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汽车的价值,如果没有丁的工作,汽车的价值也就不可能这么高。因此,即使汽车上还存在其他担保物权人,其他担保物权人也会因标的物价值受损而受到不利影响,但因丁通过修理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汽车的价值,将其对汽车的留置权在效力上置于其他担保物权之上,对其他担保物权人来说,也不会带来损害,因而具有正当性。


重点法条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解读


1.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一书P833 理解此规定,需注意的是,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比如,甲留置了乙的财产,但丙非法占有了留置财产。根据占有保护的规定,甲有返回占有的权利,此时甲并不丧失留置权。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功能主要是通过留置权人留置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促使债务人尽快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构成了留置权的替代,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理应消灭。

P834 根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被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不接受新担保的,留置权不消灭。

二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



于雷律师



合伙人,法律硕士

5年大型企业法务经验

11年法院民商事审判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等

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专业成就梦想,诚信铸就未来。建设一家,有温度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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